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包装食品安全承诺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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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04)

2004-05-09

前 言

本标准的5.3是推荐性的,其余为强制性的。

本标准非等效采用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CAC)CODEX STAN 1-1985(199

1、1999修订)《预包装食品标签通用标准》,同时参考了美国联邦法规§101部分《食品标签》。

本标准代替GB7718—1994《食品标签通用标准》。

本标准与GB7718—1994相比,主要变化如下:

—— 标准名称改为: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

—— 将GB7718—1994“第4章基本原则”和“第8章基本要求”合并为本标准的“第4章基本要求”,并作了修改和补充;

—— 增加了“强制标示内容的文字、符号、数字的高度不得小于1.8mm”(见4.8);

—— 增加了“配料清单中可以使用的类别归属名称”(见5.1.2.2.2);

—— 增加了“净含量计量单位的标示要求”(见5.1.4.3)和“净含量字符最小高度要求”(见5.1.4.4);

—— 增加了集团公司、分公司、生产基地或委托加工预包装食品的单位名称和地址的标示要求(见5.1.5);

—— 增加了可以免除标示保质期限的预包装食品类别(见5.2.1);

—— 增加了“包装物或包装容器最大表面面积的计算方法”(见附录A)。

GB 7718-2004是食品标签系列国家标准之一,与之相应的国家标准还有:

GB 10344-2004《预包装饮料酒标签通则》(代替GB 10344-1989); GB 13432-2004《预包装特殊膳食用食品标签通则》(代替GB13432-1992)。

本标准的附录A为规范性附录。

本标准由全国食品工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提出并归口。

本标准由全国食品工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组织的起草工作组负责起草。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郝煜、王燕京、王美玲、白德美、田栖静、田明福、许洪民、杨桂芝、杨晓明、张丽君、陈瑶君、郑欣、赵学军、董洪岩、嵇超、简慧薇、蔺立男。

本标准所代替标准的历次版本发布情况为:

——GB 7718—1987;GB 7718—1994。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

——预包装食品标签的基本要求(见第4章);

——预包装食品标签的强制标示内容(见5.1);

——预包装食品标签强制标示内容的免除(见5.2);

——预包装食品标签的非强制标示内容(见5.3)。

本标准适用于提供给消费者的所有预包装食品标签。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 2760 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

GB/T 12493 食品添加剂分类和代码

GB 13432—2004 特殊膳食用食品标签通则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

预包装食品 prepackaged foods

经预先定量包装,或装入(灌入)容器中,向消费者直接提供的食品。

3.2

食品标签 food label

食品包装上的文字、图形、符号及一切说明物。

3.3

配料 ingredient

在制造或加工食品时使用的,并存在(包括以改性的形式存在)于产品中的任何物质,包括食品添加剂。

3.4

加工助剂 processing aid

加工辅助物

本身不作为食品配料用,仅在加工、配制或处理过程中,为实现某一工艺目的而使用的物质或物料(不包括设备和器皿)。

3.5

生产日期 date of manufacture

制造日期

食品成为最终产品的日期。

3.6

包装日期 date of packaging

灌装日期

将食品装入(灌入)包装物或容器中,形成最终销售单元的日期。

3.7

保质期 date of minimum durability

最佳食用期 best before

最短适用日期 date of minimum durability 预包装食品在标签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持品质的期限。在此期限内,产品完全适于销售,并保持标签中不必说明或已经说明的特有品质。超过此期限,在一定时间内,预包装食品可能仍然可以食用。

3.8

保存期 use-by date

推荐的最后食用日期 recommended last consumption date, expiration date

预包装食品在标签指明的贮存条件下,预计的终止食用日期。在此日期之后,预包装食品可能不再具有消费者所期望的品质特性,不宜再食用。

3.9

主要展示版面 principal display panel

消费者购买预包装食品时,包装物或包装容器上最容易观察到的版面。

4 基本要求

4.1 预包装食品标签的所有内容,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符合相应产品标准的规定。

4.2 预包装食品标签的所有内容应清晰、醒目、持久;应使消费者购买时易于辨认和识读。

4.3 预包装食品标签的所有内容,应通俗易懂、准确、有科学依据;不得标示封建迷信、黄色、贬低其他食品或违背科学营养常识的内容。

4.4 预包装食品标签的所有内容,不得以虚假、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也不得利用字号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

4.5 预包装食品标签的所有内容,不得以直接或间接暗示性的语言、图形、符号,导致消费者将购买的食品或食品的某一性质与另一产品混淆。

4.6 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不得与包装物(容器)分离。

4.7 预包装食品的标签内容应使用规范的汉字,但不包括注册商标。

4.7.1 可以同时使用拼音或少数民族文字,但不得大于相应的汉字。

4.7.2 可以同时使用外文,但应与汉字有对应关系(进口食品的制造者和地址,国外经销者的名称和地址、网址除外)。所有外文不得大于相应的汉字(国外注册商标除外)。 4.8 包装物或包装容器最大表面面积大于20cm2时,强制标示内容的文字、符号、数字的高度不得小于1.8mm。

