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纠纷免责承诺书(优秀范文六篇)

时间:2022-06-25 02:51:25 作者:网友上传 字数:20145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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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债务纠纷免责承诺书

甲方:XXXX

乙方:XXXX

20XX年2月4日乙方就与甲方货款纠纷一事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立案起诉,案号:(20XX)深宝法观民初字第XXX号,现甲乙双方就所诉争货款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货款人民币33854元(大写叁万叁仟捌佰伍拾肆元),该款项包括诉争货款本金、延迟利息、诉讼费等全部费用。

付款方式为转账支票,付款方为XXX有限公司,收款方深圳市XXX有限公司,协议签订后即付,乙方收到支票出具相应收据给甲方。

二、乙方承诺在协议签订当日向法院提交书面撤诉申请,甲方承诺用于支付货款的支票账户余额充足,不存在银行拒付的情形。

三、双方应切实履行各自义务,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需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壹万元。

四、合同义务履行完毕后,双方再无其他争议,双方均不得就此事再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

  五、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盖章后生效。

  甲方(公章):XXX有限公司

  授权代表:(农村山林合作协议书)

  年月日

  乙方(公章):XXX有限公司

  授权代表:

  年月日

第二篇:债务纠纷免责承诺书

1.第三人承诺届期清偿债务的,构成免责式债务承担

——第三人向债权人承诺届期清偿债务人全部债务的,应认定系免责式债务承担。

此种情形,第三人成为新的债务人。

标签:借款合同|债务承担|免责式债务承担

案情简介:2009年,就章子所欠蔡某14万余元,章父向蔡某书面承诺“在2010年5月底前全部还清”。

章子次日知晓该事实。

2010年5月30日,章父与蔡某协商减免部分债务未果,蔡某起诉章父清偿债务。

法院认为:①章子庭审自认,其对章父作出承诺书事实,次日即得知。

章父、章子应知作出该承诺书法律后果,且章子本人系法律专业毕业,具有法律知识,如未向蔡某借款,按常理,章子知晓其父出具还款承诺书后,理应认为存在重大误解,应及时向蔡某追回承诺书或寻求法律途径向法院依法申请撤销,但直至蔡某起诉,章子、章父均未采取相应法律措施。

在蔡某向章父要求履行承诺时,章父当时愿意支付部分进行和解。

结合相关证人证言,根据优势证据规则,对原债务存在事实,应予确认。

②章父承诺书,法律性质上应认定为免责债务承担形式。

章父承诺为债务人章子还款,债权人亦予同意,章父已成为新的债务人,由其直接向债权人蔡某承担债务。

章父未按期履行债务,蔡某请求其清偿债务,依法应予支持。

实务要点:第三人向债权人承诺届期清偿债务人全部债务的,应认定系免责债务承担。

此种情形,第三人成为新的债务人,由其直接向债权人承担债务。

案例索引:浙江湖州中院(2011)浙湖商终字第29号“蔡隽与章建平债务纠纷案”,见《第三人承诺未债务人承担债务的法律后果》(林晨、林恩伟),载《人民司法·案例》(201518:32)。

2.第三人承诺自愿承担债务的,构成并存式债务承担

——第三人向债权人承诺自愿承担债务人债务,法律性质上属债务加入,债权人有权请求原债务人与第三人共同还款。

标签:借款合同|债务承担|并存式债务承担

案情简介:2011年,张某向叶某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承担”马某所欠叶某收购款134万余元。

2012年,叶某诉请张某、马某共同清偿。

法院认为:①张某以其个人名义向叶某出具还款承诺,称自愿承担马某涉案债务。

该意思表示应视为张某个人所作承诺,该法律行为符合第三方债务加入特征,并非属《合同法》第65条规定的未向当事人作出任何承诺的第三人。

②叶某取得张某还款承诺书后,并无任何免除原债务人马某所负债务意思表示,不应视为免责式债务加入。

故张某还款承诺应按并存式债务加入处理,叶某有权要求马某与张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实务要点:第三人向债权人承诺自愿承担债务人债务,法律性质上应属债务加入,在债权人未作出免除原债务人债务的明确意思表示情况下,债权人有权请求原债务人与第三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案例索引:广东广州中院(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841号“叶远滨与马家红等债务纠纷案”,见《第三人承诺还款的法律性质》(廖敏敏),载《人民司法·案例》(201518:36)。

3.第三人基于委托付款承诺偿债的,不构成债务加入

——第三人基于与债务人之间委托付款关系,承诺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在无特别约定情况下,应认定为债务履行承担。

标签:借款合同|债务承担|委托付款|付款计划

案情简介:2013年,建筑公司向商贸公司确认,欠货款480万余元、资金占用费130万余元。

嗣后,开发公司向商贸公司出具付款计划,承诺其接受建筑公司委托于2014年5月底前支付上述货款。

同日,商贸公司向开发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开发公司、建筑公司依付款计划支付货款外,不需支付资金占用费。

2014年,因到期未偿,商贸公司诉请建筑公司、开发公司偿还货款及资金占用费。

法院认为:①开发公司出具付款计划系其单方允诺,不构成其与商贸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

且付款计划仅载明开发公司受建筑公司委托向商贸公司支付货款,无明确意愿为诉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且债务人债务已过清偿期,谈不上担保主债务履行问题,故付款计划与保证宗旨不符,亦不构成债务加入。

②付款计划系基于开发公司与建筑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而出具,实际上形成了开发公司代建筑公司清偿债务的内部合同,此时,开发公司法律地位仅系合同履行辅助人,而非建筑公司与商贸公司之间债的合同当事人。

在付款计划未涉及开发公司与商贸公司之间关于债的加入及商贸公司可直接请求开发公司为给付的特别约定,此时推定为债务履行承担,对各方当事人公平,亦符合合同义务不及于第三人原理。

③案涉承诺书性质为双务合同,且有先后履行顺序,现负先履行义务一方的开发公司明确表示不按付款计划向商贸公司付款,则负后履行义务一方的商贸公司有权拒绝按承诺书约定放弃向建筑公司主张资金占用费。

判决建筑公司向商贸公司支付尚欠货款480万余元及资金占用费130万余元。

实务要点:第三人基于与债务人之间的委托付款关系,承诺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在无特别约定情况下,应认定为债务履行承担,而非保证或债务加入。

