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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出资证明书
出资证明书(范本)
编号:
一、公司全称:××有限公司。
二、公司住所:××省××市××区××街××号。
三、公司成立日期:××年××月××日。
四、公司注册资本:万元人民币 。
五、公司股东:××(股东姓名或名称)于××年××月××日向本公司缴纳出资万元。该股东自本出资证明书核发之日起,享有本公司章程所规定的股东权。
法定代表人(签字):
核发日期:××年××月××日(公司印章)
第二篇:出资证明
出资证明
姓名,身份证,购买小区,房号,因申请人(夫妻)无经济收入购房资金由以下人员资助:
姓名:身份证号
关系:
签名(指纹):
姓名:身份证号:
关系:
签名(指纹):
出资证明真实,如有隐瞒、弄虚作假,骗购经济适用性住房的行为,自愿退还所购经济适用住房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
年月日
第三篇:限制出境申请书
限制出境申请书
申请人:深圳市XXXX有限公司 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XXXXX 法定代表人:宋XXX 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陈XXX(CHAN KAM XXX),系XXXX有限公司(XXXX LIMITED)股东和董事,香港身份证号码:G218XXX(4)
被申请人二:唐XXX(TONG XXX),系XXXX有限公司(XXX LIMITED)董事,香港身份证号码:K155X(8) 请求事项:
请求对二被申请人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与XXXX有限公司(XXXX LIMITED)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贵院于2011年6月8日做出(2010)广海法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送达生效,但XXXX有限公司(XXX LIMITED)及其股东/董事一直逃避履行债务,拒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
申请人已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措施。被执行人为单位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限制出境。申请人现根据上
述规定请求贵院对被执行人的股东/董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以促使其尽快履行生效判决,保障申请人的合法利益。
此致
广州海事法院
深圳市XXXXX有限公司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关于依法限制被执行人董事出境的意见
广州海事法院:
由于XXXX有限公司(XXXX LIMITED)及其股东/董事逃避履行债务,拒不履行(2010)广海法初字第XXXX号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我方已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时申请限制该司董事出境。关于限制出境的申请,我方认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理应得到支持。理由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措施。被执行人为单位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限制出境。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只要被执行人不履行我国法院作出的判决书中确定的义务,即便被执行人为外籍自然人或法人,也不影响对相关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甚至限制出境在某种程度上对境外人员更具威慑力(见附件一),更利于促使被执行人履行生效判决。
另外,因本案被执行人为香港公司,根据香港公司条例的规定,香港公司不存在法定代表人这一说法,而是由董事作为公司的负责人/代理人/代表人,负责公司的运营管理和决策。本案的《代办运输协议》以及对账单中都是由董事陈锦荣作为公司代表人签字,这在判决书中亦得到确认。而且从被执行人的公司注册信息可知,被执行人有两个股东,一个是法人股东,另一个为自然人股东即XXX。XXXX既是公司董事又是公司股东,为公司的主要负责人,也是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对其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合乎法律规定,司法实践中也不乏限制香港公司董事出境的相关案例(见附件二)。
综上所述,被执行人作为香港公司,在大陆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大陆和香港属两个不同法域,虽然最高法已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但大陆的判决在香港仍然很难得到认可和执行。如此一来,判决书成为一纸法律白条,胜诉方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切实保障。为维护判决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法律明文规定的执行措施不应无故架空,限制被执行人的董事出境是当下唯一可行的途径,请贵院裁定支持我方申请。
深圳市XXXXXX有限公司
代理人:雷正卿/丁龙 律师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