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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案例
广东省**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号 原告:深圳**公司基本信息略
被告:张某基本信息略
深圳市某公司与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胡某、王某和被告委托代理人邱某、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27日,原告与赞比亚某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号:007-NSH-220212),约定由原告向赞比亚某公司购买赞比亚红木板材。合同约定,赞比亚某公司从2012年4月开始向原告每月供应110立方米红木板材,每个货柜11立方米。第一批货即2012年4月份供应110立方米,总价值93500美元,卖方预付60%定金56100美元。原告按约定分别于2012年3月5日和6日想赞比亚公司支付第一个批次红木板材的定金56100美元(人民币354108.9元)。赞比亚公司应在2012年4月30日前交付第一个批次的5个货柜。但是直至2012年6月8日,赞比亚公司仅装船两个货柜的红木板材且其提供的货物的质量和规格远远不符合合同的约定,赞比亚公司对此予以确认。赞比亚公司的违约行为已使合同无法履行,且对原告造成了很大的损失。本合同的被告作为赞比亚公司的实际所有人已经在合同中承诺对赞比亚公司在本合同中的所有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2 判令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236072.6元及利息;3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人民币236072.6元及利息;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第一,我方认为原告遗漏了当事人,李某也是合同的当事人,所以李某应该作为原告。在诉讼当事人没有准确决定的情况下,这样开庭下去会浪费时间。第二,我方发的货物是经过原告委托人检查并同意以后,我方方发货的;第三,原告在相关电子邮件中,是对货物的小瑕疵表示接受和理解的,在这中情况下我方才发货的,而且原告也是把货物接受了的。第四,在相关电子邮件中,原告表示在合同履行一年后自动放弃索赔,所以说原告的起诉无论程序上和主体上都有严重的错误,请依法驳回其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7日,李某代表深圳某公司,被告张某代表赞比亚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号:007-NSH-220212),约定深圳某公司从赞比亚某个赞比亚红木板材。合同内容包括:1,所购买木材为赞比亚红木板材;2,从2012年4月开始,卖方根据买方月供110立方米供货量的要求,到位定金的支付,保证每月生产供应;3,若采用CFR上海港交货,买方预付60%货款,即56100美元;4,卖方在收到定金后,不能在双方约定的交货时间以约定的交付方式交货的,卖方必须双倍返还定金,如果卖方在提供必须的单据后买方未支付余款,卖方不退还定金并且要求买方赔偿该定金下的全部货款;5.张某和李某分别对合同中的所有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李某分别于2012年3月5日和6日想赞比亚公司支付第一个批次红木板材的定金56100美元(人民币354108.9元),张某收到款项后出具了收据确认收到该定金。被告诉称已于2012年7月交付了订购的木材,但是未能提供相关的送货凭证。原告否认曾收到被告交付的木材。
另查明,在本案中被告表示其是赞比亚公司的总经理和负责人,但是没有提供赞比亚公司的注册登记资料。原告于2012年6月11日出具了授权委托书,确认授权李某代表公司与赞比亚公司签署柚木采购合同和红木板材采购合同。
以上事实有庭审举证、质证的《购销合同》、支付凭证,收据和授权委托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与原告公司代表李某签订的《购销合同》虽已赞比亚公司的名义,但现有证据尚不能反应赞比亚公司的注册情况,且在该合同中以明确约定张某对合同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因袭,原告可以基于该合同要求被告张某承担合同责任。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
约定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收受定金的乙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依据合同的约定从2012年4月起根据买方月供110立方米供货量的要求,到位定金的支付,保证每月生产供应。原告已经根据合同约定支付经济,被告应该在2012年4月完成110立方米木材的交付,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依约向原告交付了约定的木材。因此,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购销合同,并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和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定金的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额规定,定金的数额不得超过主标的合同的20%,而原被告约定的定金则为货款的60%,对于超出的部分,应该认定为预付货款,不再计入定金数额。原告所支付的354108.9元中,属于定金的为118036.3元,余款236072.6应该预付货款,因此,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双倍定金236072.6元。至于原告要求被计付上述款项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帧结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深圳某公司与张某签订的编号为xxx的购销合同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某公司返还定金236072.6元;
三.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某公司返还货款236072.6元;
四.驳回原告深圳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34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想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人民法院。
第二篇: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案例报告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成立
法国公司甲给中国公司乙发盘:“供应50台拖拉机。100匹马力,每台CIF北京4000美元,合同订立后3个月装船,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付款。请电复。”乙还盘:“接受你的发盘,在订立合同后立即装船。”
问:双方合同是否成立?为什么?
