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暖费补助申请书5则范文(范文五篇)

时间:2022-06-02 02:59:45 作者:网友上传 字数:9432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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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取暖费困难申请书

取暖费困难申请书

本人吾盖,是库尔勒勒市正方公司下岗职工(原库尔勒第二建筑公司,20xx年xx月下岗),丈夫于20xx年因病去世,20xx年至今,本人独自依靠临时打2份工抚养4个子女,身体健康状况欠佳,没有其他任何生活来源,日常生活依靠最低生活保障金900元来维持,四个孩子上学都是在社区、工会、团委以及扶贫单位的帮助下上的学,目前2个孩子仍在上大学。本篇文章来自资料管理下载。因此自20xx年至今没有能力按时交纳取暖费,因未交取暖费,兰天热力公司于201x年xx月x日起停止给我家供应天然气,并要求我一次性交纳2006年至今所欠取暖费共计10040余元。

作为一名下岗职工、特困户、低保户,近年来尽量以自身的力量解决各种生活中的困难,目前这个困难确实难以自身力量解决。眼看春节将至,孩子们都要回来了,可家中仍冰凉寒冷。本篇文章来自资料管理下载。在此恳请领导协调热力公司能减免我一半的取暖费,另一半我再设法补足。明年开始我争取自行缴纳取暖费。

第二篇:农村低保申请书

尊敬的各级领导:

我叫***,**市市**庄镇**庄村人。1948年10月出生,现年66岁,自幼家境贫寒,小学只读了四年级,由于文化程度不高家庭条件始终不得改变,现在还居住在76年建得面积很小的老房子里,儿子儿媳常年在外打工,我和老伴托着半病的身躯拉扯着孙子、孙女,我也在努力改变着现状,去打工、干点力所能及的农活、打扫街道,有时也捡些易拉罐、饮料瓶、换个零花钱,怎奈杯水车薪、无济于事,近年来的极端天气,夏季担心房屋漏雨,冬季担心室内取暖,住房年久失修墙壁又薄只有24厘米,漫长冬季到来实在难熬,不到三九天不舍得点燃取暖的蜂窝煤,加上在生产队劳动多年积劳成疾,昂贵的医药费让我没敢再跨过医院的门槛,省吃俭用、生活举步维艰,现在我听说我的这种情况可以申请低保,我异常的高兴,好似抓住了一根救命稻草,看到了一线黎明的曙光,可以救我于水火,于是几经斟酌之后,我向政府申请低保,以度过目前的艰难。我有理由相信党,相信我们的政府会给我解决实际困难,解决我的生活危机,向我伸出援助之手!特请求政府给我解决实际困难,给予我最低生活保障。谢谢!

此致

敬礼

  申请人:***

  20xx年05月13日

第三篇:项目申请报告

第一章棚户区改造项目申请报告概括

一、项目申报单位概括。

二、项目概括。

第二章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行业准入分析

一、发展规划分析。

二、产业政策分析。

三、行业准入分析。

第三章资源开发及综合利用分析

一、资源开发方案。

二、资源利用方案。

三、资源节约措施。

第四章节能方案分析

一、用能标准和节能规范。

二、能耗状况和能耗指标分析。

三、节能措施和节能效果分析。

第五章建设用地、征地拆迁及移民安置分析

一、项目选址及用地方案。

二、土地利用合理性分析。

三、征地拆迁和移民安置规划方案。

第六章环境和生态影响分析

一、环境和生态现状。

二、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三、生态环境保护措施。

四、地址灾害影响分析。

五、特殊环境影响。

第七章经济影响分析

一、经济费用效益或费用效果分析。

二、行业影响分析。

三、区域经济影响分析。

四、宏观经济影响分析。

第八章社会影响分析

一、社会影响效果分析。

二、社会适应性分析。

三、社会风险及对策分析。

第九章棚户区改造项目申请报告附件。

棚户区的改造是我国政府为改造城镇危旧住房、改善困难家庭住房条件而推出的一项民心工程。尚普咨询统计显示,我国在过去几年进行了大规模的棚户区改造,而这些项目中,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议书有着非常关键的作用,所以一定要加以重视。

申请部门:xxx

  20xx年xx月xx日

第四篇:补助申请书格式怎么写

本人工作单位,性别,出生年月,干部(聘干)身份,现已到退休年龄。退休前本人在单位没有公房,退休后到镇(办事处)村(街)号居住,房屋年久失修,需要翻建。

配偶姓名,工作单位是,已(未)退休,配偶在其单位亦无公房。

本人现申请发放建房补助费。

申请人:

年月日

单位意见:

(盖章)

年月日

第五篇:供热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供热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

