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法司法解释(范文二篇)

时间:2022-10-20 23:44:53 作者:网友上传 字数:2676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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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买卖合同的相关司法解释

第一条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统称为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可以认定有效。

第三条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条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第五条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第六条当事人以商品房预售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除外。

第七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

被拆迁人请求解除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按照本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

第九条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

(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

(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

第十条买受人以出卖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另行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房屋交付使用,导致其无法取得房屋为由,请求确认出卖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在交付使用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使用后由买受人承担;买受人接到出卖人的书面交房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的,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自书面交房通知确定的交付使用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

第十四条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一)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据实结算,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

(二)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的,应予支持。买受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房屋实际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按照约定的价格补足,面积误差比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承担,所有权归买受人;房屋实际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及利息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面积误差比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

第十五条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篇: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要约与要约邀请区分案例

〔案例〕

正在兴建某住宅小区的工程公司突然接到河沙供应商的加急电报,该电报称:因连降大雨,致使洪水泛滥,运送河沙的铁路被洪水冲毁,故无法再按时运送河沙,请工程公司另想良策购买河沙。因正值施工旺季,工地大量需要河沙,而冲毁的铁路又难以在短期内通车,工程公司为不影响施工进度,遂向a河沙厂和b河沙厂发出电报,电报称:“我工程公司急需建筑用河沙200吨,如贵厂一有河沙,请于见电报之日起2日内电报通知我公司,我公司将派技术员前往验货并购买。”

a河沙厂和b河沙厂收到电报后,均向工程公司拍发了电报,并向工程公司提供了河沙的型号及价格,而b河沙厂在拍发电报的同时,又通过关系向铁路车站报领了车皮,用火车将100吨河沙运往工程公司所在地车站。此时,工程公司已派技术员丁某到a河沙厂验货并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的第二天上午,a河沙厂和技术员丁某一起给工程公司拍电报,称货已发出。

下午,b河沙厂的河沙运到,工程公司告诉b河沙厂,他们已购买了a河沙厂的河沙并已经支付了货款,因此无资金再购买b沙厂的河沙,b河沙厂则认为工程公司既然发出了要约,而自己又在要约约定的有效期内作了承诺,工程公司应受要约的约束,据此,b河沙厂坚持要求工程公司收货并付款,工程公司则以自己发出的仅是购买河沙的意向书而非要约为由拒绝收货并支付货款,双方协商不成,b河沙厂遂向*法院起诉,被法院驳回。

〔简析〕

本案中被告所拍电报是要约邀请而非要约,被告当然不受该要约邀请的约束而接受原告的河沙。原告的行为是一种要约行为,即实物要约,原告先以电报通知了被告河沙的价格,又将实物(河沙)送货上门以此作出要与被告订立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而原告与被告的河沙交易能否达成取决于被告是否会对原告的实物要约作出承诺,如果不作出承诺,被告与原告间的合同因缺乏承诺而不能成立,原告只能自行承担此次要约所发生的费用,而被告则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这正是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原因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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