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答辩状

时间:2022-06-25 02:38:35 作者:网友上传 字数:5145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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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答辩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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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答辩状

房产纠纷答辩状的前提是被告一方接到法院的传票,从概念的角度讲房产纠纷答辩状是指面临房产诉讼时,作为被告的一方在接到法院传票之后,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作出的答辩文书,来看下面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答辩状:

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答辩状

答辩状

答辩人:xxxxxxx,地址:徐州市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xxx,酒店经理

被答辩人:xxx,男,汉族,xxxxx生,*号码xxxxxxxxxxxxxx,住xxxxx室。

因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一、答辩人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根据xxx和xxx签订的可知,租赁合同的*方为xxx,乙方为xxx,在他们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时,答辩人xxxxxxx尚未成立,答辩人也并没有与xxx签订该房屋租赁合同。

虽然该租赁合同在经过他们双方签字后,已经成立并生效,但是成立生效的合同只能约束合同的当事人,答辩人并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因此该合同对答辩人不具有约束力,更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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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依据该合同起诉答辩人,要求答辩人依据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和违约金,违背了合同的相对*,不符合法律规定。

因此,xxx起诉答辩人于法无据,即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二、xxx与xxx之间并不存在违法转租的行为。

答辩人自2010年8月23日成立至今,法定代表人一直是xxx,期间从未变更。

在酒店成立后,由于不善于经营酒店造成亏损,为此,委托xxx帮助xxx经营酒店,xxx管理经营酒店是为了要回欠款,并没有xxx所说的在未经其同意下将所租房屋转租给xxx的情形,原告xxx所述的事实是错误的,请法院依法查明。

三、被答辩人xxx要求解除合同、支付租金和违约金并无事实依据。

被答辩人xxx向xxx主张诉求的前提条件为被答辩人对所诉房屋拥有所有权,即要有权属依据。

依据被答辩人向法院提供的*据,仅凭一份房屋租赁协议,尚不足以*被答辩人对于xxx现使用的房屋拥有所有权,因此,被答辩人向xxx主张的解除合同、支付租金,无事实依据。

四、xxx并不存在违约行为。

在租赁合同签订生效后,xxx先行支付了部分租金,之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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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向xxx索要正式*时,遭到断然拒绝,后经多次催要,xxx亦不予理会。

在xxx不开具*的情况下,xxx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可以拒绝继续支付租金。

因此,xxx不存在违约行为。

第二十一条规定:[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

"第二十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

"可见,开具*是xxx的法定义务,xxx必须履行这一法定义务。

第二百二十七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

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法的明确规定显然将承租人拒付租金的[正当理由"作为抗辩支付租金的法定理由。

开具*是xxx的法定义务,索取*是xxx的法定权利,xxx不依法履行法定义务,xxx亦可以依法维护其法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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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拒绝支付租金。

此外,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xxx不开具*是一种违法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即国家税收的流失,并且是故意为之,而xxx拒付租金损害的是xxx的利益,当这两种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首先考虑国家利益,或者两者必须同时兼顾,不能因为保护个人利益而损害国家利益。

综上,被告xxx并不构成违约,属于合法实现自己的权利。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不是房屋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xxx与xxx之间也并不存在违法转租的行为,不存在违约行为;被答辩人要求解除合同、支付租金的诉求并无事实予以支持,应当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此致

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答辩状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答辩状

答辩状

答辩人:*某,男,1969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凌海市青年大街35-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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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答辩人:周某,男,197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市林业总场。

答辩人*某针对被答辩人周某于2009年7月30日向*山市*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答辩如下:

答辩人并非有意违反与被答辩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而是由于不可抗拒的因素导致合同不能及时履行,因此答辩人并不构成违约,也不应承担定金责任或违约责任。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xx年6月27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

该合同约定,房款总价671000元**;合同签订当日,被答辩人先行支付2万元定金;同年7月1日前再付36万元房款,用以清偿银行按揭;剩余291000元在过户手续办理完毕时付清。

合同签订当日,答辩人确实收到被答辩人两万元定金并开具了相应的收据。

但在接下来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却发生了意外。

20xx年7月1日,*山市某公司将答辩人起诉至*山市*法院,诉请答辩人向其返还30万元的借款。

事实上根本不存在借款的情况,而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某与答辩人订立了合作协议,根据合作协议,蒋某预先垫付了30万元的红利给答辩人。

后来,蒋某出尔反尔,将这30万元说成了答辩人向其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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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的借款,因此起诉了答辩人。

2009年7月2日*山市*法院作出了民事裁定书,将该房地产买卖契约的标的物进行了保全。

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对于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财产,不得再继续转让。

因此,答辩人收到民事裁定书后,不得不中止了合同的履行。

毕竟如果继续收取被答辩人的第二期房款,但最终却不能及时交付房屋,反而会给被答辩人造成更大的损失。

由此可知,答辩人并非有意不履行合同义务,而是出现了继续履行合同的法律障碍。

因此答辩人不存在违约行为,更不应该承担定金责任。

但答辩人愿意将先前收取的定金如数奉还。

目前,答辩人与*山某公司的案子尚在审理之中,何时结案也不得而知。

鉴于答辩人目前所处的困窘的经济处境,请求被答辩人撤回起诉,并给答辩人一个付款的宽展期,答辩人将不胜感激。

此致

*山市*法院

答辩人:*某

特别授权代理人:王治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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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xx年八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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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仲裁答辩状及代理词