答案:不成立。承诺对邀约做了实质性变更,构成新要约。因此合同不成立。
我国某工艺品公司与国外洽谈一笔玉雕生意,经双方对交易条件磋商之后,就价格、数量、交货日期等达成协议。我公司随即于8月6日致电“确认售与你方玉雕一件……请先电汇1万美元。”对方于8月9日复电:“确认你方电报,我购玉雕一件,按你方电报规定已汇交你方银行1万美元,该款在交货前由银行待你方保管。”
问:合同是否成立?为什么?
答案:合同不成立。理由对方复电对我方要约做了实质性变更,因此合同不成立。
我方10日电传出售货物,限15日复到有效。13日收到对方答复:“价格太高”。15日,我方又收到对方来电,“你10日发盘我接受。”此时,市价上浮,我方复电拒绝。
问:我方做法是否合理?为什么?
答案:我方做法合理。对方13日答复对价格没有表示接受,构成反要约,我公司10日要约失效。
我公司于1993年7月16日收到法国公司发盘:“马口铁500吨,每吨545美元,CFR中国口岸,8月装运,即期信用证支付,限20日复到有效。”我方 17日复电“若单价为500美元CFR中国口岸,可接受500吨马口铁。履约中如有争议,在中国仲裁。”法规公司当即回电:“市场坚挺,价格不能减少,仲裁条件可以接受,速复。”此时,马口铁价格确实上涨,我方于19日付电:“接受你16日发盘,信用证已经由中国银行开出,请确认。”但法国公司未确认并退回信用证。
问:合同是否成立?我方有无失误?为什么?
答案:合同未成立,我方有失误。我公司应当对新要约表示承诺合同就成立了,而不是对16日已经失效的要约进行承诺,而且接受时也不应当有“请确认”的字样,这样就等于让对方确认合同是否成立。
我国某地对外工程承包公司于5月3日以电传方式请意大利某供应商发盘出售一批钢材。我公司在电传中声明:“这一发盘是为了计算一项承造一栋大楼的标价和确定是否参加投标之用。我方必须与5月15日项招标人送交投标书,而开标日期为5月31日。意大利供应商与5月5日用电传方式就上述钢材向我方发盘。我方据以计算标价,并于5月15日项招标人递交投标书。5月20日,意大利供应商因钢材市价上涨,发来电传,通知撤销5月5日的发盘。我方当即复电表示不同意撤销,双方发生纠纷。及至5月31日招标人开标,我方中标,随即电传通知意大利供应商,我方接受其5月5日发盘。但意大利供应商坚持发盘已于5月20日撤销,合同不能成立。双方争执不下,提交仲裁。
问:如果你是仲裁员,如何裁决并说明理由。
答案:合同成立,意方必须履行合同。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6条的规定,意商的发盘是不可撤销的。
我国某公司与外商洽谈一笔进口交易,经往来电传磋商,就合同主要条件达成全部协议。但在最后一次我方所发表示接受的电传中,列有以签订确认书为准的字样。事后,对方拟就合同草稿要求我方确认。由于对某些条款的措辞尚待进一步研究,固未及时给与回复。不久,商品的国际市场价格下跌,外商催我方开立信用证,我方以合同尚未有效成立为由拒绝开证。
问:我方的做法是否有理,为什么?
答案:有理。我方最后电传列有“以签订确认书为准”的字样。因此,未经我方签订确认书,合同不成立。我方有权拒绝开立信用证。
我A国商人将从别国进口的初级产品转卖,向B国商人发盘,B国商人复电接受发盘,同时要求提供产地证。两周后,A国商人收到B国商人开来的信用证,正准备按信用证规定发货时,收到商品检验机构的通知,称因该货非本国产品,不能签发产地证。遂电请B国商人取消信用证中要求提供产地证的条款,遭到拒绝,引起争议。A国商人提出,其对提供产地证的要求从未表示同意,依法无提供产地证的义务。B国商人对此则表示反对。
问:该案如何处理,为什么?
答案:合同成立,A国商人应履约并承担违约责任。B国商人接受发盘,同时要求提供产地证,构成对A国商人要约的非实质性改变。而A国商人对此未在不过分延迟的时间内表示异议,根据《公约》第19条,视为同意B国商人的复电,合同成立。立信用证。
我方售货给甲国A商,A商又将该货物转售乙国B商。货物到达甲国后,A商将原货经另一条船运往乙国。B商收货后发现数量短少,向A商提出索赔。据此,A商又向我方提出索赔。
问:我方应该如何处理,为什么?