案例索引:云南高院(2014)云高民二终字第245号“云南叠鑫商贸有限公司与云南省曲靖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省楚雄兆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债务纠纷案”,见《第三人基于委托付款作出债务清偿承诺不构成债务加入》(任容庆),载《人民司法·案例》(201518:40)。

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原管辖法院应继续审理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未结案件,不因2015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实施而受“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约束。

标签:管辖|施工合同|法律适用

案情简介:2009年,开发公司与工程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

随后,工程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工程联营施工合同,约定“协商无效时,可向工程所在地法院起诉”。

2014年3月,开发公司以超付工程款、工程质量等问题在被告住所地福建法院起诉工程公司及建筑公司。

2015年,建筑公司以联营施工合同约定及最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主张应由工程所在地即上海法院管辖。

法院认为:①本案非工程公司与建筑公司之间因联营施工合同履行而产生的纠纷,而是开发公司与工程公司、建筑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施过程中产生纠纷,故本案适用的合同依据应系施工承包合同而非联营施工合同。

依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协商无效时,可向法院起诉。”本案工程公司住所地在福建,故福建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②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关于“2013年1月1日未结案件符合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管辖规定的,人民法院对该案件继续审理”的规定,福建法院2014年8月受理本案,符合当时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管辖的规定,可由福建法院继续审理,不适用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8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故裁定驳回建筑公司管辖异议。

实务要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5年2月4日施行后未审结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异议案件,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原有权受理法院继续审理,不必受“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约束。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立他字第21号“上海浦东日角建筑有限公司与上海军华置业有限公司、福建省海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见《原管辖法院可继续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李盛烨,最高人民法院),载《人民司法·案例》(201518:61)。

5.配偶的居住权,可对抗房屋产权人排除妨害请求权

——在夫妻一方死亡,另一方无固定经济来源又无其他居所情况下,因婚姻关系产生的居住权益不因一方去世而消灭。

标签:居住权|排除妨碍|配偶居住权

案情简介:2006年,张某与高某祖父结婚。

2008年,高某祖父将名下房产遗赠给高某。

2013年,高某祖父去世,高某取得房产证,随后起诉张某,要求立即迁出房屋。

法院认为:①张某与高某祖父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居住在案涉房屋内,张某悉心照顾高某祖父,履行了夫妻之间相互扶助义务。

在高某祖父去世后,张某作为其配偶,居住于案涉房屋内的现状应得到尊重。

在夫妻一方死亡,另一方又无其他居住条件情况下,因婚姻关系产生的居住权益并不因夫妻一方去世而消灭。

②根据法院向张某及高某生前邻居和好友调查,高某祖父生前曾在不同场合多次表示其将案涉房屋所有权赠予高某,但张某对案涉房屋享有居住权。

高某质疑证人身份但未举证证明。

高某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系继受取得,非原始取得,故对张某享有居住权的现状应予尊重,其对物权的行使不得损害张某合法权益。

在张某无其他住房,又无固定生活来源且对案涉房屋享有合法居住权情况下,高某要求张某立即迁出该房屋的诉请,有违公序良俗,不予支持。

③高某作为案涉房屋合法所有权人,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若张某此后另有居所或生活条件有较大改善,双方对案涉房屋居住权可另行协商,若协商不成,高某可另行主张,故判决驳回高某诉请。

实务要点:在夫妻一方死亡,另一方无固定经济来源又无其他居住条件情况下,因婚姻关系产生的居住权益并不因夫妻一方去世而消灭。

案例索引:江苏南通中院(2014)通中民终字第0169号“高见与张圣菊排除妨害纠纷案”,见《居住权可对抗房屋所有权人排除妨害请求权》(谷昔伟、曹璐),载《人民司法·案例》(201518:65)。

6.小区业主租赁车位使用权归属发生纠纷的处理原则

——因小区业主租赁车位使用权归属发生纠纷,应结合小区业主大会决议、物业管理合同、小区管理惯例等规范处理。

标签:物业纠纷|车位|租赁车位|固定车位

案情简介:2013年,徐某以其小区固定车位被缪某占用为由起诉。

徐某提交了其2005年至2012年固定车位租金交费凭证,缪某提交了2012年年度地面租赁费缴纳凭证。

物业管理合同约定:“2010年4月1日前所有事项按原合同条款执行”,“需使用车位用户,应到客服中心办理使用手续”。

法院认为:①依《物权法》第74条第3款规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本案系争车位权属归全体业主共有,经物业公司对外出租,其租金收益归全体业主共有。

双方当事人虽均通过物业公司租赁车位并支付相应费用,但对租赁车位管理,应从小区秩序和谐稳定、业主生活安定便利等要求出发,遵循小区业主大会决议、物业管理合同、小区管理惯例及物业管理单位的规范要求。

②缪某既否认系争车位为固定车位,又认为该车位应由其租赁停放车辆,两项答辩意见相互矛盾。

物业管理合同虽未区分车位固定或临时性质,但明确约定2010年4月1日前所有事项按原合同条款约定执行,同时合同还反映出车位管理应遵循客服中心要求。

现经物业公司确认,徐某为系争车位承租人,其于2010年4月1日前已租赁该车位,而缪某未证明其系该车位承租人,故法院结合双方实际租赁情况,确认徐某系诉争车位承租人,判决缪某向徐某返还车位。

实务要点:小区业主因租赁车位使用权归属产生纠纷,应充分遵循小区业主大会决议、物业管理合同、小区管理惯例,及物业管理单位规章制度等规范,衡量各方利益,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精神来处理。

案例索引:上海闵行区法院(2013)闵民五(民)初字第418号“徐某与缪某侵权纠纷案”,见《小区业主租赁车位使用权纠纷权属界定》(殷雪、龚漾),载《人民司法·案例》(201518:68)。

