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院立案监督申请书(合集)

时间:2022-04-21 21:15:53 作者:网友上传 字数:6452字

无忧范文网小编为你整理了多篇《检察院立案监督申请书(合集)》范文,希望对您的工作学习有帮助,你还可以在无忧范文网网可以找到更多《检察院立案监督申请书(合集)》。

第一篇:昆山检察院监督立案

申请立案监督

申请单位:昆山钢钻贸易有限公司,申请人:张运祥,姓别:男,1980年10月08日生,身份证号:350102198010086739,昆山钢钻贸易公司法人。联系电话:13671664888,13585993606。联系地址:上海市松江区新松江路1388弄65号1802室。

申请立案的事实:

陈华中系昆山泛日钢材仓储管理公司和上海中泰担保公司法人。2011年陈华中让会计叶秋茑以做帐、报税为由,以欺骗的手段,盗用我公司(昆山钢钻贸易有限公司)的公章,做了虚假报表,并私刻公章,仿造购销合同,虚构事实,串通银行人员,跟南昌银行永兴支行签定了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在江西南昌银行贷款1000万(两张500万的承兑汇票,银行承兑号码:24288182,24288183)并非法占为已有。其行为已给申请人带来直接损失。2013年南昌银行永兴支行只为了走走程序,把我告了,南昌市西湖区法院把我在上海松江新松江路1388弄65号1802室唯一的房产也给查封,现正在执行。

昆山市公安局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昆公(经侦)不立字【2015】14号不予立案通知书,以经过审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作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随后申请人就申请复议,昆山市公安局刑事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不予立案的决定。申请人自2013年起就开始报案、申诉、控告,而昆山市公安局一直推脱不作为,甚至说案子太多没空查,一拖就拖了两年多的时间,使我全家生活陷入困境,精神受到折磨。即使如此,在申请人于2014年底书面控诉、向各部门反映,无法再行推脱的情况下也只是以经过

审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草草了事,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所以,申请人认为昆山市公安局认定事实错误,现特向昆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立案监督。

申请立案的理由:

1、贷款是他人的违法犯罪行为。申请人昆山钢钻贸易公司的公章是被盗窃的,关于南昌银行贷款申请人并不知情,也没拿银行贷款的银行承兑,贷款的钱去哪了,谁拿了昆山市公安局并没有查清。

2、在此案发生之前申请人从未去过南昌,又怎么可能于2011年4月26日向南昌银行永兴支行申请授信办理50%保证金银行承兑汇票1000万,又马上签定授信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还签定银行承兑放款合同,然后马上就放款,申请人又没拿到钱,这不切实际,也不符合逻辑。申请也没有能力存500万保证金,根本没打过什么保证金。

3、合同诈骗。陈华中以欺骗的行为,盗窃申请人公司公章,并私刻他人公司公章,仿造购销合同、骗取南昌银行永兴支行贷款。合同编号:2011年8070字第1129号是陈华中盗窃昆山钢钻贸易有限公司的公章与南昌永兴支行签的银行承兑合同。

4、非法占有为目的。陈华中是欺诈、偷盗不正当手段取得南昌银行永兴支行开出的银行承总,票据24288182,2428813,陈华中并无享有票据权利,属非法持有。

5、银行承兑汇票24288182,242882183是费票。银行承兑合同上的上海旷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实际不符(矿字不一样),上海矿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给予本人出过证明从未收过昆山钢钻贸易有限公司的承兑汇票,银行承兑号码;24288182,

24288183,已经证实不存在真实的交易。

6、银行工作人员内外沟结,存在职务犯罪。永兴支行在整个贷款流程开户、申请贷款、贷前调查、审批、签订合同、落实贷款、放款、贷后管理、永兴支行工作人员,从来都没有跟贷款主体有过任何联系和沟通,在整个贷款流程中银行有重大的过错,给申请人国家和申请人造成重大的损失应当追究责任人刑事责任。