答案:A商无权向我方索赔。因为A商在货物到达甲过后经另一条船又将货物运到乙国,卖给B,该行为本身构成A商对我方所交货物的接受,与其行使索赔权是相矛盾和冲突的。
涉及法律问题:转销货物视为买方接受货物,丧失索赔权。
1990年,我某机械进出口公司向一法国商人出售一批机床。法国商人又将该机床转售美国及一些欧洲国家。机床进入美国后,美国的进口商被起诉侵犯了美国有效的专利权。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专利权人的损失,随后美国进口商向法国出口商追索,法国商人又向我方索赔。
问:我方是否承担责任,为什么?
答案:(1)如果中方按法国商人提供图纸或规格生产,法国商人应当最终承担责任,不能向中方追索。(2)如果法国商人在订立合同时已告知中方货物将销到美国,中方应承担责任。涉及法律问题:《公约》第42条规定,作为卖方的公司应当向买方承担所出售的货物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义务,但这种担保应该以买方告知买方所要销往的国家为限,否则,卖方只担保不会侵犯买方所在国家的知识产权人的权利。
我国江西省A公司与美国B公司于1994年签订进口商标为“M”牌运动鞋的合同。货物进口不久,A公司即将该批运动鞋转售给甘肃省的C。A公司将货物发给C公司不久,便接到C公司的通知,称“M”牌运动鞋已经由美国客户于1993年授权给该省的D公司以D公司的名义在中国注册该商标。现D公司提出C公司侵权,并要求C公司停止在中国境内销售“M”牌运动鞋,否则经追究其侵权责人。
问:C公司是否侵权?该案如何处理?
答案:C公司侵权。应当停止侵权并根据货物买卖合同的规定向A公司索赔。A公司再根据合同向美国B公司索赔。
甲国公司和乙国公司签订一分出售大米合同。合同规定,按照卖方仓库交货条件买卖。买方提货时间是8月。合同订立后,卖方于8月5日将提货单交给买方。买方据此付清了全部货款。由于买方未在8月底前提货,买方遂将该批货物移放到另外的仓库。但到9月10日,买方前来提货时发现,该批货物已经部分腐烂变质。双方为此损失由谁承担发生争议。
问:由谁承担责任?为什么?
答案:卖方承担。《公约》85条规定:“如果买方推迟收取货物,或在支付价款和交付货物应同时履行时,买方没有支付价款,而卖方仍拥有这些货物或仍能控制这些货物的处置权,卖方必须按情况采取合理措施,以保全货物。他有权保有这些货物,直到买方把他所付的合理费用偿还给他为止。”因此,即使买方未按时提货,买方也应该妥善保管货物。
1991年12月31日,买方(申诉人)与卖方(被申诉人)订立了订货合同。合同规定:申诉人向被申诉人购买203.5吨柠檬酸,单价为920美元/吨,CFR日本神户,总价款为187220美元,申诉人应在1992年1月10日通银行开出不可撤销的、保兑的、可转让的、可分割信用证,装运期为1992年3月底前。合同订立后,申诉人于1992年1月1日通过道亨银行开出了不可撤销信用证(但不是保兑的、可转让的和可分割的)。其后被申诉人因供应商抬高货价,由于申诉人协商提高货物单价,双方于1992年1月13日签订了一份备忘录,对合同做了修改:单价改为925美元/吨,总金额为188237。5美元为避免增加银行费用,增加的1017。5美元有申诉人直接以银行汇票在装船后7天内支付被申诉人。备忘录签订后,被申诉人又在1992年2月19日发传真给申诉人,要求将合同单价再提高15美元,申诉人拒绝。直到过了装运期,被申诉人仍未发货,并通知解除合同。申诉人于是提请仲裁,要求被申诉人赔偿:(1)申诉人的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失140070美元;(2)申诉人需支付日本买家的经济损失51892。5美元。
问:本案如何处理?
