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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租赁民事答辩状范文
答辩人:张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香港XX道XX号XX室。
被答辩人:郝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XX路XX号B附楼XX。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针对被答辩人的再审申请,现提出如下答辩意见,望合议庭予以采信:
一、涉案房屋的物业管理费争议在本案中予以处理并无不当
(一)涉案房屋的物业管理费支付符合《租约》约定,其争议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xxx年3月10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租约》,规定“管理费及其他水、电、泵、电话等杂费均由租客支付”,因此答辩人在本案中提出被答辩人支付租赁期间物业管理费的要求,有理有据。另外,《租约》关于权利义务的约定是建立在房屋租赁合同的基础,物业管理费争议基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之上并与其紧密相连,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支付物业管理费、杂费的要求附属于房屋租赁合同,若无《租约》则无此争议,双方之间的物业管理费争议仍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二)涉案房屋的物业管理费争议并非物业管理费合同纠纷
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支付物业管理费、杂费的争议并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是物业公司和与之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的业主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物业公司提供的服务主要是对房产和共有部分进行维护。被答辩人虽为物业使用人,但其与物业公司之间并没有签订任何物业服务合同,无直接的合同关系,而追根究底,答辩人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只有答辩人才与物业公司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
(三)关于被答辩人所称本案所涉及的物业管理法律关系与本案审理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主张,其并没有提供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二、答辩人请求支付物业管理费和杂费及滞纳金有正当依据
(一)答辩人有权要求被答辩人支付物业管理费和杂费及滞纳金
1、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未转移
《租约》规定使得缴纳物业管理费、杂费的义务发生转移,即答辩人将缴纳物业管理费、杂费的义务转移给了被答辩人,但这种债务的转移未得到物业公司的书面确认,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即答辩人享有要求被答辩人支付物业管理费、杂费的权利,被答辩人负有支付《租约》约定的物业管理费、杂费的义务,仍只存在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对物业公司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答辩人依然拥有要求被答辩人支付物业管理费的实体权利。可见,被答辩人混淆了债务人转移义务和第三人替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区别,此处实属第三人替债务人履行债务。
2、被答辩人拒付物管费的行为违反了《租约》约定
被答辩人提出《协议书》“在承租期间的管理费和水电费均由被答辩人负责交清……在出租期间所欠的管理费和水电费由租客交清,一切与业主答辩人无关”的约定,主张被答辩人拥有全权处理租赁期间物管费问题的权利。《租约》的确如此规定,是为了保证被答辩人按时支付物管费而有此规定,但实际上被答辩人拒付物管费,其行为已严重违反了《租约》规定,作为《租约》一方的当事人,答辩人有权要求被答辩人按照合同约定依法支付物业管理费。
3、协议解除并不影响非违约方主张损害赔偿
xxx年11月10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在承租期间的管理费和水电费均由被答辩人交情,一切与答辩人无关。”基于被答辩人的违约行为,双方协议解除《租约》,并不影响答辩人主张损害赔偿。因为权利的抛弃事关重大,应予明示,解除协议若没有对此作出明确约定,应视为没有约定。且合同解除有其内在的机能与目的,与权利抛弃无涉。另外,根据xxx年11月14日,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发出函件,表明保留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的行为,更有力地说明答辩人并无放弃相关权利。
(二)答辩人请求支付物业管理费和杂费及滞纳金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
当业主将其物业出租给他人或者交由他人使用时,业主可以和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缴纳物业服务费用。但考虑到业主毕竟是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的第一责任人,业主的地位相对稳定,为了保障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即使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相关约定,答辩人仍然负连带交纳物业管理费的责任。
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错误
(一)业主的连带交纳责任
1、业主的连带交纳责任并无补充性
所谓连带交纳责任,是指当物业使用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与业主关于物业服务费用缴纳的约定时,业主仍负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义务,物业管理企业可以直接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费用,这种连带交纳责任并非具有补充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业主与物业的承租人、借用人或者其他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属于《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重复。可见,物业服务企业可主动、直接要求业主承担连带支付物管费的责任。