综合上述事实理由,陈华中以“合法”的外衣掩盖犯罪的事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采用、欺诈的手段,盗用他人公章,又私刻公章,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产,数额巨大,扰乱金融制序,严重损害国家和个人利益,以构成犯罪。为了维护社会和诣稳定、国家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恳请昆山市人民检察院给预监督立案,并商请南昌西湖区法院停止拍卖申请人房产,查明整件案子的来龙去脉,还申请人之清白。

此致

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昆山钢钻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运祥

时间:二〇一五年四月零玖日

第二篇:民事抗诉申请书广西区人民检察院

民事抗诉申请书

申请人:龙启林,男,汉族,42岁,无业,住南宁市青秀区民主路35号28栋18A号,联系电话18977144820。

被申请人:广西农业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南宁市大学东路176号,组织机构代码:4985036—9。法定代表人俞健,院长。联系电话07713249289。

申请事项

敬请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促使人民法院撤销(2010)西民一初字第1578号判决书的第二条判决,撤销(2011)南市民一终字第866号民事判决书对(2010)西民一初字第1578号判决书的第二条判决维持原判的判决,再审维持南劳仲裁字(2009)1820号仲裁裁决书中的

第二条裁决,即改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7754元。

申请理由

一、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六条第一款,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劳动合同期满后终止劳动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不需要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只需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争议是发生在《中华人民

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8年1月1日实施后,而且被申请人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不是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按照新法优先适用的原则,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争议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不存在依据(法释【2001】14号)第十六条第一款的情形。

一审、二审依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前七年就已经存在的(法释【2001】14号)第十六条第一款来判定被申请人单方解除申请人劳动关系的性质,等于用(法释【2001】14号)第十六条第一款来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人为地扩大了主审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极端不尊重全国人大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因为(法释【2001】14号)是针对1994年全国人大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司法解释。正是由于一审、二审的错误认定,导致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本来被申请人需支付申请人9个月平均工资的赔偿金变成4.5个月平均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事实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七条,原劳动合同期满,依法已自然终止,原劳动关系依法消灭。此时,如果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而用人单位也未表示异议,应理解为双方已建立新的劳动关系。此后一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应按照解除新的劳动关系来处理,跟事实劳动关系是否超过一年无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和

第七条,在事实劳动关系期间,只有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不存在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形。因此,在2009年1月21日至2009年8月18日双方存在

事实劳动关系期间,应该认为是新的劳动关系,跟2009年1月21日前双方签订了三份合同没有任何联系,双方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情形下,被申请人不经过申请人的同意单方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显然是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更不是依法终止劳动关系。要强调一点的是,被申请人单方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跟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09年1月21日前签订了三份合同没有任何联系,只要是事实劳动关系期间,劳动者无过错而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情形,单位单方解除劳动者的劳动关系都属于违法解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被申请人解除申请人的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提不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任何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可以解除的情形,故被申请人解除申请人的劳动关系的行为违法。

一审、二审依据(法释【2001】14号)第十六条第一款来判定被申请人单方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合法,从效果来看显然是鼓励用人单位不跟员工签合同,鼓励用人单位用工短期化,这严重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宗旨。

二、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认定法律事实错误,严重偏袒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单方解除申请人的劳动关系,给申请人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日期虽然是2009年7月17日,但被申请人并没有在2009年7月17日将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送达到申请人,而是被申请人于2009年8月17日派人把解除劳动关系通