答案:(1)合同已经成立;
(2)申诉人获得合理赔偿应为1992年4月初的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之间的差价。(交货期在3月底,所以以4月初的市场价格为准)
(3)如无充分证据,商誉损失不予赔偿;
(4)申诉人与日本买家的合约损失不予赔偿,因为被申诉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料。
1995年3月5日,北京某工业供销公司(买方)于荷兰某公司(卖方)签订了一份进口机床的合同。合同规定:由卖方在1995年12月7日前交付买方机床100台,总价值5万美元,货到3日内全部付清。7月7日,卖方来函:因机床价格上涨,全年供不应求,除非买方同意支付6万美元,否则将不交货。对此,买方表示按合同价格成交。买方曾于7月7日询问另一家公司寻找替代物,该公司表示可以在12月7日前交付机床并要求支付价款5、6美元。买方当时未立即补进,到12月7日,买一当时的6、1万美元的价格向另一供应商补进100台机床。对于差价损失,买方向法院起诉,要求卖方赔偿。
问:买方的要求是否合理?
答案:不合理。应当按可以宣告合同无效时的差价计算损失。
中国A公司于某年9月2日致函美国B公司,提出以每公吨1800美元CIF纽约的价格向B公司出售400吨咖啡豆,要约规定的承诺期限为14天。9月14日A公司获悉国际市场上咖啡价格上涨了30%,同日A公司收到B公司发来的表示接受的电传,B公司表示其已作好履行合同的准备。15日,A公司向B公司提出将咖啡豆的售价由原来的每公吨1800美元增加至每公吨2300美元,B公司未同意。后A公司将该批咖啡豆以每公吨2300美元的价格销售给了另一家美国公司。B公司遂向中国某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公司赔偿其所遭受的损失。A公司则辩称,其与B公司间并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B公司的索赔主张缺乏依据。
【诉讼结果】法院认为,A公司9月2日发出的要约于到达受要约人B公司时生效,A公司作为要约人应受其要约的约束。B公司在要约规定的承诺期限内做出了接受要约的承诺并已生效,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合同于承诺生效时成立。A公司将合同所涉货物出售给他人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损害了B公司的利益,应当对B公司因此而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分析】本案涉及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订立过程中要约的生效、撤回、撤销及效力等问题。
要约又称发价或发盘等,是一方当事人以缔结合同为目的,向对方所作的意思表示。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称《公约》)第14条的规定,凡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订立合同的建议,如果十分确定并且表明要约人在得到接受时受约束的意旨,即构成要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称《合同法》)第16条及《公约》第15条均规定:要约于送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要约的撤回和撤销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指要约人在发出要约之后,在其尚未到达受要约人之前,即在要约尚未生效之前,将该要约收回,使其不发生效力。由于撤回时要约并没有生效,撤回要约也不会影响到受要约人的利益,基于此点,《合同法》及《公约》皆规定要约可以撤回,只要撤回的通知能在该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同时送达。所谓要约的撤销,是指要约人在要约生效后,将该项要约取消,从而使要约的效力归于消灭。如前所述,要约在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一项有效的要约会直接影响到要约人和受要约人的利益,并影响到交易的安全,所以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并保护交易安全,要约在生效后对要约人和受要人都会产生一定的拘束力。要约对要约人的拘束力体现在要约一经生效,要约人即受到要约的约束不得随意撤销要约。但是法律也不绝对禁止撤销要约,因为要约生效后在受要约人表示接受之前,可能会因为各种原因如不可抗力、要约内容存在错误等促使要约人需要取消要约。允许要约人撤销要约对保护要约人的利益,减少不必要的损失和浪费也是必要的。根据《合同法》第18条及《公约》第16条的规定,在未订立合同之前要约可以撤销,只要撤销要约的通知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1)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2)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
