诊断证明模板(大全)

时间:2022-07-20 23:27:58 作者:网友上传 字数:3710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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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出具诊断证明

出具诊断证明、病假证明的规定

1.医师必须亲自诊查并严格按照病情开写诊断、病假证明,并将其诊疗情况及病假时间记录于病历或患者的出院记录中。严禁跨科室开证明;严禁开人情假条。 2.病假证明的时限规定

2.1门诊病人的病假证明,普通医师可以开具三天,科主任可以开具一周;住院病人住院期间不得出具病假证明,出院当日病房医师可开具病假证明,一般给予休假一周,科主任最多可开具二周; 2.2原则上急诊病人不超过3天,门诊病人不超过一周,慢性病及其他特殊病人一次不超过14天;需要继续休息的,必须来院复查视病情再出具。

2.3超过一周的病假证明需分管院长审批,实行双签字(计划生育流产假除外)。

3.诊断证明、病休证明医师签字必须与处方权签字式样保持一致,不得随意变动。

4.诊断证明和病假证明盖章后方可生效,证明盖章时须持门诊病历或出院小结在假期时间内有效,过期不予盖章。医师在疾病证明单上开具的病休起止日,一般从患者就诊之日或就诊次日开始,不得跨月,倒开或补开病休证明。

5.病休证明必须注明疾病诊断,根据病情需要和规定时限开具休息时间。不得写“休息治疗”、“建议休学”、“更换工作岗位”、“预计后续治疗(手术)需花费ⅹⅹ元”等内容。 6.计划生育证明按有关规定由专业医师开具。

7.未取得处方权的医师、进修医师不允许出具任何证明。

8.验伤者一般不处理病假,凡属交通事故或经公安部门指定我院处理者,可以根据病情在验伤单上提出病休建议,但不出具疾病证明书。 9.对违反本制度有关规定的,给医院造成经济损失或其他后果,视情节轻重,罚款100-500元。

第二篇:疾病证明书

兹有我镇岗乡卫生院住院病人:xxx,女,xx岁,41床,住院号:3997,因“上腹部疼痛伴头晕3天”于20xx年12月15日入院,入院诊断:1、胆囊结石术后。2、脑血管病,入院后进一步完善相关检查,予抗炎、止痛、改善脑循环等对症支持治疗5天后,于20xx年12月20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1、胆囊结石术后。2、脑血管病。

特此证明

  医师:李春泉

  20xx年x月x日

第三篇:标准的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

兹证明病人AAA,男,41岁,因患急性阑尾炎,于XXX年3月6日住院。经立即施行手术和十天治疗后,现已痊愈,将于XXX年3月16日出院。建议在家休息一个星期后再上班工作。

  主治医生:XXXXXX

  XXX年3月16日

第四篇:疾病诊断证明

清河区市中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姓名

单位

住址

诊断

处理意见

疾病诊断证明性别年龄年月医生签名日

第五篇:标准的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

邓浩,男,学号XXX,为我院XXX级在校本科生。其病历本丢失(该同学享受公费医疗),情况属实。

请校医院予以补办为盼。

特此证明。

  北京xx大学法学院

  XXX年11月17日

第六篇:医师诊断证明管理

营卫发(2010)21号

关于印发《营口市医学诊断

证明书管理规定(暂行)》的通知

各市(县)、区卫生局,市管各医疗卫生单位:

为加强对《医学诊断证明书》的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全国医院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我局组织制定了《营口市医学诊断证明书管理规定(暂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遇到问题请与我局医政科联系。联系人:刘黎明,联系电话:2167318。

附件:医学诊断证明书式样

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

主题词:医学诊断证明管理规定通知

抄报:省卫生厅

抄送:市政府法制办、各有关部门

营口市卫生局办公室2010年4月14日印发

营口市《医学诊断证明书

管理规定(暂行)》

第一条 《医学诊断证明书》是医疗单位出具的、具有一定法律效用的医疗文件,是医疗机构在患者就诊后对疾病诊断、治疗等的证明,也是司法鉴定、因病退休、工伤鉴定、残疾鉴定、保险索赔等的重要参考依据之一。

第二条为加强对《医学诊断证明书》的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全国医院工作条例》、《医院工作制度与医院工作人员职责》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签发、使用与管理《医学诊断证明书》时,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各市(县)、区卫生局负责本辖区内医疗机构书写、签发《医学诊断证明书》的监督与管理。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依法执业的医疗机构,均应使用全市统一规格的《医学诊断证明书》。

《医学诊断证明书》共两联,第一联由签发单位留存,留存时间同病历保存期限,以备核实、查询,第二联交患者留存。

第五条《医学诊断证明书》的签发是医疗机构的法定执业行为,医疗机构应指派专人负责《医学诊断证明书》的签发和管理;《医学诊断证明书》的书写是医师的法定权利和义务,

医疗机构应采取措施加强对具有法定资格的医师书写《医学诊断证明书》的培训、考核和管理。

第六条各级各类医院(含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在签发和管理《医学诊断证明书》时,住院患者可由本单位医疗业务管理部门负责签发(加盖医学诊断证明专用章),门诊患者可由医疗业务管理部门或门诊部负责签发,其它类别医疗机构由单位负责人指定的执业医师或专业管理部门签发。严禁将《医学诊断证明书》的签发权转交非医疗业务管理部门(窗口)负责。