知书送到申请人家中,叫申请人签收,一式两份。申请人在两份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都写明了于2009年8月17日收到通知书,通知书说明了2009年8月18起解除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并没有说明何种原因解除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在申请人没有任何过错下被申请人2009年8月17日通知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并立即实施,这是被申请人单方违法解除申请人劳动关系的情形。根据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申请人的签字,被申请人并没有提前30日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不顾以上法律事实,认为2009年7月17日被申请人书面通知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一审法院明目张胆偏袒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2009年7月17日收到被申请人发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后,未提出异议,属于协商一致解除的情形。二审法院则强词夺理地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合同自2009年1月20日期满后至2009年8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未满一年适用(法释【2001】14号)第十六条第一款,若满一年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认定法律事实错误还表现在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明明写明了是解除劳动关系,庭审中被申请人也没有说是终止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却偏偏依据(法释【2001】14号)第十六条第一款认定是终止劳动关系,但在判决书里却又没有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而是仍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以此来强调被申请人解除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合法。这说明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有意免除被申请人的违法责任。

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都滥用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导致同一个法

律事实出现了法院的判决跟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不一致。

即使按照一审、二审的认定,认为被申请人解除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合法,由于证据表明被申请人并没有提前30日书面告知申请人,因此被申请人应该支付申请人一个月工资5306元的代通知金。但一审、二审并没有作出该项判决。这也是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偏袒被申请人的表现。

还有由于一审、二审的错误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会造成在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是由于申请人不愿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假相,这明显对申请人不公平。

再有,在二审法院网站的公开判决文书里,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单位单方解除劳动者劳动关系的劳动争议案例中(在事实劳动关系开始日之前已履行完毕先前订立的书面合同)都是判定单位违法解除劳动者的劳动关系,没有引用(法释【2001】14号)第十六条第一款强调单位在合同满终止双方劳动关系。为何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争议案件中二审法院却认定被申请人合法解除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唯一的解释就是一审枉法,二审碍于面子懒得纠正错误造成窝案。申请人坚信,对民事行为,一种法律事实应该只有一个法律结果。对被申请人解除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其结果只有一个,不是违法解除就是合法解除。南宁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作出的裁决是违法解除,一审二审根据(法释【2001】14号)第十六条第一款作出的判决是合法解除。这两个裁决只有南宁劳动争议仲

裁委员会的裁决是对的,因为南宁仲裁委员会适用的法律是全国人大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据此,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深望贵院主持公正,查清事实,依法提起抗诉,要求法院依法撤销

一、二审判决的错误部分,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此致

广西区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 :龙启林

2012年8月30日

附:

1、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

2、南劳仲裁字(2009)1820号仲裁裁决书

3、(2010)西民一初字第1578号判决书

4、(2011)南市民一终字第866号民事判决书

5、南宁市中级人法院网站公布的三个具体案例

6、南检函【2012】45号答复函

7、南市检民行不提抗(2012)第5号不提请抗诉决定书

8、(2011)桂民申字第861号民事裁定书

9、一审案卷

10、二审案卷

第三篇:民事监督申请书

民事监督申请书

民事监督申请书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诉人):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授权代理人: 地址: 电话: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诉人):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职务:

电话: 请求事项:

申请人因不服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号《民事裁定书》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该两份裁定书均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特申请北京市人民检察院进行法律监督。

事实和理由:

本案因一审、二审、再审之错误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确错误,导致申请人迟迟不能实施权益维护,已经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

第 1 页 共 2 页

民事监督申请书

相关的规定,申请人特申请贵院进行法律监督,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

(盖章)

法定代表人:

二〇一五年 月

第 2 页 共 2 页

第四篇:立案监督申请书

立案监督申请书

申请人:常武军,男,35岁,汉族,住焦作市马村区演马办事处亮马村,手机:13782810800。

申请人:王小丽,女,33岁,汉族,住址同上,系常武军之妻。 请求事项:

请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监督权,责令焦作市公安局马村派出所(原马村公安分局)对加害人宋小双、张立新、荣麦全立案侦查。

事实和理由:

2011年5月3日下午2时左右,申请人常武军和王小丽带领十余名工人在其承包的亮马村中心公路上进行修路施工。加害人宋小双、张立新、荣麦全三人酒后来到施工现场,借着酒力故意阻挠施工。三人用石头、砖头等器物先将正在工作的磨浆机(价值3000余元)砸毁,然后三人又用石头、砖头等器物在已磨平但尚未凝固的混凝土路面上肆意乱砸,且在路面上随意踩踏,导致400余平米的路面须重新翻工,直接经济损失达4万余元。宋小双、张立新、荣麦全当场扬言:谁敢报警谁敢上就弄死谁。吓得王小丽及工人皆不敢上前阻止。三人肆意阻挠施工破坏财产的恶劣行为持续长达两小时有余。

王小丽见事态严重,遂拨打110报警。九里山乡派出所出警至事发现场。民警经过讯问后,于5点左右将加害人宋小双带走。但事情并未因公安机关的介入而终止。加害人张立新、荣麦全见受害人竟敢不听恐吓而报警,加之民警并未对其二人实施强制措施,其行为更加肆无忌惮。随之二人便更加猖狂的用石头砸、脚踩等方式破坏其他路面。导致受害人损失进一步扩大。无奈之下受害人不得不再次报警,6点左右民警又将张立新、荣麦全二人带至派出所。

其后受害人得知宋小双、张立新、荣麦全三人被行政拘留。被害人认为宋小双、张立新、荣麦全三人目无法纪知法犯法,公然扰乱公共秩序,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情节极其恶劣,三人的违法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当受害人常武军、王小丽请求公安机关对此三人进行刑事立案时,公安机关不仅不立案,也不告知受害人不立案的原因,更不出具任何书面材料。该案至此无果。

申请人认为,公安机关作为执法机关,应当依法办事,严惩犯罪,以履行其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之职责。但公安机关的做法却令受害人无比失望。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宋小双、张立新、荣麦全三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足(包括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检查笔录等)。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87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的规定,特依法向贵院提起立案监督申请,望贵院能查明事实,依法责令公安机关予以刑事立案,将各加害人绳之于法,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马村区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

2011年5月4日

检察监督申请书

立案监督申请书

监督申请书

检察院申请承诺书

督察队申请书

第五篇:民事申请检察院监督申请书

民事申请检察院监督申请书

申请人(注明一审、二审、再审身份,如一审原告):××,性别,汉族,身份证号码××,住×市×区×路×号,邮政编码××,电话号码××

(如申请人为单位,应写为北京市××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注册登记地址××市××区××路××号,电话号码××)

代理人(如有代理人):××,性别,汉族,身份证号码××,住×市×区×路×号,邮政编码××,电话号码×××

对方当事人(注明一审、二审、再审身份,如二审上诉人):××,性别,汉族,身份证号码××,住×市×区×路×号,邮政编码××,电话号码×(如申请人为单位,应写为北京市××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注册登记地址××市××区××路××号,电话号码××)

申请监督事项(一中院、基层法院):

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年××月××日作出的(××××)××民终(或再终)字第××号民事判决(或裁定)。

不服北京市××区人民法院于××年××月××日作出的(××××)××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或裁定)。

(或者××人民法院于××年××月××日作出的(××××)××民执字第××号裁定违反法律规定)

向法院申请再审或行使其他权利情况(高院):

申请人已于××××年××月××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法院于××××年××月××日作出驳回再审申请裁定(或者法院至今未作出裁定)。

(或者申请人已于××××年××月××日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或者申请异议;或者提起诉讼),法院于××××年××月××日作出驳回裁判或决定)

案件事实:

与法院裁判文书中查明事实一致的,可以简略。

申请监督理由:

申请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监督的,需指出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中存在哪些错误,存在多处错误的,逐一写明。

(申请对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监督的,需指出审判人员存在哪些违法行为。申请对执行活动监督的,需指出执行活动中存在哪些违法行为。)

基于上述理由,申请检察机关对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号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进行监督。

(或者对××××号民事诉讼案件中的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或者对×××民事执行案件中执行行为)

此致

xx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检察院立案监督申请书(合集).doc》
将本文的Word文档下载到电脑,方便收藏和打印
推荐度:
点击下载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