4.9 如果透过外包装物能清晰地识别内包装物或容器上的所有或部分强制标示内容,可以不在外包装物上重复标示相应的内容。

4.10 如果在内包装物(或容器)外面另有直接向消费者交货的外包装(或大包装),可以只在外包装(或大包装)上标示强制标示内容。

5 标示内容

5.1 强制标示内容

5.1.1 食品名称

5.1.1.1 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

5.1.1.1.1 当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中已规定了某食品的一个或几个名称时,应选用其中的一个,或等效的名称。

5.1.1.1.2 无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规定的名称时,应使用不使消费者误解或混淆的常用名称或通俗名称。

5.1.1.2 可以标示“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地区俚语名称”或“商标名称”,但应在所示名称的邻近部位标示5.1.1.1规定的任意一个名称。

5.1.1.2.1 当“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地区俚语名称”或“商标名称”含有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文字或术语(词语)时,应在所示名称的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示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

5.1.1.2.2 当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因字号不同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时,也应使用同一字号标示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如“橙汁饮料”中的“橙汁”、“饮料”,“巧克力夹心饼干”中的“巧克力”、“夹心饼干”,都应使用同一字号。

5.1.1.3 为避免消费者误解或混淆食品的真实属性、物理状态或制作方法,可以在食品名称前或食品名称后附加相应的词或短语。如干燥的、浓缩的、复原的、熏制的、油炸的、粉末的、粒状的。

5.1.2 配料清单

5.1.2.1 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应标示配料清单。单一配料的食品除外。 5.1.2.1.1 配料清单应以“配料”或“配料表”作标题。

5.1.2.1.2 各种配料应按制造或加工食品时加入量的递减顺序一一排列;加入量不超过2%的配料可以不按递减顺序排列。

5.1.2.1.3 如果某种配料是由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其他配料构成的复合配料,应在配料清单中标示复合配料的名称,再在其后加括号,按加入量的递减顺序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当某种复合配料已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其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25%时,不需要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但在最终产品中起工艺作用的食品添加剂应一一标示。

5.1.2.1.4 在食品制造或加工过程中,加入的水应在配料清单中标示。在加工过程中已挥发的水或其他挥发性配料不需要标示。

5.1.2.1.5 可食用的包装物也应在配料清单中标示原始配料。如可食用的胶囊、糖果的糯米纸。

5.1.2.2 各种配料应按5.1.1标示具体名称,但下列情况除外。

5.1.2.2.1 甜味剂、防腐剂、着色剂应标示具体名称,其他食品添加剂可以按GB 2760的规定标示具体名称或种类名称。当一种食品添加了两种或两种以上着色剂,可以标示类别名称(着色剂),再在其后加括号,标示GB/T 12493规定的代码。如,某食品添加了姜黄、菊花黄浸膏、诱惑红、金樱子棕、玫瑰茄红,可以标示为:“着色剂(10

2、1

13、0

12、1

31、125)”。

5.1.2.2.2 下列食品配料,可以按表1标示类别归属名称。

5.1.2.3 当加工过程中所用的原料已改变为其他成分(指发酵产品,如酒、酱油、食醋)时,可用“原料”或“原料与辅料”代替“配料”、“配料表”,并按5.1.2.1.2标示各种原料、辅料和食品添加剂。

5.1.2.4 制造、加工食品时使用的加工助剂,不需要在配料清单中标示。

5.1.3 配料的定量标示

5.1.3.1 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某种或数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应标示所强调配料的添加量。

5.1.3.2 同样,如果在食品的标签上特别强调某种或数种配料的含量较低时,应标示所强调配料在成品中的含量。

5.1.3.3 食品名称中提及的某种配料而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不需要标示某种配料在成品中的含量。添加量很少,仅作为香料用的配料而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也不需要标示香料在成品中的含量。

5.1.4 净含量和沥干物(固形物)含量

5.1.4.1 净含量的标示应由净含量、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组成。如“净含量 450g”,或“净含量 450克”。

5.1.4.2 应依据法定计量单位,按以下方式标示包装物(容器)中食品的净含量:

a. 液态食品,用体积 —— L(l)(升) 、mL(ml) (毫升);

b. 固态食品,用质量 —— g (克),kg (千克);

c. 半固态或粘性食品,用质量或体积。

5.1.4.3 净含量的计量单位应按表2标示。

5.1.4.4 净含量字符的最小高度应符合表3的规定。

5.1.4.5 净含量应与食品名称排在包装物或容器的同一展示版面。

5.1.4.6 容器中含有固、液两相物质的食品(如糖水梨罐头),除标示净含量外,还应标示沥干物(固形物)的含量。用质量或质量分数表示。

示例:糖水梨罐头

净含量:425克

沥干物(也可标示为固形物或梨块):不低于255克,或不低于60%

5.1.4.7 同一预包装内如果含有互相独立的几件相同的预包装食品时,在标示净含量的同时还应标示食品的数量或件数。不包括大包装内非单件销售小包装,如小块糖果。

5.1.5 制造者、经销者的名称和地址

5.1.5.1 应标示食品的制造、包装或经销单位经依法登记注册的名称和地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按下列规定予以标示。