医院医疗业务管理部门应做好全院《医学诊断证明书》书写的日常管理、人员培训、技术指导和定期评价等工作。

第七条《医学诊断证明书》签发单位要设专人管理《医学诊断证明书》和医学诊断证明专用章,并建立《医学诊断证明书》使用管理制度和编号登记制度,要专人专册专用。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倒卖、转让、出借、私自涂改《医学诊断证明书》,不得使用非法印制的《医学诊断证明书》。各医疗机构严禁使用非本单位的《医学诊断证明书》,严禁本单位空白的《医学诊断证明书》流失。

第九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全国医院工作条例》、《医院工作制度与医院工作人员职责》等规定,医疗单位在签发《医学诊断证明书》时,必须严格履行下列程序。

㈠医师未经亲自诊查患者,不得出具《医学诊断证明书》;医师不得出具与执业范围无关或执业类别不相符的《医学诊断证明书》;医师应对出具《医学诊断证明书》内容的真实性负法律责任;医生不得为自己及直系亲属出具《医学诊断证明书》。医师出具《医学诊断证明书》时必须亲自签名盖章。

㈡《医学诊断证明书》不是医疗机构必须为每名就诊者常规出具的医疗文件,必须做好对申请者的审核工作:

⒈凡涉及司法办案需要,须提交公检法机关、交通事故处理部门等执法机关的介绍信、并审核公检法具体办事人员资格后方可开具《医学诊断证明书》。

凡涉及司法部门处理的案件中的医学诊断问题,应以司法部门经过组织(委托)鉴定后的意见为最终诊断。

⒉因病退休、伤害、残疾、保险索赔、申请生育二胎等情况应接到有关部门的介绍信,并附有患者本人委托书、身份证明及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复印件,方可开具《医学诊断证明书》。

⒊患者本人要求开具《医学诊断证明书》的,必须持有单位或居住地社区(街道、村)介绍信、本人身份证明(原件、复印件)。

㈢具有签发《医学诊断证明书》资格的医师根据患者申请或有关部门要求书写《医学诊断证明书》,书写后的《医学诊断证明书》的第一联由书写医师保存,定期到医院业务管理部门登记更换并接受审核。

㈣书写后的《医学诊断证明书》的第二联由患者本人或代理人送医院签发部门,由《医学诊断证明书》签发部门的管理人员核对书写医师签章、诊断疾病类别等是否规范后登记、留存证明材料,将《医学诊断证明书》交患者本人或代理人。

㈤门诊患者须在就诊3日内、住院患者应在出院后1周内向经治医师申请开具《医学诊断证明书》。

第十条医生书写《医学诊断证明书》过程中,对门诊患者必须认真书写“通用门诊病历”,并做好登记。对学术上有争议的诊断,应由医院组织会诊,经过讨论后慎重开具《医学诊断证明书》。

第十一条医疗机构不得出具法定诊疗科目以外的《医学诊断证明书》,传染病、职业病、婚前医学检查、不孕不育、精神疾病的《医学诊断证明书》应由法定的医疗机构出具。

第十二条书写、签发《医学诊断证明书》过程中,书写医师、签发人员必须查验患者的《身份证明》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如军官证、户口簿等,并与患者相对照。

第十三条如患者为外国人,其姓名、年龄、国籍、民族、身份证号应与其护照内容相一致;台、港、澳居民已获得外国国籍的应当填写相应国籍,未获得外国国籍的一律填写“中国”籍,其后标注(台、港、澳)字样。

第十四条《医学诊断证明书》遗失的,应予以补发。补发《医学诊断证明书》只适用于2010年5月1日以后签发的《医学诊断证明书》,2010年4月30日之前签发的《医学诊断证明书》,一律不予补发。申请补发《医学诊断证明书》必须在开具时间1年内年提出,一律由原签发单位补办并注明“补发”字样。补发时必须携带患者《身份证明》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如军官证、户口簿等,补发单位必须与患者核对,并查验原始记录。补发《医学诊断证明书》的相关资料由补发单位登记备案,存档保存。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学诊断证明书》无效:

㈠《医学诊断证明书》被涂改,字迹不清或项目不全,有关项目填写不真实的; ㈡《医学诊断证明书》未加盖签发单位诊断医学证明专用章;

㈢医师或医疗机构出具其法定执业范围、诊疗科目以外的《医学诊断证明书》;

㈣伪造的或非法印制的《医学诊断证明书》;

㈤出具者未签字、盖章或缺少其一的《医学诊断证明书》。

第十六条《医学诊断证明书》签发单位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必要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医疗单位签发《医学诊断证明书》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本办法所指的可以出具《医学诊断证明书》医师为执业医师或在乡镇卫生院从事医疗预防保健工作的执业助理医师。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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