本案中,A公司向B公司发出的要约中规定了14天的承诺期限,B公司在有效期限内做出了承诺,A、B两公司的合同已告成立,A公司无权撤销其要约。A公司将合同所涉货物出售给他人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当向B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中国的外贸公司应对出口商品国际市场变动的趋势有充分的预测,并可采取缩短要约的承诺期限,或发虚盘即要约邀请(指注明“须以我公司最后确认为准”等字样)等方式维护自己的权益。
罗特瑞克斯是纽约一家生产空气压缩机的公司,承诺以CIP方式销售18000台空气压缩机给意大利的戴尔奇公司,签约时卖方知道买方所购标的物将用于生产ARIELE牌空调机。合同规定所购标的物分20批从4-8月每月平均装运。卖方装运第一批货后,戴尔奇公司按约支付了货款188,000美元。当第二批货物尚在运途中时,戴尔奇公司发现第一批货物中的大部分是不符合合同要求的,同时还推定卖方生产的空气压缩机不可能符合合同要求,于是拒收第一批已运到和第二批尚未运到的压缩机,并取消了整个合同。随后提起索赔。在索赔中买方称:
在准备履行该合同期间,戴尔奇公司已经花费:
支付第一批货款188,000美元;
用39,000,000里拉购买了某种特殊工具以便使卖方生产的空气压缩机能适用买方的生产;
为了使卖方生产的空气压缩机能适用买方的生产而用于特殊绝缘材料和空调机制造的试验费共27,000,000里拉;
支付了第一批货物的国内运费、仓储费及海关关税共18,000,000里拉;
为第二批货物支付了货款188,000美元。
由于第一批货物不符合同规定,导致了戴尔奇公司的生产线停产,却又要负担生产线上工人的工资共花费了二百万里拉。
由于正处销售旺季,戴尔奇公司可以从其他渠道购买到能用的压缩机,但必须要支付额外费用约一千万里拉。
由于卖方违约导致戴尔奇公司不能如期履行交货义务,导致了546,377,612里拉的可预计利润损失。
如果买方修改其生产线以适应卖方所生产的空气压缩机之需将需耗费超过5亿里拉的费用和二个月的时间,各项费用及损失将超过10亿里拉。
买方认为,由于卖方交运的货物与合同不符,造成买方多负担了许多费用:修理费与试验费、仓储费、生产线停工待料费、寻找替代商品耗费的费用、以及预期损失的利润等。于是戴尔奇公司对上述款项提出了索赔的要求。
卖方辩称:其生产的空气压缩机本身的质量没有问题,不能适用买方的生产之需的主要原因是买方所生产的空调机生产线不适用,买方必须修改其生产线以适应卖方所生产的空气压缩机,故卖方不同意买方解除合同。
请依照《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考虑:在该案中,卖方提供的标的物符合商销性吗?买方能解除整个合同吗?如果依法能解除整个合同,那么哪些是直接损失,哪些是间接损失?法庭应如何决定哪些间接损失的费用可以得到补偿?如果依法不能解除整个合同,那么其可以提起索赔的项目是哪些?
符合。商销性是指通常使用目的。购买的机器只要能用于生产,就是符合商销性,除非在签订合同时明确产品必须适用于某一特殊目的,(但题目中有一点不太明确,卖方的货是不是能用在ARIELE牌空调机上,只要能用,就符合要求,要求适用哪种生产线合同没有规定,可题目中已说明了是不符合合同要求啊。)
2、买方不能解除整个合同。对于分批交付的货物,在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任何一批货物的义务构成对该批货物的根本违约时,只能宣告对该批货物无效。如有充分理由断定对今后各批货物将发生根本违反合同,则可在一段合理时间内宣告合同今后无效。本案中各批交付的货物之间没有内在的必然联系,卖方交付的是整部机器而不是组装零件。
3、由于第一批货物不符合合同要求而发生的损失。注意不是因解除合同而产生的损失。具体如下,货款、运费、仓储费及海关关税,39,000,000里拉购买了某种特殊工具以便使卖方生产的空气压缩机能适用买方的生产试验费共27,000,000里拉;由于第一批货物不符合同规定,导致了戴尔奇公司的生产线停产,却又要负担生产线上工人的工资共花费了二百万里拉。由于正处销售旺季,戴尔奇公司可以从其他渠道购买到能用的压缩机,但必须要支付额外费用约一千万里拉。
4、间接损失是预期利润。由于卖方违约导致戴尔奇公司不能如期履行交货义务,导致了546,377,612里拉的可预计利润损失。
5、公约74条的规定。赔偿金额为: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应负的损害赔偿额应与另一方当事人因他违反合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
6、公约77条
如上,因第一批货不符合同发生的损失,可以提起索赔。
因拒收第二批货产生的损失买方是不负赔偿责任的
1986年7月27日我国某公司应荷兰A商号的请求,报出某初级产品100吨,每吨鹿特丹到岸价格(CIF)人民币3900元即期装运的实盘。对方接收到我方报盘后,没作承诺表示,而是再三请求我方增加数量,降低价格一并延长要约有效期。我方曾将数量增至300吨,价格每吨鹿特丹GIF减至人民币3800元,并两次延长了要约的有效期,最后延至8月30日。荷兰于8月26日来电接受该盘。我方公司在接到对方承诺电报时,发现巴西因受旱灾而影响到该产品的产量,国际市场价格暴涨,从而我方拒绝成交,并复电称:《由于世界市场价格变化,货物在接到承诺电报前已售出。“但荷方不同意这一说法,认为承诺是在要约有效期内作出,因而是有效的,坚持要求我方按要约的条件履行合同,并提出,要么执行合同,要么赔偿对方差价损失40余万元人民币,否则将提起诉讼。”
[问题](1)如果A商号对我国的这家公司提起诉讼,有无正当理由?