第四章 采暖费收缴

第五章 供热设施保护与维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于2005年6月22日银川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5年7月2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

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5年8月8日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保护环境,合理利用供热资源,维护供热单位和热用户的合法权益,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的规划、建设、经营、管理活动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应当

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银川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

兴庆区、金凤区、西夏区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由银川市房产管理局负责。

贺兰县、永宁县、灵武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管理,并接受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

的指导监督。

建设、规划、环保、供电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供热工作。

第四条 城市供热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优先发展集中供热和清洁能源供热,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锅炉房供热。逐步推行供热系统节能改造和按热计量收费。鼓励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

料的研究、开发、应用和推广。

第二章 供热规划与建设第五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环保、发展改革、建设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供热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热源厂、锅炉房、换热站、泵站等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规划和环保规划,

并按规定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经批准建设的城市供热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先确定有资质的供热单位。被确定的供热单位应当参与供热工程的设计、竣工验收等工作。

原有不符合供热规划的热源,由环保部门会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有计划、有步骤的实施资源整合。

第七条 城市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选用的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等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安装使用的

锅炉应到劳动、技术监督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新建房屋应当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集中供热的住宅实行分户控制,逐步推行按热计量。

未实行分户控制的房屋不得交付使用。

已建成的住宅未实行建筑节能和分户控制的,应当逐步改造。

第九条 需要纳入供热管网且符合入网条件的,供热单位必须与入网申请人签订入网协议。协议签订后30日内由供热单位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供热入网协议主要包括入网面积、费用标准、验收移交约定、保修期内的维修责任、双方的权利和义

务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条 按照规划建设的供热工程需要穿越某一地段、空间或者建筑物的,产权单位或产权人应当予以配合。因施工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给予补偿。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需在当年供热的,应当

在当年10月底以前完工并投入使用。

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第十一条 城市供热实行特许经营,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择经营者,经营者应当

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健全的服务和安全管理制度;

(三)有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热规划确定的供热范围向热用户供热。

第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当与热用户签订书面的供用热合同。

供用热合同应当包括供热时间、室温标准、收费标准及期限、停暖及停暖费用约定、供热设施维修责

任、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四条 采暖期为每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因特殊原因需提前或延长采暖期的,由市人

民政府决定。

第十五条 采暖期内供热单位应当保证居民用户起居室的温度不低于摄氏18度。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执行国家规范标准或由供用热双方在供热合同中约定。

室内温度的测量、鉴定办法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未经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热源和供热共用管网的产权和

经营权。

供热单位未经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全部或部分停止或终止城市集中供热的生产经营。

第十七条 在采暖期内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供热,但因设备故障或者不可抗力原因停止供热的,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恢复供热,在12小时内通知热用户,并报告供热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供热单位应当制定供热运行、设施维护、检修、事故处理等操作规程和制度,建立健全供

热保障体系,保证供热系统安全运行。

供热单位的管理人员、司炉、热力运行、维修、检验等工作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第十九条 热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损坏共用供热设施和设备;

(二)不得擅自增加散热器、拆改室内供热设施;

(三)严禁取用、排放供热系统循环水;

(四)不得向暖沟内排入污水、倾倒垃圾;

(五)不得影响共用采暖设施的正常维修。

第二十条 热用户在装饰装修房屋时不得影响供热效果或妨碍正常的维修养护。由于室内装修改造、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因改造室内供热设施等原因,造成热用户或相邻热用户室温不达标的,责任由该热用

户承担。

第四章 采暖费收缴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热价格的制定和调整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并举行听证,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实施第二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当直接或委托其它单位按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向热用户收取采暖费。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向购房人移交的房屋,采暖费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热用户可一次性交纳采暖费,也可分期交纳,但每年11月底前应当交纳本采暖期采暖费的50%。采暖期结束前应当将本采暖期采暖费全部交清。

第二十四条 经测量确认供热温度达不到本条例规定的最低温度至供热温度达标期间,为室内温度不

合格天数。

室内温度不合格天数内,不属于热用户责任的采暖费按50%计收,同时供热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供热温度达到规定标准。不属于供热单位责任的,热用户应当按规定全额交纳采暖费。

第二十五条 热用户停止使用供热设施1个采暖期以上的(含1个采暖期),可以向供热单位提出停暖申请(保修期内除外)。热用户应在采暖期开始前30日向供热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供热单位同意后,由供热单位采取停暖措施,热用户应向供热单位按采暖费总额的30%交纳费用。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供热保障统筹金制度。

供热保障统筹金主要用于保障城市低保户等热用户正常用热,供热旧系统技术改造、供热资源整合、燃料结构调整的补助资金和室内公共立管、地沟底管、室外管网的维修、更新、改造等。