2、退一万步讲,即便这种连带交纳责任具有补充性,也是指当存在物业使用人拒付物管费的事实时,物业公司就有权起诉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即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都有权作为物业公司的第一追讨对象,而非应当以物业使用人作为第一追讨对象。
(二)连带责任的“追偿”
xxx1年2月14日,答辩人用现金支付xxx年5月——xxx年9月部分物管费1xxx00元。xxx1年2月15日,答辩人与中航物业达成调解协议,除答辩人之前交纳的物业管理费外,xxx年5月——xxx年9月期间B附楼19A、19B、19C、19D、19E、19F、19G的物业管理费分别为:41521元、4111元、35046元、15046元、4111元、4111元、19258元,合计123204元。答辩人于xxx1年2月24日支付物业管理费70000元及xxx1年2月28日支付物业管理费53204元,两次合计123204元,答辩人按照调解协议履行了交费义务。答辩人三次交纳物管费合计243204元。因此,答辩人因连带责任而支付的物管费理向被答辩人追偿,有理有据。
四、涉案房屋的物业管理费和杂费及滞纳金的数额合法有理
(一)涉案房屋的物业管理费数额合法有理
1、明码标价,被答辩人对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了解清楚
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在《租约》中明确约定涉案房屋的管理费、水电杂费均由被答辩人支付,而被答辩人对物业管理费的价格是非常清楚的,其在当时已经接受了B附楼商住公寓楼14.85元/月.平方米的物业房屋费用标准。另外,广州市已于xxx4年11月1日起正式施行新的《广州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该细则使得定价方式更自主,《细则》实施后,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的管理范围缩小,市场调节价的范围进一步扩大。其中住宅物业管理将高档住宅和组合制物业服务收费放开,由市场调节。中航物业公司按照合同收取物业管理费的行为规范,并无出现乱收费现象。被答辩人享受了中航物业公司提供的服务,理应按照合法程序签订的合同的规定交纳物业管理费。
1、法律相关规定
《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结合《租约》中就物业管理费的规定,被答辩人也应依法交纳物业管理费。
2、即便被答辩人对物业服务收费存在争议,也应按照《租约》规定预先偿还相关物业管理费用
根据《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业主、物业使用人、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对有关物业服务收费有争议的,可以向物业所在地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协调处理。”的规定,被答辩人可向有关部门申请协调处理,但在本案中其应先支付物业管理费。
3、物业管理服务存在瑕疵并不能成为业主拒交管理费的理由
即便物业服务存在瑕疵,可以反映让物业公司整改,也可以找主管部门投诉,实在不行,也可以另案起诉,但不能不交物业管理费。物业公司已经提供了服务,业主就要尽交费义务。
(二)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承担滞纳金合法有理
1、《租约》中有关滞纳金的规定合法有效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租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或社会公共利益,应为合法有效。答辩人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要求被答辩人给付滞纳金的主张合法有理,并无不当,且滞纳金数额未超过物业管理费总额。
2、交费账单只是催交形式
被答辩人故意拖欠物业管理费的行为,并不能以未收到交纳物业管理费和滞纳金的占单未借口而排除依法存在的交费义务。被答辩人对自己交纳相关费用是清楚的,物业公司也曾向其催交,即使没有占单,被答辩人也应知道物业管理费的交纳是其与答辩人早已协商好的,被答辩人负有交纳我要管理费义务,拒付将受到滞纳金的处罚。在此,也可看出被答辩人对扩大损失是非常清楚的,其本身先拒绝履行义务,后怠于行使权力,任损失扩大,将因此造成扩大损失的责任推卸给答辩人,是毫无依据的。
3、即使被答辩人认为惩罚力度偏高,也只是在一定程度上其可以提出要求予以减少,并不能成为拒付的依据。
五、在本案的审理中直接对物业管理费相关问题作出给付判决,并无剥夺被答辩人以及物业公司的诉讼权利,更无浪费司法资源
(一)并无剥夺被答辩人以及物业公司的诉讼权利
在本案中,被答辩人的诉讼权利只要合法有理,依然可以主张,并不会受到任何限制,当然主张权利的同时也应履行相关义务。对于物业公司而言,即使物业公司不加入本案诉讼,也不代表剥夺了其诉讼权利,其仍然可以根据物业服务公司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依法提起诉讼主张自己的权利。
(二)并无浪费司法资源
在司法实践中,很多审理都是直接对物业管理费相关问题作出给付判决。这既及时维护了业主的合法权益,也有效保护了物业公司的正当权益,严格制裁了物业使用人的违约行为,可更好地完善司法实践,节约司法资源。
六、答辩人认为二审判决将一审判决的提前退租的赔偿金532950元变更为80000元并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定理由,也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是明显错误的,请求再审依法维持一审的判决,答辩人也将依法保留相应的诉讼权利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租约》合法有效理应受到法律保护,被答辩人拒付物业管理费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答辩人请求撤销(xxx9)穗中法民五终字地3682号《民事判决书》,既不符合事实认定,也无法定事由,更没有法律根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再审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 张XX
代理人: 于xx、余xx
xxx年XX月XX日
第二篇:租赁合同纠纷代理词
篇一:租赁合同纠纷一审代理词--律所整理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天津吉贤律师事务所接受xxxxx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xxxxxxx与天津市xxx 投资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代理人。现结合今天的庭审情况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xxx 生活广场商铺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该合同依法已经解除。