7.安置房选购资格一旦赠与并使用,应视为权利转移

——基于房屋征收所获安置房选购资格一旦赠与他人,受赠人已使用该资格,应认定赠与合同标的物已完成权利转移。

标签:拆迁安置|安置资格|赠与合同

案情简介:2014年,韩某将其房屋赠与孙子张某。

随后该房被征收,获得补偿款及安置房选购资格。

2015年,韩某以其生活困难为由,主张撤销赠与合同。

法院认为:①赠与合同有效。

涉案房屋在赠与协议签订后被征收,房屋中属于韩某份额已转化为定向安置房和部分补偿款,其中部分补偿款尚未交付张某,故该部分款项未实现物权转移,韩某要求撤销对该部分财产的赠与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②房屋征收补偿与安置协议载明了被征收人将获得补偿安置利益包括补偿款和安置房选购资格,同时明确了张某所选安置房屋具体位置。

此外,基于协议赠与合意,该房屋相对应的合同载明价款已完成支付,故应认定张某已完成安置房选房行为,韩某所赠与的安置房选购资格的财产性权利已完成权利转移。

③赠与人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活经营或家庭生活的,可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本案中韩某除定向安置房外另享有数十万元补偿款,且其本人还有退休金,故赠与行为并未直接导致韩某经济状况显著恶化,对其主张赠与导致其生活困难的意见,不予采信。

判决撤销韩某就其所有房屋被征收所得补偿款对张某的赠与。

实务要点:基于房屋征收获得的安置房选购资格一旦赠与,受赠人已使用该资格,应认定赠与合同标的物已完成权利转移,赠与人不再享有任意撤销权。

案例索引:北京三中院(2015)三中民终字第06146号“韩某与张某赠与纠纷案”,见《征收安置利益赠与的'交付认定》(史智军),载《人民司法·案例》(201518:71)。

8.合作经营合同解除,不影响此前所签买卖合同效力

——在合作经营合同系继续性合同情况下,合同解除没有溯及力。

解除之前基于买卖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仍有效。

标签:合同解除|解除后果|出租车经营合同|继续性合同

案情简介:2010年,曹某与高某签订合作经营合同,约定曹某支付12.5万元以高某名义购买出租车,高某负责车辆审验、办理客运经营使用权手续及延续申请手续,曹某每月支付高某3500元。

2013年,曹某起诉高某,要求解除合作经营合同并要求退还押金、燃油补贴款、购车款,并赔偿停运损失。

诉讼中,高某同意解除合作经营合同,但不同意解除车辆买卖关系。

法院认为:①双方所签合作经营合同内容表明,双方系以出租车辆营运价值为合同目的的合作经营,而非租赁关系。

即双方共同对客运经营使用权合作经营,并约定了营运收益分配方式,曹某从每月营运收益中提取3500元给付高某。

双方并无任何租赁约定,故曹某主张合同无效,不予支持。

②曹某支付了购车款,高某亦交付了车辆,双方对合同中关于车辆买卖约定已履行完毕。

虽在高某同意解除合同前,曹某已单方中止营运案涉出租车,且拒绝收回车辆,但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该车归曹某所有,故曹某要求高某退还购车款的诉请,违反双方约定,且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判决解除双方所签合作经营合同,高某退还曹某押金及燃油补贴款,驳回曹某要求高某退还购车款、赔偿停运损失诉请。

实务要点:当事人所签合作经营合同系继续性合同情况下,合同解除没有溯及力。

解除之前基于买卖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仍有效。

案例索引:新疆乌鲁木齐中院(2014)乌中民申字第57号“曹某与高某合同纠纷案”,见《合同解除前的债权债务有溯及力》(柳榕),载《人民司法·案例》(201518:73)。

9.数份证据发生矛盾冲突时,应依优势证据原则处理

——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关财产权属的约定存在数份不同且相互矛盾的证据时,应依优势证据原则认定各自效力。

标签:证据规则|优势证据|夫妻共同财产

案情简介:2013年,汪某弥留之际,就其债权债务分配方案,其父母与妻张某签字确认,其中关于房屋、车位约定属夫妻共同财产。

2014年,张某诉请确认房屋、车位归其所有,并提交了2012年汪某与张某签署的约定书,该约定书载明房屋、车位买受人系汪某,实际为张某出资,产权归张某所有。

就该约定书上汪某签字真伪的笔迹鉴定,存在两份不同的鉴定结论。

法院认为:①对约定书中签名是否系汪某本人签名存在两份截然不同的鉴定结论,故不应简单地以某一份鉴定结论作为直接定案依据,对两份笔迹鉴定的鉴定结论均不予采信。

虽经鉴定,该约定书中汪某指印系其本人指印,但因汪某与张某系夫妻关系,张某有在多种情况下取得汪某指纹的可能性,故不能简单以指纹具有唯一性,即认定该约定书内容系王某生前真实意思表示,应结合双方证据综合认定。

②就涉案房屋和车位资金来源情况,张某称其婚前通过现金方式多次出借给汪某,但却未要求其出具借条,此说法与生活常理不符,且张某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具有相应经济能力和资金来源情况。

③约定书与嗣后所签汪某债权债务分配方案内容矛盾,对此,张某亦无合理解释,故债权债务分配方案内容更为真实可信。

张某依约定书主张案涉房屋及车位归其所有,依据不足,判决驳回其诉请。

实务要点: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关财产权属的约定存在数份不同相互矛盾的证据时,应根据民事诉讼中优势证据标准,即法官在判断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盖然性大小基础上决定说服力强的、盖然性占优势的一方当事人主张可成立。

案例索引:四川成都中院(2015)成民终字第619号“张卉与汪自才、陈玉霞、汪孟财产权属纠纷案”,见《证据优势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具体运用》(王冬、陆春燕),载《人民司法·案例》(201518:76)。

10.外商追加投资,不能自然形成外资企业的股东出资

——外资企业股权变更事项,应报经审批机关批准。

外商将在大陆赚取的利润直接追加投资,不能自然形成股东出资。

标签:出资责任|外资企业|投资款

案情简介:2014年,香港籍的黄某以其与廖某共同发起设立的外资企业开发公司之间存在口头入股协议,诉请确认其出资额2000万余元,并确认其股东资格及持有40%股权。

廖某认可黄某投入2000万余元,但否认其股东资格及股份比例。

法院认为:①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2条规定,当股权归属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应提供取得股权的实质性证据,即通过出资或受让方式取得股权,且该股权取得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本案中,黄某主张继受取得股权,但无证据证明与廖某就持股比例达成一致,依《合同法》第12条、第13条、第14条规定的合同应具备的条款、订立合同需经过要约承诺,及合同内容须明确具体,因黄某持股比例约定不够明确具体,属合同必备条款缺失。

