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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余贵忠
中图分类号:DF7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0 —5099(2000)02—0013—05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一个古老而又年轻的课题,它萌芽于原始社会的末期,形成于奴隶社会,并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丰富完善。我国“七九”和“九六”刑事诉讼法对附带民事诉讼虽有专章规定,但很原则,司法实际中不便操作,有进一步探讨、完善的必要。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含义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自古有之,古巴比伦王国在《汉穆拉比法典》中记载有“卖者为窃贼,应处死;失物之主应收回其失物,买者应从卖者之家收回其所付之银。”我国《尚书·舜典》就明确规定“金作赎刑”。今天,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国家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同时,根据被害人等提出的赔偿诉讼请求,附带解决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而引起的损害赔偿问题的诉讼活动。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依据是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性质,首先是一种民事诉讼。也就是说,这种诉讼活动所要解决的问题性质,是民事损害赔偿。在实体法上应当受民事法律规范调整,在程序上,除刑事诉讼法有特殊规定的以外,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比如诉讼原则、强制措施、诉讼证据、先行给付、诉讼保全、调解、和解、撤诉、反诉等,都要遵循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又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这种要求损害赔偿的诉讼是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引起的。被告人所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在刑法上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在民法上又属于民事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两种责任虽然性质不同,却根源于被告人的同一违法行为。正因为如此,才有可能在一种诉讼过程中同时解决这两种不同性质的责任,也正由于它在刑事诉讼中解决民事实体问题,故称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由此可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成立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以刑事诉讼的存在为前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的,又是在刑事诉讼中附带解决的,因此,只有刑事诉讼已经进行,才有可能进行附带民事诉讼;如果刑事诉讼不成立,就谈不上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则成为独立的民事诉讼。
刑事诉讼的存在是以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为先决条件的。在这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应理解为“被追究的犯罪行为”。即被司法机关认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而立案。至于这种行为究竟在“事实上”或在最后“裁判上”是否被确定为构成犯罪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这不是要在刑事诉讼立案前,而是要在刑事诉讼立案后,即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来加以考虑的。正因为如此,只要被告人的行为是在刑事诉讼中“被追究刑事责任”,而这一行为又使被害人等遭受了物质损失,那么,被害人等在刑事诉讼中就有权对此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对被害人或国家、集体造成了物质损失,应当负赔偿责任。这里所指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一般理解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被指控为犯罪的行为,而不是实际上确已构成犯罪的行为。只要被告人的行为被公安、司法机关认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予以立案,那么,该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赔偿便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为此,下述几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均应对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作出实体裁判:(1)经审理确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 被告人的行为又给民事原告人造成损害应负赔偿责任的;(2 )经审理确认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其违法行为给民事原告人造成损害应负赔偿责任的; (3)经审理确认被告人虽然给民事原告人造成损害,但因患精神病或未成年而无刑事责任能力,应由其监护人负赔偿责任的。
第三,被害人的物质损失是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不是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被害人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所谓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是指犯罪行为与物质损失之间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这种损失包括两种:一是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已经造成的物质损失,比如抢劫案件中,抢走被害人的手表、
金戒指、人民币等;二是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使被害人将来必然要遭受的物质损失,比如伤害案件中,被害人被打伤后尚未治愈,以后仍需治疗的医疗费;因受伤不能上班而必然要减少的正常收入,致人伤残的还要包括残废者生活补助费;致人死亡应赔偿丧葬费、依靠死者生前抚养的人的必要生活费以及其他必要的费用等。