1、被告迟延履行合同的主要债务,经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迟延履行合同义务)
原被告于2012年9月20日签订了租赁合同(见证据2)。双方约定, 2012年11月15日为商铺交场日(交场日:双方签订交付确认书、实际交付商铺日期),并于2013年圣诞节前正式开业。而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商场内外部装修工程仍未完成,无法为原告及其他商户提供入场经营的条件。经原告催告后,被告承诺延至2013年4月15日可全面完工,为原告提供入场经营条件。但,经原告催告并给予4个多月的合理期限后,至再次约定的完工期限即2013年4月15日,商场内外施工场地仍凌乱不堪,没有丝毫完工迹象。以上事实可由原告于2013年4月份拍摄的现场照片证实(详见证据17)。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以上情形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原告可以解除合同。
2、在租赁合同约定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被告明确表示不能履行主要债务,并且根据被告商场的现状表明,被告也无法履行租赁合同主要债务。(预期违约)
在2012年12月底和2013年4月15日前,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均被被告明确告知因工程未完工、招商情况不好而不能为其提供入场经营的条件,即明确表示不能履行租赁合同的主要债务,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上情形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原告可以解除合同。
3、被告迟延履行合同债务已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符合我国合同法中规定的法定合同解除的情形。(根本违约)
原告租赁被告商铺的目的是经营袋鼠品牌专卖店并已取得特许经营授权,经营权的期限至2013年9月21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多次拖延交场期,将交场日期从2012年11月预计延长至2013年9月,并且仍不能确保至该月能够为原告提供入场经营的条件。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因原告不能按期开业,已导致原告因装修商铺、租赁员工住房、办理营业执照等各项损失,现小本经营的原告已被拖累的从财力、物力和人力上都无法继续开业经营,租赁商铺开业经营袋鼠品牌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原告可以解除合同。
4、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前,已履行了合同法规定的催告义务(见证据21)。
2013年4月10日,原告委托律师通过快递方式向被告发出履行合同催告函,按照双方合同第83条第二款的约定,快递员签收的次日即2013年4月11视为送达,即该履行义务催告函已经送达被告。
5、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已履行了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通知义务(见证据22)。
原告在2013年4月15日,得知被告已无法按双方约定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提供入场经营的条件后,分别于2013年4月16日、2013年4月22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详见证据11),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快递员签收的次日视为送达,即该通知已经送达被告。因为合同解除权是形成权,合同解除人只要将解除的意思表示通知对方,即产生解除合同的效果,不以对方当事人是否同意为条件。如果对方有异议,可以提请法院或仲裁裁决。所有,租赁合同自通知到达被告时已经解除。 (合同法第九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 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综上,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
(二)、
(三)、
(四)款、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已依法解除。
二、赔偿损失是合同解除后的一项法律后果。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该向原告返还收取的这种款项,应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
1、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原告可以要求恢复原状。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商铺租赁意向金、商铺租赁押金及装修物管费、垃圾清运费、装修保证金、临时水电费总计30105元。应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总计109980元。
原告基于实现租赁合同目的而向被告支付各种款项总计30105元。合同依法解除后,被告收取的各种款项应当向原告返还。
原告基于实现租赁合同目的支付了各种费用损失总计109980元,合同依法解除后,原告造成的损失可以向被告主张赔偿。从租赁合同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7-
15、
18、
19、23)可知,原告已因租赁合同的解除造成实际损失总计109980元,被告应当依法赔偿,明细如下:
1、原告租赁店员宿舍的房租金损失9100元。(详见证据
9、
10、
11、12)。
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后,原告为按被告要求及时开业经营,招聘店长并为店长租赁宿舍一间,租期一年,支付6个月租金8400元,支付中介费700元,总计9100元,该损失属于原告遭受的合理的、实际的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
2、办理营业执照损失330(60+270)元,交通费、快递费及利息等损失1450元;(详见证据
7、
8、
18、
19、23)。
因被告根本违约致使合同解除而使原告遭受的损失还包括办理营业执照损失330、交通费损失170元,快递费损失20元,打印被告企业基本信息费1元,被告资金占用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