城市供热保障统筹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章 供热设施保护与维修第二十七条 供热设施的保修期为2个采暖期。供热共用设施自移交后由供热单位进行管理。保修期内的维修责任入网协议中未约定的,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维修并承担费用。

保修期满后,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并承担费用。

热用户室内自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维修并承担费用,保修期满后,热用户可委托

供热单位维修,费用由热用户承担。

供热单位计提的供热设备折旧费专项用于供热设备的更新、改造。

第二十八条 供热单位应当配备相应的专业维修人员及维修设施、设备,按照供热设施、设备维修管理的技术规程和质量标准,定期进行维修、养护,保证供热设施正常运转。

供热单位应当设立投诉受理机构,在其供热区域内公开供热投诉服务电话,在供热期间实行24小时值班。对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应当制定应急预案。

第二十九条 供热设施发生突发性故障时,供热单位可以先行采取必需的应急抢修措施,有关单位和

个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阻挠或者干扰。

因抢修供热设施给单位或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条 未经审批擅自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工程造价1%以上3%以下的罚款。对可以保留的城市供热工程,责令限期补办手续;不应保留的,责令

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住宅未实行分户控制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

供热改造工程总造价1-2倍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签订供热入网协议擅自接入供热管网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入网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单位擅自变更供热规划确定的供热范围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供热单位擅自终止城市集中供热生产经营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生产经营;逾期仍不恢复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供热单位

管理,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单位擅自推迟或停止供热达24小时以上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对供热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经供热管理机构核准,并通知热

用户,热用户可以免缴停暖天数2倍的采暖费。

第三十五条 热用户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

(一)至

(五)项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个人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单位处以 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

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供热单位擅自处置热源和供热共用管网的产权和经营权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热用户违反供用热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采暖费的,供热单位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从逾期之日起,可按欠费总额收取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但不得超过本金。

第三十八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供热设施是指热源、供热管网、换热站、泵站、阀门室(井)、计量器具、室内管道、散热设备及附件等。本条例所称供热共用设施包括热源、供热管网、换热站、泵站、阀门室(井)、计量器具、室内立管、地沟底管。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自用供热设施是指用户室内支管、散热器及其附属设备。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相关资料:

关于制定《银川市城市供热条例》的说明(20050719)

第二章 供热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

第四章 采暖费收缴

第五章 供热设施保护与维修

于2005年6月22日银川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5年7月2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

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5年8月8日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保护环境,合理利用供热资源,维护供热单位和热用户的合法权益,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的规划、建设、经营、管理活动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应当

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银川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

兴庆区、金凤区、西夏区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由银川市房产管理局负责。

贺兰县、永宁县、灵武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管理,并接受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

的指导监督。

建设、规划、环保、供电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供热工作。

第四条 城市供热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优先发展集中供热和清洁能源供热,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锅炉房供热。逐步推行供热系统节能改造和按热计量收费。鼓励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

料的研究、开发、应用和推广。

第二章 供热规划与建设第五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环保、发展改革、建设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供热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热源厂、锅炉房、换热站、泵站等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规划和环保规划,

并按规定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经批准建设的城市供热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先确定有资质的供热单位。被确定的供热单位应当参与供热工程的设计、竣工验收等工作。

原有不符合供热规划的热源,由环保部门会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有计划、有步骤的实施资源整合。

第七条 城市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选用的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等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安装使用的

锅炉应到劳动、技术监督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新建房屋应当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集中供热的住宅实行分户控制,逐步推行按热计量。

未实行分户控制的房屋不得交付使用。

已建成的住宅未实行建筑节能和分户控制的,应当逐步改造。

第九条 需要纳入供热管网且符合入网条件的,供热单位必须与入网申请人签订入网协议。协议签订后30日内由供热单位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供热入网协议主要包括入网面积、费用标准、验收移交约定、保修期内的维修责任、双方的权利和义

务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条 按照规划建设的供热工程需要穿越某一地段、空间或者建筑物的,产权单位或产权人应当予以配合。因施工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给予补偿。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需在当年供热的,应当

在当年10月底以前完工并投入使用。

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第十一条 城市供热实行特许经营,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择经营者,经营者应当

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健全的服务和安全管理制度;

(三)有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热规划确定的供热范围向热用户供热。

第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当与热用户签订书面的供用热合同。

供用热合同应当包括供热时间、室温标准、收费标准及期限、停暖及停暖费用约定、供热设施维修责

任、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四条 采暖期为每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因特殊原因需提前或延长采暖期的,由市人