②开发公司系外商独资企业,依《外资企业法》第10条“外资企业分立、合并或者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的规定,黄某未能取得审批机关批准,亦未形成有效的公司决议,故其未能取得开发公司股东资格。

③开发公司虽认可黄某有资金投入,但根据《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第7条、第13条规定,黄某向开发公司出资,系开发公司作为外资企业在境内追加投资,应办理相关手续。

黄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投入已在外汇管理局办理登记,亦未证明其已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投入公司资金有多种,不能将所有投入一概认定为出资款,故判决驳回黄某诉请。

实务要点:外资企业分立、合并或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报审批机关批准。

外商将在大陆赚取的利润直接追加投资,不能自然形成股东出资。

案例索引:海南高院(2015)琼民三终字第4号“黄经邦诉海南鼎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廖健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见《外商将其在大陆赚取的利润直接追加投资不能自然形成股东出资》(李戈、高俊华),载《人民司法·案例》(201518:79)。

11.轮候查封情形,首封债权人不必然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并存的多个普通债权时,除法定优先债权优先受偿外,应按各债权所占的比例平等分配。

标签:执行|轮候查封|首先查封|执行分配

案情简介:2011年3月,长宁区法院判决吴某偿还服装公司货款810万余元。

2012年1月,印务公司起诉吴某偿还45万余元货款后,黄埔区法院依保全申请查封了吴某名下汽车并于同年4月进入执行程序。

此前的2012年2月,长宁区法院依服装公司执行申请对前述汽车采取轮候查封。

对长宁区法院拍卖吴某汽车所得23万余元,印务公司主张其系“首封”,应优先受偿。

法院认为:①根据本案证据,服饰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吴某名下房屋拍卖款除去评估、拍卖费用,已无多余款项用于分配,服装公司可供执行生效判决财产主要是吴某名下汽车。

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规定,在尚未执行完毕汽车拍卖余款前,服装公司有权根据生效判决参与黄浦区法院对汽车拍卖余款的分配。

②黄浦区法院虽系汽车首封法院,但依前述规定第94条规定,参与分配案件中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对享有优先权、担保权的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顺序优先受偿后,按照各个案件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分配。

本案中,服装公司、印务公司对汽车均无担保权、优先权,故应根据各自债权数额比例对拍卖余款进行分配,判决确认服装公司执行分配金额为22万余元。

实务要点: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并存的多个普通债权时,除法定优先债权优先受偿外,应按各债权所占的比例平等分配。

给予首封普通债权人优于轮候查封债权人的特殊分配权益的分配方案,没有法律依据。

案例索引:上海黄浦区法院(2014)黄民二(商)初字第829号“上海福福服饰有限公司与上海唐氏印务有限公司执行纠纷案”,见《首封债权人不必然比轮候查封债权人优先受偿》(李剑),载《人民司法·案例》(201518:97)。

12.诉请确认宅基地权属及违建房屋物权,法院不受理

——土地使用权争议未经行政裁决而直接起诉,或当事人诉请对未经审批建造的建筑物确认物权的,法院均不应受理。

标签:诉讼程序|法院受理|土地使用权争议|违章建筑

案情简介:1992年,刘某在其受让詹某的宅基地上,与陈某合建房屋。

2005年,刘某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未经审批扩建。

2012年,当地政府撤销前述土地使用证。

2013年,陈某诉请确认詹某生前向其转让土地使用权有效,同时要求确认该房屋部分系陈某所建。

法院认为:①陈某诉请确认詹某生前转让土地使用权行为有效,实质上是在主张诉争土地使用权。

该诉争土地使用权原系宅基地,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主张向詹某受让了该土地使用权,导致本土地使用权争议。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16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陈某该项诉请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

②陈某第二项诉请系确认占有、使用权,并请求物权保护。

物权保护基础是享有物权,因诉争建筑物未经审批建造,未取得合法物权,使陈某失去请求基础,对该项起诉,法院依法不予受理,故裁定驳回陈某起诉。

实务要点:土地使用权争议未经人民政府行政裁决而直接起诉,或者当事人请求确认对未经审批建造、未取得合法物权的建筑物确认享有物权的,法院均不应受理。

案例索引:福建龙岩中院(2014)岩民终字第726号“陈山杰与刘庆华、贺尔卢财产权属纠纷案”,见《农村宅基地流转与违章建筑有限权利保护》(陈立峰、叶文炳),载《人民司法·案例》(201518:104)。

13.约定本金最高限额,亦应为全部债权最高限额担保

——以本金最高限额作为最高额担保约定方式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中最高限额应是包括全部债权余额的债权最高限额。

标签:保证|最高额保证|本金最高限额

案情简介:2010年,服饰公司与银行签订3年内最高限额为2250万元的抵押借款合同并办理登记。

商贸公司、进出口公司为此先后与银行签订最高限额均为165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合同。

同时,陆某、朱某分别与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服饰公司向银行借款在不超过2900万元本金余额及利息、违约金等费用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4年,因服饰公司借款到期未偿致诉。

法院认为:①服饰公司、商贸公司、进出口公司分别与银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真实有效,且相关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银行依法应在约定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对服饰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商贸公司、进出口公司应分别在其承诺的债权额限度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②陆某、朱某分别与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分别承诺为主债务履行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29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因该条款未就最高债权额限度作出明确约定,导致其保证责任范围出于不确定状态。

鉴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目的系为在订立合同时即通过保证期间和最高限额来限定保证责任范围,故陆某、朱某应均以最高保证金额2900万元为限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其所各自签订的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实务要点:以本金最高限额约定最高额担保方式的,事实上导致担保债权在总和上突破最高限额而成为无最高限额,不符合最高额担保合同的本质要求。

故最高额担保合同中最高限额应排除当事人对于本金最高限额的约定,且只能为包括全部债权余额的债权最高限额。

案例索引:浙江温州中院(2014)浙温商终字第960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江支行与陆立峰、朱晖、温州市衣美针服饰有限公司、温州佳信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罗纳河商贸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见《最高额担保中的最高限额只能是债权最高限额》(李隆⒑),载《人民司法·案例》(201518:107)。