1146.29元。因与被告交涉多次往返于天津与北京之间,大量票据并未保存,仅向被告主张1450元的损失,属于合理的、实际的损失,被告应当赔偿。
(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篇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代理词(修改版)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原告xx诉被告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xx律师事务所接受xx的委托,指派律师xx担任本案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代理人收集、查阅、研究了本案有关材料,向证人了解情况,并经过本案的开庭审理,对本案的事实、证据作了全面了解,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予以考虑。
一、本案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我国《合同法》第229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9条第二款规定:“私有房屋在租赁期内,因买卖、赠与或者继承发生房屋产权转移的,原合同对租赁人和新房主继续有效”。
被告以“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来否认原告的主体资格是错误的。所谓“买卖不破租赁”,即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出租人将租赁物让与他人,对租赁关系不产生任何影响,原租赁合同在买受人(新的所有人)和承租人之间继续有效,双方无须重新签订租赁合同,承租人可依据原租赁合同继续占有使用该租赁物,并按照原租赁合同向新的所有权人交纳租金、承担原租赁合同中的义务。
原告在获得xx转让的房屋所有权(并非被告辩称的债权转让)后,当然地取得了该房屋的收益权,在本案中,原告依据《xx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向被告主张房屋租金,既有前述法律依据,也有被告一直以该房屋为经营地而办理工商登记的事实依据。所以,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1、本案的客观事实表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自xx年取得房屋产权以来,一直委托xx到房屋催收租金,并且还通过书面的催收函催收租金,原告所提供的一系列证据已经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原告一直在催收租金的事实。
2、原告针对诉讼时效的证据依法应予以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本案中由于证人皆是受原告的委托到房屋向被告催收过租金,了解案件真实情况,因此,他们有义务出庭作证。
3、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中原、被告在租赁合同中所约定的租金是一个整体债务,分xx期履行,这些义务的设定是依据同一份《租赁合同》,其义务内容的总和作为一个整体构成了权利人的权利内容,权利人依据该《租赁合同》所享有的权利也是一个整体的合同权利,其主张合同权利也是对合同整体权利的主张,所以权利人可以在该项作为整体的权利最终到期而未能实现时就该项权利提出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所以,本案应从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xx年xx月xx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原告在xx年xx月xx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4、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有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高级人民法院的判例及指导意见佐证。
(1)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147号判决书。 (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苏高法审委[2005]17号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以分期履行的方式履行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履行期届满的次日起计算。”
三、被告以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为由拒付租金的辩解不成立。
首先,被告主张的优先购买权与原告主张的租金请求,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理应另案处理。
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以优先购买权受侵害为由并不能宣告原告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更何况原告已经取得房屋的物权。因此,即使被告主张权利,也应当向房屋出让人主张,并不能以此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以被告以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为由拒付租金的辩解不成立。
综上,代理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诉讼请求理应得到主张,为此,希望合议庭充分考虑并采纳上述代理意见。 xx律师事务所
律师:年 月 日篇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代理词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西安xxxx有限公司与xxx、x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我们接受西安滨成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并受陕西xx律师事务所指派,作为本案原告西安xxxx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参加今天的庭审,根据本案的基本事实,结合庭审情况,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现就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二被告已明显违反合同约定,应属根本违约。