(2)双方间的买卖合同是否成立?
参考答案:(1)A商号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因为我国的公司违约在先,A商号可以通过起诉的方式进行救济。
(2)双方间的买卖合同已经成立。
分析: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如何认识合同订立的程序。一般说来,订立合同必须经过两个程序,即要约和承诺。要约是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的特定的人提出的订立合同的建议,其内容必须十分确定,并且表明对方一旦接受,要约人就愿受其约束。因此,一项要约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应清楚表明愿意按要约所列条件与对方订立合同的目的,并表明一旦对方接受,要约人就愿受其约束。
2.原则上应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凡不是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人提出的建议,仅视为要约邀请。
3.内容必须十分确定。所谓十分确定,即所标明货物的名称、明示或默示地规定货物数量或价格,或者规定如何确定数量和价格。承诺即受要约人作出声明或以其他行为对要约表示同意。构成一项承诺也必须具备一定条件:
4.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以声明或其他行为作出。
5.承诺的内容必须与要约的内容一致,而不能有所添加、限制或更改,但如果所作限制、添加或更改并未实质上变更要约的内容,要约人又末在过分迟延的期间内以口头或书面方式提出反对,则该项承诺仍然可以视为有效。
6.承诺必须在要约规定的期限内送达要约人,如果要约人末规定时间,则必须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送达,对于口头发出的要约,必须立即作出承诺。承诺一旦送达要约人,就发生效力,合同即告成立。
本案中,经过推迟的要约有效期是8月30.日,荷兰A商号的承诺于8月26日到达,是有效承诺,合同应于8月26日成立。我方公司以“由于世界市场价格变化,货物在接到承诺电报前已售出”为由不履行合同,是完全没有法律依据的违约行为。
1991年11月25日,德国A公司向香港B有限公司发出如下要约:Jettish彩色复印机2000台,每台汉堡船上交货价(FOB)4000美元,即期装运,要约的有效期截止到12月30日。A公司发出要约后,又收到了巴黎某公司购买该种型号复印机的要约,报价高于A公司发给香港B有限公司的要约价格。由于当时香港B有限公司尚未对该要约作出承诺,故而A公司于12月15日向香港B公司发出撤销11月25日要约的通知,而后与巴黎方面的公司签约。但是,12月22日,A公司收到了香港B有限公司的承诺,同意德国A公司的要约条件,并随之向A公司开出了不可撤销的信用证,要求A公司履行合同。后因A公司末履约,香港B公司诉诸瑞典斯德哥尔摩仲裁庭,要求A公司赔偿损失。A公司的律师辩称,该公司于1991年11月25日发出的要约已于12月15日被该公司撤销,该要约已失去效力,因而B公司12月22目的承诺没有效力,购销合同没有成立。
福建省某县家具厂生产的皮箱式样美观,结实耐用,用料考究,于90年代中期打入新加坡市场,很受欢迎,成为当地主要的出口创汇产品。1998年2月,新加坡狮城家具行向该家具厂发出购买皮箱的要约,要求订购2000只皮箱,并对皮箱的式样、用料提出了特殊要求,还要求皮箱必须在5月4日之前交货。该家具厂接受了该要约,双方于2月I0日正式签约。签约后,家具厂即按照对方的要求,开始生产皮箱。然而3月25日,家具厂收到狮城家具行的传真,声称家具厂是乡镇小厂,生产能力极低,不可能按时履行合同,为防止家具厂预期违约,决定对合同宣告撤销。家具厂收到传真后,立即给狮城家具行回电话,说明至3月25日已生产出900多只皮箱,按照这个生产速度,截止交货日,完全可以完成,狮城家具行仅因为推测缺乏证据,因此无权撤销合同,这种行为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对预期违约所作的救济方式不符。考虑到双方以往的友好合作关系,希望狮城家具行按双方签定的和约履行自己的义务。狮城家具行对此末予答复。4月30日,家具常电告狮城家具行,2000只皮箱已按要求完全完工,请做好提货准备。但狮城家具行回传真说:合同早已撤销,不准备提货。某县家具厂遂于5月15日同北京中国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问题」狮城家具行是否有权撤销合同,是否有义务履行合同?
