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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出资证明书
出资证明书
公司名称: 设立日期: 注册资本:
兹证明股东
按公司章程规定缴纳出资,出资情况如下: 股东姓名/名称: 股东证件名称及号码: 出资金额: 出资日期: 验资证明编号:
以上出资金额经公司(全体股东)确认无误,且已实际到位。
特此证明
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第二篇:限制出境申请书
限制出境申请书
申请人:赵小丹,女,1984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渐江省浦江县浦南街道蒋塘村道院前楼22号
被申请人:MOHSEN ABDULLAH NASSER QASEM(中文姓名:默森·阿布杜拉) ,男,1962年12月20日生,国籍:也门,护照号码:02245994,联系地址:浙江省义乌市宾王路东方大厦12楼2号【联合(P)2000(泰国)有限公司义乌代表处】
申 请 请 求 申 请 理 由 依法扣留被申请人持有的有效护照,并限制出境。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原是朋友关系。双方于2004年6月份共同出资及按揭贷款48万元购买了广州市淘金路116号1406房,房屋产权为双方共有。2009年11月12号,双方与买方叶福苗、江宪红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上址物业成交价为165万,买卖双方的税费全部由买方承担。签约当日,买方支付定金10万元给卖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各收取5万元并共同开具了收条。同年12月20日和21日,买方分别支付给被申请人4万元和51万元,被申请人向买方出具了收据,同年12月25号,被申请人用收取买方首期房款中408029.49元提前清还了银行贷款。2010年3月8号,2010年3月8号,中国银行广州东山支行根据其与买方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和借据放款100万元到被申请人帐户上。综上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共
收取买方165万元,其中申请人收取5万元,被申请人收取160万元,扣除被申请人偿还银行贷款408029.49元,被申请人实际收取房款1241970.51元,由于案涉房屋属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共有之财产,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分给实际得到售楼款的一半即620985.25元,扣除被申请人已经付给申请人的房款20万元【包括申请人直接收取的定5万元、抵扣申请人欠被申请人美金5000美元(折合人民币3.4万元)和被申请人于2010年5月4日转帐给申请人11.6万元】,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420985.25元。经申请人再三催要,被申请人拒不支付,申请人不得已于2010年6月4日诉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越秀区法院经合法传唤,被申请人拒不到庭,该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于2011年5月20日判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房款420985.25元,并负担全部受理费和公告费用。被申请人收到一审判决后,于2011年10月7日向贵院提起上诉。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一审期间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其目的是赖账不还。现被申请人在没有充分理由的情况下提起上诉,还是为拖延时日赖账不还。被申请人是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无固定资本,如其出境,中国的两审判决均将成为一纸空文。为保证法院的判决结果能够顺利得到执行,申请人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出入境管理办法》第23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依法限制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2项和公安部《关于实行对法定不批准出境人员通报备案制度的规定》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申
请扣留被申请人持有的有效护照,并限制被申请人出境,请予准许。谢谢! 此致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 月 日
第三篇:限制出境申请书
限制出境申请书
申请人:李雪琴,女,汉族,1957年11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420381195711243929,住湖北省丹江口市六里坪镇大柳树村2组91号,联系方式:15827633164。
被申请人:SAID ISMAIL HUSSEIN(胡森),索马里人,男,1988年4月17日出生,护照号P00074648。在中国住址:中国地质大学国际教育学院留学生宿舍1号楼1103室,联系方式:15549058138(班主任赵老师)。
申请事项:
申请法院通过出入境管理部门限制被申请人出境。
申请事实及理由:
2013年4月23日,申请人步行至中科院水生所后门处,被被申请人驾驶的无牌照摩托车撞伤。经武汉市公安局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交通大队认定,被申请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由于被申请人拒绝支付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费用,申请人向武汉市东湖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为了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和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28条的规定,特申请法院依法对被申请人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申请人:
2013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