2012年2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原告承租被告位于西安市xx大道xxx号xxx物流园的库区b1库房共计1340㎡,租期4年,从2012年2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押金为5000元,第一年库房租金为201000元,合计金额共计206000元。合同签订之日向被告支付第一年租金,以后每年提前一个月交下一承包费。租期内原告违约或中途退出,所余租金不退,并按承租期租金10﹪计收违约金。遇有被告统盘规划改造须提前三个月通知原告。被告违约退还原告剩余租金,并按承租期租金10﹪计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2月9日、2012年2月15日向被告支付了租房押金和第一年的房屋租赁款共计206000元,并于2012年2月15日、2012年2月28日向被告支付了房屋维修费用款22000元,维修工程款15000元,上述事实有xxx本人出具的四张收条为证。但在2012年5月4日在原告所租赁的库房仅仅使用了67天之后就被xx市国土资源局xxxx分局强制拆除了,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遇有被告统盘规划改造须提前三个月通知原告”,也未提前告知原告拆除的原因,导致租赁合同不能履行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我们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明显违反合同约定,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已属根本违约,应按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二、二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退还原告房屋租赁款、租房押金和房屋修缮款,支付原告违约金,并赔偿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
如前所述二被告的行为已明显违反了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明确约定“遇有被告统盘规划改造须提前三个月通知原告。被告违约退还原告剩余租金,并按承租期租金10﹪计付违约金”,据此被告应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支付原告违约金20100元。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不能正常履行,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和《房租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应退还原告房屋租赁款、租房押金、房屋装修款和工程款共计206205元。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不得不另行选择库房,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直接经济损失,被告应按照《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赔偿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原告为此另行选择库房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为(1100×18.5-1340×12.5)×(12-3)=32400元,对此被告应足额赔偿原告。
三、xx市国土资源局xxxx分局《关于依法查处清理违法违规建设的通告》已明确将原告租赁被告位于xx大道xxx号xxx物流园b1号库房列入强制拆除范围内,由于原告在所租赁库房中存有价值上千万元的轮胎,xx市国土资源局xxxx分局才做出责令限期搬出通知,被告主张租赁库房不在拆迁范围内无事实依据,并且经过现场勘验该处库房破损已是事实,两旁道路已不通畅,水电已不能正常使用,所租赁库房处在一片废墟之中,没有任何安全可言,根本不能正常使用。
四、退一步讲,就算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被告也应按照法律规定退还原告剩余房租和租房押金,并支付原告房屋装修款和工程款,赔偿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 按照xx市国土资源局xxxx分局等相关部门《关于依法查处清理违法违规建设的通告》的规定,原告所租赁被告位于xx大道xxx号xxx物流园b1号库房极有可能是违章建筑,在政府强制拆除范围内,并最终导致租赁合同无效,但并不影响被告退还原告剩余房租、租房押金,支付原告房屋装修款和工程款,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租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由于被告存在过错,事先没有告知原告租赁库房在政府拆除范围内,存在欺诈嫌疑,并最终导致房屋租赁合同的无效,理应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退还原告剩余房租和租房押金共计169205元,并支付原告房屋装修款和工程款共计37000元。并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由于在订立房租租赁合同过程中被告存在恶意并未尽并要的注意义务,明显存在过错,最终导致租赁合同无效并使原告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32400元。
以上是我们的代理意见,望合议庭酌情予以采纳。
陕西xx律师事务所 年月日
第三篇:仲裁答辩状及代理词
仲裁答辩状及代理词
答辩人: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xx区xx路粮食局大院。
特别授权代理人:胡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答辩人:张某,女,土家族,1968年10月24日出生,住xx市政府xx区xx办事处。
答辩人就被答辩人诉其办理房产证权属证书一案,答辩如下:
一、法律规定。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义务主体为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开发商只有协助义务。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
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现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买受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中约定出卖人有关“权属登记”义务,仅为在购买人向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产权证书后,出卖人才有备案的义务。
《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交由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每日按照买受人已经支付的房价的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