参考答案: 狮城家具行无权撤销合同,应该按合同规定履行义务。
分析:本案的重点是预期违约的问题。所谓预期违约,是指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到来以前,已有根据显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将不会履行其合同义务。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如果订立合同以后,另一方当事人由于下列原因显然将不履行其大部分重要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中止履行义务:一方履行义务的能力或他的信用有严重缺陷;他在准备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中的行为显示他将不履行其主要义务。
根据这项规定,对预期违约的救济方法是中止履行合同的义务。如果在履行合同的日期到来之前,已有明显证据显示一方当事人将根本违反合同,则另一方当事人不仅有权中止履行合同,而且可以宣告撤销合同。所以,对预期违约须视其是否构成根本违反合同,而分别采取中止合同或撤销合同这两种不同的救济方法。采取撤销合同必须以对方根本违约为前提,而不能任意为之。
本案中,买方并不了解家具厂的生产能力,而想当然地认为家具厂将预期违约,因而单方面撤销合同,是不符合《公约》要求的。根据《公约》规定,“有在履行合同的日期到来之前,已明显看出一方当事人将根本违反合同,方可宣告撤销合同。买方在家具厂对其履约能力作了明确说明后,仍坚持撤销合同,是严重的违约行为。在买方对卖方的履约能力产生怀疑时,可以中止履行合同,但是应该及时通知卖方。而一俟卖方拿出能按时履行合同的确凿证据或提供了担保时,买方就应该恢复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所以,当家具厂说明确能履约后,狮城家具行应继续履行合同,而不是撤销合同,该家具行没有单方面撤销合同的权利。”
根据以上的分析,家具厂并未构成预期违约,而狮城家具行单方面违约的行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应当履行提货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
买方中国某公司与卖方英国某公司于1992年5月14日签订了2项合同,规定卖方向买方供应某货8000吨,交货期为1992年7一12月按月份分批交货,装货口岸为汉堡、鹿特丹、安特卫普,由卖方选择。成交以后,买方于1992年6月7日主动提前开出了信用证。此后,买方由1992年6一11月七次电函催促卖方发货。卖方在其四次答复中提到其供货人未能交货并对迟延发出通知表示歉意。1992年11月13日卖方致函买方,以英镑贬值为由,要求提高合同价格,买方末接受这一要求。合同终于1993年4月、5月部分履行;英方仍希望我方提高合同价格,我方末同意。1994年11月16日我方函告英方,声明收到该函告后45天内如果再不履行交货义务,即提请仲裁,要求赔偿损失。英方复函,由于买方1992年6月7日开立的信用证已过期,后来又末开立新的信用证,因此解除了卖方的交货义务。
买方于1995年5月20日向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要求卖方赔偿买方的损失,即按照1993年6月29日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价计算共748000英镑,并要求卖方承担仲裁的一切费用。
[问题]
买方中国某公司的请求是否正当?
参考答案:中国公司的要求完全符合《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对卖方违约时,买方可采取救济方式的规定。
分析:提交货物和转移与货物有关的单据是国际货物买卖中卖方的一项主要义务。卖方应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地点移交货物和单据,否则就要负违约责任。本案中英国公司在与中国公司签订合同后,未能按合同规定的交货期分批交货,先是迟延交货,后是拒绝交货,应承担违反合同的责任。至于英方辩称,买方开立的信用证过期,那完全是卖方的违约行为造成的。中国公司在合同订立后,实际履行期到来之前开出了信用证,已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是符合合同规定和国际惯例的。后由于英国公司没有履行通知对方交货时间的义务,导致了中国公司开立的信用证过期,也不可能开立新的信用证,货物买卖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根据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法理,一方的违约,必然导致另一方的不能正确履行合同,但违约方不能以此为由,认为对方违约,从而免除自己的责任。
1993年11月,美国S公司与北京A公司签订了购迸“100吨钼铁的买卖合同,交货条件是天津FOB每吨3000美金,于1994年2月前交货。合同签订后,A公司立即与各生产厂家联系,但由于当时钼铁市场需求量很大,各厂家供货成问题,A公亩向S公司要求推迟交货期,遭到S公司拒绝。1994年开始,国际市场钼铁价格暴涨,A公司要求S公司抬高合同价格,也遭到拒绝。2月前,A公司未能履行交货义务,4月份,国际市场钼铁价格已涨到合同签订时的近2倍。6月5日,S公司根据合同中仲裁条款向中国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A公司赔偿S公司于6月初补进的100吨钼铁与合同价格的差额货款。”