民政府决定。

第十五条 采暖期内供热单位应当保证居民用户起居室的温度不低于摄氏18度。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执行国家规范标准或由供用热双方在供热合同中约定。

室内温度的测量、鉴定办法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未经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热源和供热共用管网的产权和

经营权。

供热单位未经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全部或部分停止或终止城市集中供热的生产经营。

第十七条 在采暖期内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供热,但因设备故障或者不可抗力原因停止供热的,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恢复供热,在12小时内通知热用户,并报告供热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供热单位应当制定供热运行、设施维护、检修、事故处理等操作规程和制度,建立健全供

热保障体系,保证供热系统安全运行。

供热单位的管理人员、司炉、热力运行、维修、检验等工作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第十九条 热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损坏共用供热设施和设备;

(二)不得擅自增加散热器、拆改室内供热设施;

(三)严禁取用、排放供热系统循环水;

(四)不得向暖沟内排入污水、倾倒垃圾;

(五)不得影响共用采暖设施的正常维修。

第二十条 热用户在装饰装修房屋时不得影响供热效果或妨碍正常的维修养护。由于室内装修改造、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因改造室内供热设施等原因,造成热用户或相邻热用户室温不达标的,责任由该热用

户承担。

第四章 采暖费收缴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热价格的制定和调整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并举行听证,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实施第二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当直接或委托其它单位按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向热用户收取采暖费。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向购房人移交的房屋,采暖费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热用户可一次性交纳采暖费,也可分期交纳,但每年11月底前应当交纳本采暖期采暖费的50%。采暖期结束前应当将本采暖期采暖费全部交清。

第二十四条 经测量确认供热温度达不到本条例规定的最低温度至供热温度达标期间,为室内温度不

合格天数。

室内温度不合格天数内,不属于热用户责任的采暖费按50%计收,同时供热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供热温度达到规定标准。不属于供热单位责任的,热用户应当按规定全额交纳采暖费。

第二十五条 热用户停止使用供热设施1个采暖期以上的(含1个采暖期),可以向供热单位提出停暖申请(保修期内除外)。热用户应在采暖期开始前30日向供热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供热单位同意后,由供热单位采取停暖措施,热用户应向供热单位按采暖费总额的30%交纳费用。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供热保障统筹金制度。

供热保障统筹金主要用于保障城市低保户等热用户正常用热,供热旧系统技术改造、供热资源整合、燃料结构调整的补助资金和室内公共立管、地沟底管、室外管网的维修、更新、改造等。

城市供热保障统筹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章 供热设施保护与维修第二十七条 供热设施的保修期为2个采暖期。供热共用设施自移交后由供热单位进行管理。保修期内的维修责任入网协议中未约定的,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维修并承担费用。

保修期满后,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并承担费用。

热用户室内自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维修并承担费用,保修期满后,热用户可委托

供热单位维修,费用由热用户承担。

供热单位计提的供热设备折旧费专项用于供热设备的更新、改造。

第二十八条 供热单位应当配备相应的专业维修人员及维修设施、设备,按照供热设施、设备维修管理的技术规程和质量标准,定期进行维修、养护,保证供热设施正常运转。

供热单位应当设立投诉受理机构,在其供热区域内公开供热投诉服务电话,在供热期间实行24小时值班。对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应当制定应急预案。

第二十九条 供热设施发生突发性故障时,供热单位可以先行采取必需的应急抢修措施,有关单位和

个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阻挠或者干扰。

因抢修供热设施给单位或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条 未经审批擅自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工程造价1%以上3%以下的罚款。对可以保留的城市供热工程,责令限期补办手续;不应保留的,责令

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住宅未实行分户控制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

供热改造工程总造价1-2倍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签订供热入网协议擅自接入供热管网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入网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单位擅自变更供热规划确定的供热范围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供热单位擅自终止城市集中供热生产经营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生产经营;逾期仍不恢复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供热单位

管理,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单位擅自推迟或停止供热达24小时以上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对供热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经供热管理机构核准,并通知热

用户,热用户可以免缴停暖天数2倍的采暖费。

第三十五条 热用户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

(一)至

(五)项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个人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单位处以 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

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供热单位擅自处置热源和供热共用管网的产权和经营权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热用户违反供用热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采暖费的,供热单位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从逾期之日起,可按欠费总额收取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但不得超过本金。

第三十八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供热设施是指热源、供热管网、换热站、泵站、阀门室(井)、计量器具、室内管道、散热设备及附件等。本条例所称供热共用设施包括热源、供热管网、换热站、泵站、阀门室(井)、计量器具、室内立管、地沟底管。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自用供热设施是指用户室内支管、散热器及其附属设备。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相关资料:

关于制定《银川市城市供热条例》的说明(2005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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