14.行政复议申请人申请复议,应举证证明其主体资格

——复议申请人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时,法院可依职权进一步查明和判断。

标签:权属登记|行政诉讼|行政复议|主体资格

案情简介:1997年,张弟与父母共建房屋,经房屋普查,获得土地管理局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2012年,张兄占用该宅基地。

2013年,张弟诉请排除妨碍。

2014年,张兄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以颁证行为无依据为由,撤销前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张弟不服该复议决定,遂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认为:①《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28条第2项规定,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行政复议申请应当予以受理。

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第27条第1项规定,申请人对证明行政复议申请符合受理条件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张兄作为行政复议申请人,对其是否具有复议主体资格应承担举证责任,但从本案证据看,证明第三人具有复议主体资格的惟一证据系一份民事诉状,此诉状系张弟在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排除妨碍时所写,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张兄实际使用了涉案宅基地或对涉案宅基地享有合法权益,亦不能证明市政府为张弟颁发涉案土地证行为侵犯了张兄合法权益。

②从涉案宅基地和房屋来源情况综合分析,张弟长期合法使用涉案宅基地并建设房屋居住,房屋普查证虽非法定房屋权属证明,但系国家机关颁发,对房屋来源和所有情况具有证明力。

结合本案其他相关证据,并不能证明张兄与颁发涉案土地证行为具有直接法律利害关系。

虽然张兄因占用涉案宅基地与张弟产生民事诉讼纠纷,但并不能当然产生行政复议主体资格。

③市政府在张兄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具备行政复议主体资格情况下,决定撤销涉案土地使用证,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判决撤销行政复议决定,由市政府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实务要点:复议申请人复议过程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时,法院可依职权进一步查明,综合判断复议申请人是否具有复议资格。

案例索引:山东菏泽中院(2014)荷行初字第191号“张洪远与菏泽市人民政府、张洪言行政诉讼案”,见《行政复议申请人复议主体资格的判断与查明》(陈希国),载《人民司法·案例》(201518:93)。

15.镇政府对非其职责范围内的拆违申请,仍应予答复

——行政机关收到与其职责范围存在一定关系的履职申请时,应答复处理,给予必要指导释明,其不予答复行为违法。

标签:规划许可|行政诉讼|拆违申请

案情简介:2011年,家住上海的金某就附近其他业主违章搭建的房屋向镇政府举报,因镇政府未予答复处理致诉。

法院认为:①《城乡规划法》第9条第2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等地方性法规及一系列规章与规范性文件规定,除《城乡规划法》规定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乡镇政府外,房屋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亦对一定范围内的违法建筑具有查处拆除的职责。

申请人向上述部门中任何一个进行拆违投诉、举报等,即使该部门无权处置,仍应依法负有受理、核查、处理及告知答复的职责。

②本案镇政府作为法定的额拆违职能部门之一,无论是从法律规定,还是从积极行政的角度,均应对金某提出的不属其职责范围的拆违履职申请给予答复处理。

故镇政府不予答复处理行为违法,判决责令镇政府对金某拆违申请依法进行处理。

实务要点:行政机关在收到与其职责无关的履职申请时,应区分情况进行处理,不能一概不予答复。

对与其职责范围存在一定关系的申请,应进行答复处理,给予必要的指导释明。

案例索引:见《镇政府对非其职责范围内的拆违申请应予答复》(崔胜东),载《人民司法·案例》(201518:109)。

第三篇:未签书面土地承包合同,法律如何认定

案例

2003年初,青石沟村村委会召开两委

班子会议,制定退耕还林土地承包方案为:

土地承包价格40元/亩,承包期30年,暂

交10年承包费。如果3年内不栽树,土地

由村里收回。

2003年2月1日,青石沟村村委会以

抓阄形式将村内200余亩退耕还林地向村

民发包。村民曹某抓到31亩坡地,但因其

与妻子已承包大片果园,没时间和精力扩

大经营种植,便未与村委会签订合同。2个

月后,村民刘某找到村委主任赵世元,要求

承包这3l亩坡地,并当即将承包费交给村

委会,村委会出具了收据,收据上写明[人

民*捌仟叁佰伍拾元整,此款系包31亩地

10年承包款,承包期30年,先预交10年

款",并加盖了村委会公章。刘某在取得承

包权后开始经营该地块,但在经营过程中

并未种植树木。

2010年8月21日,青石沟村村委会

召开村民代表会议,一致同意收回刘某7

年来没有种植树木的31亩承包地,另行发

包给曹某。村委会与曹某签订了正式的书

面承包合同。刘某得知后,与村委会协商未

果,到乡司法所请求解决。调解过程中,青

石沟村委会认为,村委会和刘某达成的口

头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村委会完全有权对

外正式发包。同时,还认为,刘某实际经营

该地块后,没有落实退耕还林政策,村委会

有权依据两委班子研究制定的[3年内不

栽树,土地由村里收回"的决议,将刘某承

包的退耕还林地收回。刘某则认为,双方虽

然只是口头合同,但村委会既然收取了承

包费,就是对他承包该地块的认可,而且已

经实际承包经营了7年多时间,是合法有

效的。

司法所工作人员在充分听取双方意见

后,否定了村委会的主张与意见,并要求刘

某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抓紧栽树,全面落实

退耕还林政策。而村委会因已经与曹某另

行签订了新的承包合同,并收取了承包费,

处于两难境地。如果村委会不接受乡司法

所的调解,诉诸法律,会得到法律的支持

吗?

检察官点评

村委会的主张不会得到法律的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二:一是未

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书,没得到县、乡有关

部门批准备案,口头合同是否具有法律

效力?二是村委会可否以两委班子制定

的[3年内不栽树,土地由衬里收回"的

决议,以刘某违约为由而收回其承包地?