[问题].S公司的要求是否合法?应由哪家公司对末能及时补进货物而产生的额外损失负责。
参考答案:
S公司的请求不合法,应由S公司自行承担因末能及时补进货物而产生的额外损失。
分析:
本案主要涉及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违约后的损害赔偿问题。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的规定,损害赔偿是一种主要的救济方法。当一方违反合同时,另一方有权利要求赔偿损失,而且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并不因已采取其他救济方法而丧失。另外《公约》第74一77条对损害赔偿的责任范围和计算方法作了具体的规定。其第74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应负责的损害赔偿额,应与另一方当事人因他违反合同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但这种损害赔偿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依照他当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事实和情况,对违反合同预料到或理应预料到的可能损失。”这项规定对买卖双方都同样适用,而且适用于因各种不同的违约事项所提出的损害赔偿要求。这里,《公约》没有采用过失责任原则,而是采取了严格责任原则。根据《公约》的规定,当一方请求损害赔偿时,毋须证明违约的一方有过失。只要一方违反合同,并给对方造成了损失,对方就可以要求其赔偿损失。另外,根据《公约》第77条的规定,“声称另一方违反合同的一方,必须按情况采取合理措施,减轻由于另一方违反合同而引起的损失,包括利润方面的损失。如果他不采取这种措施,违反合同一方可以要求从损害赔偿中扣除原应可以减轻的损失数额。”这项规定适用于买方或卖方的各种违约索赔情况。本案中买方美国S公司明知卖方不能按时履行合同,买方有义务自行及早购买合同标的的替代物,却不及时采取措施减轻损失,致使损失扩大。所以买方S公司应该自行承担扩大的损失。
案例如下:
中国的甲公司与美国的乙公司订立一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公司出售一批衣料给乙公司,履行方式为:甲公司于7月份将该批衣料自重庆交铁路发运至大连,后由大连船运至美国纽约,乙公司支付相应对价。但7月份,甲公司没有履行。8月3日,乙公司通知甲公司,该批衣料至迟应在8月20日之前发运。8月10日,甲公司依约将该批衣料交铁路运至大连。但该批衣料在自大连至纽约的运输途中因海难损失80%。由于双方对货物灭失的风险约定不明遂发生争执。乙公司认为,甲公司未于7月份履行合同违约在先,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因甲公司未按时履行义务已终止,故货物损失的风险理应由甲公司承担。问:
1.乙公司是否有权要求甲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为什么?
2.乙公司认为本案合同因甲公司违约已经终止的观点是否正确,为什么?
3.本案中,货物损失的风险应由谁承担,为什么?
1,乙公司当然有权要求甲公司赔偿损失。(这里的损失肯定不是指货物灭失的损失,“乙公司认为,甲公司未于7月份履行合同违约在先,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案例中指的损失当然是指甲公司延迟履行给乙公司造成的损失,既然乙公司认为货物未交付,那么货物灭失就不是给乙公司造成损失,那么乙公司又怎么会主张损害赔偿?如果按楼上的说法,这两项说法难道不是自相矛盾吗?)
这里的的损失是指甲公司原本应当7月履行合同,由于甲公司的违约未履行,直到8月在乙公司催促下,要求甲公司于8月20日前必须交货。甲公司延迟履行合同的违约行为非常明显,也没有正当的抗辩理由,乙公司当然有权要求甲公司赔偿因为其延迟履行给乙公司造成的各种损失。
2,乙公司认为合同已经终止是错误的。
因为,甲公司延迟履行构成违约后,乙公司本来既有权解除或终止合同(如果延迟履行造成乙公司无法达成合同目的,甲公司当然构成根本违约)也有权要求甲公司继续履行(如果继续履行对乙公司有利)。而这时,乙公司选择了要求甲公司继续履行。那么,根据合同法,乙公司就不能再拥有解除或终止合同的权利了。(乙公司不可能既要求甲公司继续履行,又保留单方解除权,这显然违反合同法的基本法理)
3,本案中货物的风险应当由乙公司承担。
动产的风险随着交付而转移,这个问题的焦点是什么地方是货物的交付地点。因为,若当事人对交付地点约定不明,依合同法第61条又不能确定的,交货地点依第141条解决。由于,货物在交付第一承运人后灭失,因此双方不可能适用第61条,而只能适用第141条第二款第一项,因此,甲公司自交付第一承运人之后,风险随之转移至乙公司。
法律依据: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一百四十一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