5.1.5.1.1 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集团公司的分公司(子公司),应标示各自的名称和地址。 5.1.5.1.2 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的分公司(子公司)或集团公司的生产基地,可以标示集团公司和分公司(生产基地)的名称、地址,也可以只标示集团公司的名称、地址。

5.1.5.1.3 受其他单位委托加工预包装食品但不承担对外销售,应标示委托单位的名称和地址。

5.1.5.2 进口预包装食品应标示原产国的国名或地区区名(指香港、澳门、台湾),以及在中国依法登记注册的代理商、进口商或经销商的名称和地址。

5.1.6 日期标示和贮藏说明

5.1.6.1 应清晰地标示预包装食品的生产日期(或包装日期)和保质期,也可以附加标示保存期。如日期标示采用“见包装物某部位”的方式,应标示所在包装物的具体部位。 日期标示不得另外加贴、补印或篡改。

5.1.6.1.1 应按年、月、日的顺序标示日期。如2004 01 15(用间隔字符分开);20040115(不用分隔符);2004-01-15(用连字符分隔);2004年1月15日。年代号一般应标示4位数字;难以标示4位数字的小包装食品,可以标示2位数字。

5.1.6.1.2 应按下列方式之一标示保质期或保存期:

a) 用于保质期

“最好在……之前食用”或“最好在……之前饮用”;

“……之前最佳”,“……之前食用最佳”或“……之前饮用最佳”;

“此日期前最佳……”,“此日期前食用最佳……”或“此日期前饮用最佳……”;

“保质期(至)……”;

“保质期××个月[××日(天),×年]”。

b) 用于保存期

“……之前食用”,或“……之前饮用”;

“此日期前食用……”,或“此日期前饮用……”;

“保存期(至)……”;

“保存期××个月”[××日(天),×年]。

5.1.6.2 如果食品的保质期或保存期与贮藏条件有关,应标示食品的特定贮藏条件。 5.1.7 产品标准号

国内生产并在国内销售的预包装食品(不包括进口预包装食品)应标示企业执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经备案的企业标准的代号和顺序号。

5.1.8 质量(品质)等级

企业执行的产品标准已明确规定质量(品质)等级的食品,应标示质量(品质)等级。

5.1.9 其他强制标示内容

5.1.9.1 辐照食品

5.1.9.1.1 经电离辐射线或电离能量处理过的食品,应在食品名称附近标明“辐照食品”。

5.1.9.1.2 经电离辐射线或电离能量处理过的任何配料,应在配料清单中标明。

5.1.9.2 转基因食品

转基因食品的标示应符合国务院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

5.2 强制标示内容的免除

5.2.1 下列预包装食品可以免除标示保质期:

乙醇含量10%或10%以上的饮料酒;食醋;食用盐;固态食糖类。

5.2.2 当包装物或包装容器的最大表面面积小于10cm2 时,可以只标示产品名称、净含量、制造者(或经销商)的名称和地址。进口预包装食品应标示原产国的国名或地区区名(指香港、澳门、台湾),以及在中国依法登记注册的代理商、进口商或经销商的名称和地址;免除制造者的名称和地址。

包装物或包装容器的最大表面面积计算方法见附录A。

5.3 非强制标示内容

5.3.1 批号

如有必要,可以标示产品的批号。

5.3.2 食用方法

如有必要,可以标示容器的开启方法、食用方法、每日(每餐)食用量、烹调方法、复水再制方法等对消费者有帮助的说明。

5.3.3 能量和营养素

如标示能量值、营养素含量,声称营养素含量水平、营养素含量比较、营养素作用,应符合GB 13432—2004的规定。

附 录 A (规范性附录)

包装物或包装容器最大表面面积计算方法

A.1 长方体形包装物或长方体形包装容器计算方法

长方体形包装物或长方体形包装容器的最大一个侧面的高度(cm)乘以宽度(cm)。

A.2 圆柱形包装物、圆柱形包装容器或近似圆柱形包装物、近似圆柱形包装容器计算方法

包装物或包装容器的高度(cm)乘以圆周长(cm)的40%。

A.3 其他形状的包装物或包装容器计算方法

包装物或包装容器的总表面积的40%。

如果包装物或包装容器有明显的主要展示版面,应以主要展示版面的面积为最大表面面积。

注:如果是瓶形或罐形,计算表面面积时不包括肩部、颈部、顶部和底部的凸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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