一、已经实际履行的口头承包合同

同样具有法律效力。我国

法>第21务、第22条明确规定了发包方

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承包

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

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但这

并非说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就不受法律保

护。第36条规定:[法律、行政

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

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但

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

合同成立。"可见,口头合同经双方同意

并实际履行的,同样受法律保护。在本案

中,双方当事人虽然来签订书面承包合

同书,但村委会收取了承包费并出具了

收款收据,就是以实际行动认可了将该

地块承包给了刘某,而且刘某在交款后

已经实际承包经营7年多时间,那么[一

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

同成立",这种实际履行的口头承包合同

同样具有法律效力,是合法有效的。至于

承包合同需要乡有关部门备案,并由县

有关部门发土地承包*书,并非是合同

生效后的必备要件。

二、即使刘某因[3年内不栽树"违

约,村委会获得了合同解除权,其解除权

也是有一定期限的,如果在一定期限内

未行使则归于消灭。当刘某[3年内不栽

树"违约后,村委会只能在解除合同与继

续履行之间择其一行使。若在相当长的

时间无明确相反的意思表示,则表明解

除权人默示接受对方的履行,可椎定解

除权人默示放弃解除权。若允许解除权

人无限期地享有解除权,无疑会严重损

害相对人的利益。村委会作为解除权人

在对方违约后的合理期限内,有合理的

时间来选择是否解除并及时向违约方发

出解除通知,若在此合理期限内未行使

解除权,即表明其不愿意解除或放弃解

除权。因此,在双方未约定合同解除权行

使期限且相对人未予催告的情形下,解

除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行使合同解除

权,合理期限届满后解除权消灭。

关于[合理期限"的长短如何认定。

第95条的规定在很大程度上

为合同约定的解除提供了指导。为了当

事人的合法权益,为了社会经济秩序的

稳定,任何合同关系都不应处于长期的

不稳定状态。也就是说,解除权人享有的

解除权必须得有一个期限,而不是无期

限地享有,否则会纵容权利人怠于行使,

致使双方的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的

状态。让解除权人的解除权在合理的行

使期限过后归于消灭,这样的处理方式

既可以避免当事人双方的法律关系长期

处于不稳定状态,又能够使纠纷得到灵

活合理的处理,最大限度地体现合同法

鼓励交易的原则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

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立法宗旨。

解除权属于形成权,适用[除斥期间

为1年"的法律规定(除斥期间通常理解

为不可变期间。期限内不行使,权利归于

灭失)。那么,[1年期限"内不行使就自

然归于消灭。在本案中,村委会两委班子

于2003年做出[3年内不栽树收回"的

决定,由于刘某的违约,村委会于2007

年初就已经获得了合同解除权,却一直

来行使,直到3年后的2010年8月才行

使,显然早已因经过了解除权[1年除斥

期间的合理期限"而消灭。

第四篇:债务纠纷免责承诺书

甲方:xx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乙方:xx有限公司

甲乙双方就乙方拖欠甲方水泥款偿还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共同遵守。

一、乙方承认至本协议签订之日积欠甲方水泥款人民币xx元,并愿意承担偿还义务;

二、乙方同意对前条债务的本金人民币xx元,分二次付清:第一次在本协议签订之日付本金xx万元,第二次在xx年xx月xx日前付本金xx元;此款由乙方通过银行汇至甲方帐户。

三、如果乙方按第二条约定如期付清了欠款,甲方同意放弃迟延履行的利息及违约金;如有乙方有一次不按上述约定支付,则无需甲方通知、催告,乙方不仅应当立即清偿剩余欠款本金,而且还应当按银行货款利率的二倍承担自欠款之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并从协议之日起按欠款本金的日万分之五支付甲方违约金。

四、乙方承诺到期不能履行此协议愿将其在xx公司的债权万元让与甲方并出据书面委托,由xx公司直接代乙方向甲方清偿欠款。

五、双方同意对本协议进行公证并赋于本协议具有依法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如乙方不履行本协议,甲方可依据本协议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六、本协议一式三份,经双方代表签字,铜川市耀州区公证处依法公证后生效。

  甲方:

  代理人:

  乙方:

  代理人:

  xx年xx月xx日

第五篇:确认土地承包合同无效

篇一: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想学法律,找律师,请上

hao。lawtime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上诉人杨某明、杨某高、杨某安与被上诉人白某党、涂某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法院于2012年3月8日作出(2011)秀民字第*****号民事判决。

一审法院审查明:2008年412日,涂某明之父涂家合与白某签订。合同中约定将涂家合承包的位于梅*镇两路村小地名叫岩山顶的荒山,其四至界线为:东至水田,西至蒋树生荒山,南至杨光*山林,北至涂敦友土范围内的荒山,以每年500元的租金,租赁给白某党经营,租赁期限为10年。租赁起止时间为2008年4月12日至2018年4月11日止。白某党先后于2008年4月、2009年4月和20104月交纳了该年度的租金。2010年9月12日,涂家合又该荒山以4500元的金,长期租赁给杨某明、杨某高、杨某安三人合伙经营。2010年农历冬月涂家合病故,尚有法定继承人涂某明,涂某明系残疾人。涂家合病故后,涂某明继收取了白某党2011

该岩山现在已被杨某明、某高、杨某安三人合伙经营采石,是双方发纠纷。2011年3月22日,白某党以家合与杨某明等人所签订的合同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判决确认涂家合与杨某等三人签订的无效。针对白党的起诉,涂某明答辩称:两份合同均是其父涂家合签订的,本人并不知情。两份合同约定的租金均已收取。认为与白某党先签订的合同有效,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杨某明、杨某高、杨某安述称:其与白某党之间无直接合同关系,涂家合与杨某明等三人在签订合同时,涂家合已明确表示与白某党终止了合同系,涂家合与杨某明等三人签订的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请求依法驳回白某党的诉讼请求。在诉讼,杨某明等人以前一个合同已被解除、在后一个合同签白某党才补交租金,其缴款时间不吻合为由,申对2010年4月26日和20114月16日两张收据的书写时间行法鉴定。2011年11月1日,经重庆市公信物*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由于送检材料1与送检材2的书写材料(纸张)条件不一致,相互间不具备进行书写间鉴定的条件,因此无法对两份检材是否为同期写作出鉴结论。为此,杨某明等

一审法院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白某党与涂某明之父涂家合签订的,是双方当事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规定,该合同合法效。在合同中,虽约定乙方不按期交纳租金*方可以单方解除