条款明确约定出卖人的义务仅为“将办理产权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故“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个工作日”应为约束出卖人履行相关备案义务的时间而非买受人最终取得权属证书的时间。
条款还明确约定,只有因出卖人的责任导致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取得权属证书才承担违约责任,结合本条款前部对出卖人合同义务的约定,“因出卖人的原因”应指与出卖人备案义务相关的原因,但出卖人的原因并不必然导致房地产权属证书无法取得,只有在购买人向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前提下,出卖人才有备案义务,而“规定期限”应指办证机关办理权属证书的法定期限。
综上,《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出卖人有关“权属登记”义务应为备案义务,即“在购买人向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前提下,出卖人仅向主管部门提供需由出卖人提供的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所需的登记材料的义务”。
三、xx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xx公司在2012年2月17日张某向主管部门提出办证申请当日,已将登记资料交由主管部门备案。xx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12年5月8日,向张某颁发了张房预字xx办事处字第412001127号房屋预告登记证明。
xx公司没有办证的义务。张某现今未取得房产证,系自身原因造成,由于张某于2012年2月17日,才向主管部门提出办证申请,才向xx公司提交办证委托书及相关身份资料,导致其房产证现今无法取得,不是xx公司的原因所造成。
四、《合同法》上的违约金应视为预定的违约损害赔偿金, 除特别情况外, 应当以守约方遭受损失为适用前提,未遭受损失不应支付违约金。张某购买的房产于2012年11月18日交付后已经使用,办理房产证与否,没有对其产生经济损失,所以张某才于2012年2月17日申请办证。同时,张某主张支付违约金明显过高,其无法举证产生的损失,实际上也没造成损失,其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要求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张某的仲裁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xx市仲裁委员会驳回张某的仲裁请求。
此致
xx市仲裁委员
答辩人:
第四篇:合同纠纷答辩状
答辩人:XXX,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住XXXX。
被答辩人:X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组织机构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XXX,任董事长。
答辩人因与X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开发商因房屋质量问题导致答辩人一直未收房,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未交付业主的物业,物业服务费应由开发商承担。
首先,在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开发商因为涉案房屋的质量问题迟迟未交房,而且答辩人也未收到开发商的书面交房通知书。依据《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已交付业主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承担。未交付业主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前款所称交付是指在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业主收到书面交付通知并办妥相关手续”。因此,本案的物业服务费应由开发商承担;其次,原告提交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上并没有答辩人的签字,答辩人也没看过该协议,双方之间未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也没有形成物业管理服务关系。原告通过《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上的约定催要物业费是没有事实依据。
二、物业管理费及能耗费的计算没有依据。
首先,原告若想承接物业服务项目,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竞标,然后与开发商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交招投标文件及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使答辩人有理由怀疑其物业服务项目的程序违法;其次,只有具备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才能实施物业管理,而原告没有任何表明其资质等级的证书,答辩人也不知道原告是否有资格管理物业;最后,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及亮证制度。原告在催收物业管理费前,应当向答辩人出示安徽省经营性服务收费许可证。但原告并未提交收费许可证,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按照法律规定收费。因此,原告提交的物业管理费及能耗费的主张没有计算依据。
三、被答辩人主张的物业管理费、能耗费已过诉讼时效。
首先,原告在宣传栏上张贴催费通知表明其已履行了催收物业费的义务,而答辩人从未入住过XXX小区,没有看到过催费通知,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通过其他合法方式如电话通知、EMS通知答辩人支付物业费,对于原告催收的行为答辩人不知情;其次,原告是XXX年XX月XX日跟X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玫瑰绅城花园物业移交协议》,原告自20xx年11月22日之后对XX小区已没有物业管理关系。而原告在20xx年12月28日才向贵院起诉,其行为已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
此致
XXX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
年月日
第五篇:合同纠纷答辩状
答辩状