第四,附带民事诉讼,必须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如果刑事案件尚未立案或者刑事案件已经审结,被害人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为刑事案件未立案,刑事诉讼尚未开始,谈不上附带民事诉讼的问题。刑事案件审结后,如果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不论对当事人或是司法机关,都失去了附带民事诉讼的意义。被害人如果仍坚持要求被告人赔偿损失,只能按民事诉讼程序解决。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范围
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范围,从刑法、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来看,均限定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方面的损失,具体而言法律又有不同的表述。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用的是“物质损失”;同条第二款规定“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用的是“财产损失”;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用的是“经济损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理解为在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范围问题上,尽管其表述的概念不同,但都没有超出“物质损失”这一范围。这显然是我国立法环境没有完全发育成熟的一个表现。由于立法上未予明确,司法实践也就无法可依,不好处理,造成法官不判决赔偿被害人会觉得良心上过意不去,如果判决赔偿又觉得缺乏依据,是在办人情案,使法官左右为难;另一方面,由于受害人受害后急于追捕、惩罚凶手或救人心切或处理善后以慰心灵、亲人,花费一般都比较大,如果事后得不到及时的应有的补偿,落得人财两空,思想上一时难以转过弯来,容易激化矛盾,造成不应有的损失。因此,笔者认为对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的精神损害应有明确的、操作性强的法律规范来调整。
(一)精神损害赔偿的基础
第一,精神利益与物质利益的相互转化性。精神利益虽然不象物质利益那样可用金钱准确地加以衡量,但它与物质利益又有不可分割的联系。这种联系表现在当事人的精神利益处于安全状态时,常常能够转化为物质利益,否则就会失去这些利益。比如,一个人的良好声誉不仅能使公民本人得到他人或公众的敬重与信赖,而且还能给他的就业工作、生产经营,乃至婚姻、晋升提拔等方面创造良好的条件,从而获得一定的物质利益。生产同样商品的企业法人,如果一家是信誉良好的“老字号”,另一家是初涉市场的不为人知的“新产品”,虽然两家企业生产单位商品所耗费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是一样的,但两家企业的市场占有率、商品价格和盈利情况是截然不同的。显而易见,多盈利的部分是由企业法人的信誉等精神利益转化而来的,即精神利益在一定的情况下可以带来物质利益。
第二,精神损害的恢复需要物质的帮助。精神损害的补救与物质损害的补救不同,一般情况下,物质损害只需侵权人的赔偿即可恢复,而精神损害单纯依靠加害人的行为还不足以使损害恢复原状,还必须有受害人的行为加以配合。表现为:首先,受害人的配合行为须借助于一定的物质条件。离开物质,纯粹精神的力量是任何东西也实现不了的。所以,受害人精神利益的恢复必然是一个物质参与的过程,这个过程需要支付一定的费用,且这个费用应由被告人承担。其次,受害人的配合行为要以一定的时间为代价。因为精神利益的恢复是一个渐进的过程,这个过程需要支付一定的费用,且这个费用应由被告人承担。这也就是对受害人被损失时间的物质补偿。再次,受害人的配合行为需付出一定的劳务代价。受害人要重新树立自己的形象,就必须实施一定行为,而这种行为应被确认为是受害人付出的一定量的体力和脑力劳动,因此,被告人应当给付受害人相应的劳务报酬。
第三,从立法上看,自德国民法典第八百四十七条明确指出了“非财产损害”可以获得赔偿以来,精神损害可获得物质赔偿的观念已经为大多数国家的立法所接受。比如法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民事诉讼应包括作为起诉对象的罪行所造成的物质的、肉体的和精神的全部损失。”德国刑事诉讼法也将“因侮辱和伤害身体”而受损失包括在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范围之内。《唐律》规定:(1 )过失杀伤人和诬告犯罪,如不判其刑而判赎刑时,赎金要交给被伤损之家和被诬告者;(2)盗窃犯毁损天尊像、佛像的,除了
要进行刑罚处罚外, 还要恢复原状;(3)贼盗罪征收原赃归还失主,如有不足, 被害人得请求赔偿。因此,我们应吸收国外和古人的经验,不断完善这一制度。
(二)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及数额确认是目前司法实践中对法官困惑较大的一个难题。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目前还缺乏“精神损害赔偿”方面的法律、法规,即使把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的规定视为法律依据,也只属于原则性条款而非裁判性条款,缺乏操作性。同时,我国审判实践的传统和缺少明确的权力规范,法官基本还没有自己是法的解释者的观念。这就需要有一个当事人双方所能理解并接受的原则来补充成文法的局限性。
第一,适当补偿的原则。由于精神损害是一种无形损害,难以用物质尺度来衡量其不含直接物质损失的内容的相应价值,因此,追究侵害人的赔偿责任时,只能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表现情况,即被告人的主观过错程度、是否获利、犯罪行为的手段、方式、场合、范围、经济状况、城乡差别、悔改表现以及受害人的精神损害程度、社会影响、受害人的谅解程度以及当事人主体类别(自然人或法人)等诸因素来确定一个合适的赔偿数额。同时,由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不是独立适用的责任形式,它在精神损害民事责任形式中一般居于次要地位,不是起决定性作用。也就是说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有效措施同时适用,将会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具体实施时,要象廉颇“负荆请罪”那样货真价值、落到实处,要让受害人真正感受到名誉已经恢复。
第二,区别对待原则。刑事案件复杂多样,就是罪名相同,具体情况也各有特点。比如财产刑犯罪,被告人的主观上是不劳而获,所以,在处罚时应采用判刑、赔偿并举,同时,还要视情节加处没收财产或罚金。侵犯受害人生命或身体健康犯罪而引起的赔偿则应区分故意或过失,如果是故意犯罪,重点应放在判处刑罚,过失犯罪的重点应放在赔偿上。如果是侵犯公民、法人的人格、名誉等犯罪,判决的重点应放在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等上面,金钱补偿则适可而止。
第三,遵守先例原则。它是指某法院或某上级法院在司法管辖区内已作的判决。适用这条原则就意味着不能仅仅为了案例有些微小的差异而作出背离先例的裁决。
第四,教育敬告原则。也就是说补偿的数额对于被告人来说要达到教育警告作用,使其今后不敢再犯,至少不轻易再犯。
第五,足以慰藉原则。是指被害人得到的补偿数额应当使其所受的损害足以恢复,不能向征性地补偿,因为其受到侵犯就十分不幸,再让其痛心就是法律的无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