实际履行中,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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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解除取决于同双方自愿。白某党在2010年4月2011年4月仍在履行缴纳租金务,涂某明方在收取租金,因此合同尚未解除。在涂家合死亡后,涂某明作涂家合的唯一法定继承人,享有对该合同的权利与义务一并进行承受的权利。在审理中,涂某明认为其父涂家合与所签订的合同仍然继续有效,即是涂某明对该合同的追认。在前一个租赁合同尚未解除的情况下,当事人又就同一标的物与本案第三人签订另一个租赁合同不当,则后签订的合同应归于无效。杨某明、杨某高、杨某安对前一个合同已被解除的抗辩主张未提供有效*据佐*,不能成立。涂合与杨某等三人在未明确前一个合同是否已被除的情况下,就同一标的物再次签订租赁同,其行为损害了白某党的合权益,白某党请求确认合同无应予支持。依照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决确认涂家合与杨某明、杨某高、杨某安于2010年9月12日签订的无效。案受理费80元,由

元,由第三杨某明、杨某高、杨某安承担。杨某明、杨某高、杨某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白某党的

8日交纳年的租金后一直未予交付租金,其与涂家合签订的合同已终止或者解除条件已成就;2。涂家合生前与杨某明、杨某高、杨某安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受

被上诉人某党答辩称:杨某明、杨某高、杨某安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该驳回。被上诉人涂某明答辩称:白党与涂某明之父签订合在先,杨某明、某高、杨某安主张的事实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相同。另查明,本案讼争之及的岩山实为涂家合家庭户的自留山,杨某明、杨高、杨某安租赁该自留山用以采石头。本院认为,所谓[自留山",即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其所有的尚未利用的宜林地划给农民进行植树造林的林业生产用地,其*质属于土地承包法上规定的农村土地,可见,杨某明、杨某高、杨某安涂某明之父涂家合签订的涉及到农村土地的流转问题。第三十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从本案查明事实看,杨明、杨某高、杨某安租赁该自留山是用以开采石头,明显改变了该地的农业用途,除非该林地后经依法批准可用于非农建设,否则,该便因违

效。可见,双方订立的为一效力待定合同,如在本诉讼之法庭辩论终结前获了相关批准,该协议便有效,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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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在本案庭辩论终结前,将该林地用于开采石头并未获得相关部门的批准,因此,涂家合与杨某明、杨某高、杨某安于2010年9月12日签订的无。原判正确,应予维持。照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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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二:高明学与李益品、李本文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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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高级*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黔高民申字第5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明学,男,1967年6月15出生,彝族,农民,小学文,住贵州省纳雍县羊场乡茅草坪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益品,男,1933年21日出生,汉族,退休干,住贵州省纳雍县羊场乡茅草坪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本文,男,195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农民,住纳雍县羊场乡茅草坪村

再审申请高明学因与被申请人李益品、李本文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中级*法(2014)黔毕中民终第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高明学申请再审称:(一)明学持有的承包经营权*中土地面是497平方米,涉及非法办理的纳集用(2005)第250311103号集体建使用*书登记的117平方米。二审法院的判决保护了李益品、李本文非法权益,高明学1333平方米的土地承包*书被原审法院变相撤销。(二)依据第三七条规定,采用流转的方式转应当经过发包方同意。益品系国家退休干部,转让未经发包同意,买卖协议应属无效。高明学依据第二百条第二项申请再审。本院认:(一)高明学

让的土地,并未对其再审时张的1333平方米包地提诉讼,也不能*原审判决的土地包含在高明学主张的上述土地中。故原审不存在变相撤销高明雪主张的1333平方米承包地的承包*的情形。(二)双方争议的土地系李益品经有偿转获得,其后在上面修建住房并居住多年,发包方此期未提出过异议,李本文亦办理了相关地使用*并经营管理至今。故本的土地转让行为,并不违反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存在合同无效

综上,明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第二百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高明学

审判长曹景海

代理审判员张信梁

代理审判员李可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秦雯

文章来源:/falvwenshu/minshianjian/1004041。shtml

篇三:审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

审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一、常见纠纷类型

(一)承包合同纠纷

承包合同是农业集体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通过自愿协商、公开招标等方式,将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土地发包给承包人,由承包人*经营,完成规定的上交务后,享有合同规定收益的协议。承合同的当事人,因农业承包合的签订、履行、变更或终止而发生纠纷,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由均应确定

(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

承包经营权公民、集体对于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土地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承包经营权纠纷是指因发包人、承包人之外的第三人,违反第80条2款的规定,侵害承包人对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而引发的纠纷。此类纠

(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

通过家庭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转包、出租、互换等方式流转。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纠纷就是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当事人转让、转包、出租和换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履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过程中

(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农业承包同履行期限一般较长,承包人为了生产经营的需要,一般要进行先期投入。在承包期内,因工业地或其他项目征地,承合同需要解除。包合同解除后,承包方与发包方就补偿问题达不成协议

(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

此类纠涉及:承包人死亡后其所得承包收益的继承问题;林地承包人死亡后其继承人在承包期内继承包的问题;其他方式承包中,承包方继承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者请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

二、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

(一)因外部承包而引发纠纷

上世纪八十年代后期,由于从事农业生产收益对较低,一些农民不愿种地,部分农村土地被发包给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随着农村经济结构的调整,有些地方的土地在升值,农民又开始愿意种地,此时就出现了农民对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包地不满的情况,些地方的集体经济织迫于压力只得要求与承包人解除合同。因外部承包引发的纠纷,有的是因承包人违约引起的,有的是因订立同未经*

(二)因承包方违约而引发纠纷

承包方不履行合义务的主要有两种:一承包人拖欠承包费。拖欠的原因有的是因为对发包方在履行合同义务方面有意见;有的是因为经营不善,交纳承包费困难;有的是故意不交纳包费。有的承包费经发包方同意予以少,但由于没有面*据,发包负责人更换后不能得到继续认可也是发生纠纷的一个原因。二是承包人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进

(三)因发包方违约而引发纠纷

主要有:1、干涉承包方的经营权、自*;2、非法变更或解除合同,单方收回土地或将承包土地部分发于第三人;3、强迫或碍土地承包经营的流转或侵犯妇女的合法承包权;4、没有按合同约定