答辩人:济南某设备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庞海涛,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因原告江苏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诉答辩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答辩人答辩如下:
原告起诉所述事实及欠款金额与实际情况不符。
20xx年9月29日,答辩人与原告签订一份《供应合同》,对供货条件及方式、交货地点等内容作了具体而明确的约定。其中,《供应合同》第一条对供货条件作出了明确约定:首先是答辩人根据实际需求编制《购物材料清单》,然后是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购物材料清单》进行报价,并确定供货期,最后是答辩人对原告的报价及供货期进行盖章确认。至此,原、被告双方之间就该部分《购物材料清单》中载明的货物的买卖关系方才成立,原告才可以按照《购物材料清单》组织发货。
原告庭前提供了12张收货单据,金额共计18868767.3元,经答辩人仔细核对,发现原告共提供的12张收货单分别存在下列情况:
第一、20xx年1月18日收货单两张,货单编号、金额分别为:1401-0161号、703275元;1401-0162号、185550元;20xx年3月12日收货单三张,货单编号、金额分别为:14030108号、111442.5元;1403010109号、11033.8元;14030110号、4644605元。上述五张收货单共计货款1475761.8元,均为答辩人提供了《供货材料清单》、原告进行了报价、答辩人签章认可后所发货物,并经答辩人的工作人员签收,原、被告对上述货物存在买卖关系。
第二、20xx年3月收货单两张,货单编号为:14030241号和14030242号,上述收货单中载明的货物答辩人并未收到,收货方签字人员为闫文芝也不是答辩人的工作人员。答辩人对原告就上述货物提出的诉求不予认可。
第三、20xx年3月收货单一份,货单编号为:14030120号;20xx年4月22日收货单一份,货单编号为:14040258号;20xx年4月收货单三份,货单分别编号为:14040324号、14040325号、14040326号,上述五份收货单所载明的货物已由答辩人单位的工作人员签收,但是上述货物答辩人从未编制《购物材料清单》,原告也没有报价,并经答辩人签章确认,故该部分货物并非答辩人购买,而是原告自行擅自发货,存放于答辩人处的代存货物,对于上述货物,答辩人无付款义务。
第四、原告供应的型号为:3*4+1*2.5的1926米电缆存在质量瑕
疵,不能使用,共计18489.6元,该部分货款应在欠款数额中予以扣除。
鉴于上述事实,答辩人购买原告的货物价值为1475761.8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起,答辩人已经分别于20xx年12月9日、20xx年3月12日各向原告支付10万元的承兑汇票,于20xx年5月28日向原告支付20万元的承兑汇票,三张金额合计为50万元。因此答辩人实际欠原告货款957272.2元,而非1598209.8元。
综上所述,原告起诉所述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答辩人实际欠原告货款957272.2元,而非1598209.8元。望贵院查清上述事实,依法判决,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天桥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济南某设备厂有限公司
20xx年10月16日
第六篇:合同纠纷答辩状
答辩人因与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 原告作为房屋的产权人和出租人,并没有善尽法定和约定义务,不应该完全享受权利。
根据《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外出租人防工程和地下室,作为产权人首先必须经过相关部门的批准并登记备案。其次,产权人必须保证出租的房屋符合防火、卫生等管理规定,并经公安消防机构、卫生主管部门检查合格;房屋建筑安全不存在危险构件;具有上下水、卫生间、用电设施;设置机械通风或空调装置并保证有效使用,新风量新风系统回风系统符合规范要求;具有防汛防雨水倒灌设施;设置配备机械防烟排烟系统,自动喷淋系统、应急照明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以及其他消防设施和器材等等。而本案中,原告出租诉争房屋并没有经过批准备案,法律规定应当符合的条件几乎无一具备。而且,事实上,诉争房屋从来也没能正常使用过,除了非典期间长时间停用外,还有多次被水淹多次屋顶渗漏多次由于人防办公室及地下空间管理办公室等部门的命令停止使用。而这些都与原告没有妥善尽到法定和约定义务有直接的关系,根据合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原告不应在不作任何补偿的情况下就毫无阻碍地享受权利。
二、 答辩人并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不应当作为本案被告。
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才能基于合同而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另一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本案中,与原告签订《租用房合同》的是被告一北京鑫潮招待所有限责任公司。合同期满后腾退和交回房屋是《租用房合同》约定的义务,也是《合同法》规定的义务,但是该义务仅只针对作为合同一方主体的承租人而言,并不指向第三人。因此,根据上述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把鑫潮招待所作为被告并无不当,但不应该再将合同外第三人的答辩人也作为被告。
三、 原告诉状所述事实,与客观情况不符。
原告在诉讼中陈述,答辩人一直实际进行房屋出租的经营,这与客观情况不符,也是对法律关系的混淆判定。答辩人没有资格也没有能力对诉争的房屋进行出租经营,事实上答辩人也从来没有对该房屋进行过出租经营。答辩人与诉争房屋没有直接的关联关系,也没有居住使用该房屋或进行其他形式的占用。此外,原告陈述其多次要求收回房屋,但答辩人强行阻挠,更是凭空杜撰。原告不应该也不可能向答辩人主张收回房屋,答辩人也没有理由和力量进行阻挠。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在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实际占用诉争房屋的情况下,起诉要求答辩人腾房,不应得到法庭支持。
综上,答辩人既不是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也不是租赁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原告不论是基于债权的请求还是基于物权的请求,都不应该将答辩人列为被告,因此要求法庭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此致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