仲裁答辩状及代理词

答辩人: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xx区xx路粮食局大院。

特别授权代理人:胡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答辩人:张某,女,土家族,1968年10月24日出生,住xx市政府xx区xx办事处。

答辩人就被答辩人诉其办理房产证权属证书一案,答辩如下:

一、法律规定。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义务主体为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开发商只有协助义务。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

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现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买受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中约定出卖人有关“权属登记”义务,仅为在购买人向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产权证书后,出卖人才有备案的义务。

《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交由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每日按照买受人已经支付的房价的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

条款明确约定出卖人的义务仅为“将办理产权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故“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个工作日”应为约束出卖人履行相关备案义务的时间而非买受人最终取得权属证书的时间。

条款还明确约定,只有因出卖人的责任导致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取得权属证书才承担违约责任,结合本条款前部对出卖人合同义务的约定,“因出卖人的原因”应指与出卖人备案义务相关的原因,但出卖人的原因并不必然导致房地产权属证书无法取得,只有在购买人向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前提下,出卖人才有备案义务,而“规定期限”应指办证机关办理权属证书的法定期限。

综上,《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出卖人有关“权属登记”义务应为备案义务,即“在购买人向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前提下,出卖人仅向主管部门提供需由出卖人提供的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所需的登记材料的义务”。

三、xx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xx公司在2012年2月17日张某向主管部门提出办证申请当日,已将登记资料交由主管部门备案。xx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12年5月8日,向张某颁发了张房预字xx办事处字第412001127号房屋预告登记证明。

xx公司没有办证的义务。张某现今未取得房产证,系自身原因造成,由于张某于2012年2月17日,才向主管部门提出办证申请,才向xx公司提交办证委托书及相关身份资料,导致其房产证现今无法取得,不是xx公司的原因所造成。

四、《合同法》上的违约金应视为预定的违约损害赔偿金, 除特别情况外, 应当以守约方遭受损失为适用前提,未遭受损失不应支付违约金。张某购买的房产于2012年11月18日交付后已经使用,办理房产证与否,没有对其产生经济损失,所以张某才于2012年2月17日申请办证。同时,张某主张支付违约金明显过高,其无法举证产生的损失,实际上也没造成损失,其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要求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张某的仲裁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xx市仲裁委员会驳回张某的仲裁请求。

此致

xx市仲裁委员

答辩人:

第三篇:合同纠纷答辩状

答辩人:

身份证号码:

地址:

被答辩人:

身份证号码:

地址:

答辩人就被答辩人提起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具体答辩如下:

一、被告黄余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答辩人在被告黄余明承包的工程中干活,被答辩人与被告黄余明形成雇佣关系。对于被答辩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被告黄余明作为雇主,存在选任不当、疏于监督管理的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答辩人自身存在一定过错

作为雇员的被答辩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自身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自己从三楼摔下受伤,自己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黄余明的赔偿责任。

三、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黄余明以包干价的形式承包了答辩人位于大鹏山庄东六巷三号的房屋装修工程后,被告黄余明再口头雇佣被答辩人进行房屋装修工作。因此,答辩人与被告黄余明是承揽合同关系,被告黄余明与被答辩人是雇佣关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雇佣关系。

被告黄余明虽然没有在劳动部门申请从业资质,没有提供相应的资质证书,但被告黄余明已经从事室内装修的承包事务多年,亦曾承包过类似工程而具备相当施工经验,因此,答辩人有理由认为被告黄余明是具有从事室内装修资质的,答辩人在承包人员的选任上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答辩人属于承揽合同关系中的定作人,而且尽到选任的注意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答辩人作为定作人,假如在从事房屋装修人员的选任上存在过失,也只是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不应与被告黄余明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答辩人将房屋装修的劳务部分承包给被告黄余明,两者之间应定性为承揽合同关系,而非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我国法律目前没有明确的规定把一般的家庭装修纳入建设工程合同的调整对象,因此本案不适用该条法规的连带责任。

2、虽然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承接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装饰装修企业,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取得相应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的规定,但该《办法》是20xx年5月1日实施的,在20xx年11月1日国务院颁布的《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xx]24号)第三十三项、第五十六项的规定,已经分别取消了对建筑装饰资质及室内装饰行业企业资质的审查。

3、现今并没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个人承揽一般的家庭装饰装修的劳务业务需要资质,也没有明令禁止个人不能承揽家庭装饰装修的劳务业务。答辩人的房屋装修属于规模较小且投资费用较少的家庭装修,不需要装饰装修资质。

4、本案中,法院应当充分考虑答辩人是否具有一定的选任过失,即便过失成立,法院也应当按照选任过失的大小,将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按比例从被答辩人应获得的赔偿中划分出来,而不能笼统的与被告黄余明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

  20xx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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