(四)因合同解除后对承包方的补

因合同到,合同按约定解除,但由于承包方在承包期内对承包地进行了较大投资,使原承包地的使用价值其后的可得利益有了较提高,承包方要发包方给予相应补偿,发包方不予认可或双方协议未果

三、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承包合同的订立程序是否合法

在程序方面主要应注意以下几问题:一是审查合同的订立否遵守有关*程序方面的法律规定。二是对采用招标方式订立承包合同的据我国关于招投标方面的法律规定进行审查。三是关于违反法律规定的*议定原则的承包合同是否应认定无效。我国法律对重要承包事项都规定了*议定原则,其法依据是土地的经营管理者必须依照所有权人的集体意愿行事。如发包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权发包,法院应认定该承合同无效,并根据事人的过错确定其承担的责任。由于农产品生长周期长,季节较强,因此院在审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时,基于保护农业生稳定发展的考虑,

定应特别慎重。根最高*法院,承合同签订满一年或虽未满一年,但在承包人已实际做了量投入的情况下,法院不因发包方反法律规定的*议定原则越权发包而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但可对该承包合同的内容进行适当调整。单从字面上看,该只适用于发包方所属的半数以上村民以发包方为被告,要求确认承包合同效力而提起的诉讼。但笔者认,最高院此项规定对承包合同效力的认定具有普遍意义,因为法院对同一事实关系的法认定须持一致,同一份承包合同效力的定结果不应因诉讼主体或诉讼请求的同而有所不同。最高院就合同违反*议定原则的效请求设定了1年的除斥期间,只要在承包合同签订后的一年以内没有提诉讼,法院就不能再以此认定合同无效,所谓[进行适当调整"也是以法院确认同有效前提,对无效合

(二)承包合同的内容是

承包合同对承包地的积(四至界限)、行期、承包费的数额及交纳时间、违约金等内容应当明确约定。除此之外,还要注意两个方面:一是农村土地利用的合法*问题。我们在审理中发现一些合同的内容不合法主要现在将承包地用于非农业建设。二是合同期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期限般为30年,而在发生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中,有些承包期限不足30年。笔者认为30年是倡导*的法律规范,为了土地资

利用,当事人应当尽可能遵守。

(三)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否充分

对于已生效的同,当事人应按照合约定履义务,不得擅自违约,更不单方解除同。合同的解除分为协议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情形,协议解除一般来讲不会发生纠纷。法定解除具体包括:不可抗力;合同期限届满;合同约定解除的条件成就;不能实现合同承包目的;承包方全家搬迁且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承包方无力经营且本人自愿解除;承包方在承包期内死亡且无人继承承包经营权;承包方长期不予经营,造成承包地闲置的;承包方在承包期内进行坏*、夺*经营,经发包方劝阻无而导致合同解除;承包方随意改土地用途,经劝阻无效的;合同的继续履行将影响方重大利益的等情形。一般而言,只有符合上述情形方可解除合同。践中,发包方常常以合同约定的承包费偏低为由要求解除承包合同,这第

(四)征地补偿问题及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时

在对农村承包营地征用过程中何对被征地农民给以合理补偿,因同时受国家征地补偿法律和承包合同的双重调整而使具体*作变得复杂。根据目前的偿办法,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助费一般归集体经济组织有,通常不分到农民个人手中。但对于存在承包合同关系的耕地来说,其补

除了附着物和苗补偿费外,还应当根据承包地的收益情况给予承包人一定的预期收益补偿。这种预期收益的补偿标准可以依据种方法确定:一是地方*关部门制定一个比合理的计算方法;二是发包方与承包方在合同中约定土地征用

43条规定,承包方对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时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该条规定可以理解为承包方在承包经营期间对承包地有大投入,使承包地的使用价值有了较大善提高的,在地承包经营权依流转时有要求获得相应补偿的权利。对此类问题应妥善处理,否则既侵害权利人的合法权利,也

(五)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是

在审理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时,先要审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效力,主从以下几方面来把握:1、流转是否改变了土地所有权的*质和土地农业用途;2、流转期限是否超过了承包期的剩余期限,超过部分应无效;3、受让方是否有农业经营能力,对此笔者认为应从宽把握,只要受让方不造成承包地长期闲置、荒,不进行破坏*、掠夺*经营即可,对于其受让后承包收益比之前降低明显减少则不在法院的查范围之内;4、在同等条下是否考虑了集体经组织成员的优先权;5、流转是否违背平等协商、自愿的原则,违背则流转效;6、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的是否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

四、离婚案件中妇女责任田权益

在当前审理农村离婚案件中,普遍存在分割男女双方责任田承包经营权问题。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对离婚案件中妇女责任田权益的律保护问题已做出明确规定,此法院在审理中应首先确适用上述规定,采取调解优先的原则。如调解达不成协议,可采

(一)按照有利于产、有利于生活的原则,原承包地范围内为离婚妇女分配适量的责任田。制定分*案时一要考虑方便双方当事人管理,二要兼顾土地的优劣、管理的方便程度和双方当事人的管理能力。这样的分配附有一定条件,即当该妇女在它织取得责任田,此项权利即告止。此外,已离婚的妇女也可以采取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方法,将所分责任田转包他人管理,从取得转承包中实现其

(二)采取全家任田轮耕的方法来解决,到离婚妇女另行取得责任田为止。具体方法是:按照离婚时男方的家庭人口数量,规定每隔几年可以让已离婚的妇女对土地进行轮耕,为离婚妇女确合理的轮耕年度。法院在判决中应注明方其全家责任田付已离婚妇女的

(三)离婚妇女如不从男方处取得责任田,则男方应用管理女方责任田所取得的收益女方进行经济补偿。具体补

地责任田的平均毛收入扣去劳动成本和资金

这笔补偿由男方按年度定期支付给已离婚妇

的抚养费,直到已离婚妇女另行

第六篇:如何认定房屋租赁合同的法律效力

一般在租房时都要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但这房屋租赁合同并不是当然有效。实践中的房屋租赁合同大多内容违法,显然这样的租赁合同是无效的。究竟房屋租赁合同法律效力是怎样的呢?

出租人和承

《债务纠纷免责承诺书(优秀范文六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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