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优秀范文五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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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房屋租赁行为,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护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房屋租赁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及其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房屋交付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房屋租赁实行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制度.

第四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并应当依法纳税.

房屋租赁当事人不得利用租赁房屋进行违法活动,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北京市国土房管局是本市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国土房管局是本辖区内房屋租赁的行政管理部门.

公安机关负责出租房屋的治安管理工作.

本市规划,人防,税务,工商,卫生,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区县国土房管局的委托负责本辖区范围内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立房屋租赁服务站,配备专职协管员,负责房屋租赁合同备案,代征相关税费,统计房屋租赁信息,房屋租赁行为的日常检查等.

第二章 租赁范围和条件

第七条 房屋出租人是指下列单位和个人:

(一)拥有房屋所有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被授权经营管理房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依法代管房屋的代管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人.

房屋承租人可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土地出让合同,土地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约定.

第八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的;

(二)共有的房屋,未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三)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改变房屋用途的;

(四)危险房屋;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出租商住两用楼的底商用于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的,房屋出租人应当事先征得房屋相邻关系人的书面同意,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租商品房,应当符合商品房预售的条件,并依法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将已经预售的商品房预租.

第十一条 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出租人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但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出租房屋的除外.

土地收益收缴的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章 房屋租赁合同的订立和登记备案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租赁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房屋坐落地点,面积,结构,装修,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三)房屋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交付日期;

(六)租金数额及支付方式;

(七)房屋使用要求和维修责任;

(八)房屋转租的约定;

(九)房屋返还时的状态和增添物的处置;

(十)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十一)违约责任和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二)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市国土房管局制订房屋租赁合同的示范文本,供当事人参考使用;公有居住房屋的租赁,可以使用市国土房管局统一印制的合同文本.

第十三条 房屋的租金由租赁当事人参照房管部门发布的指导租金协商确定.但下列房屋的租金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

(一)公有居住房屋;

(二)以行政调配方式出租的非居住房屋;

(三)政府投资建造的公益性非居住房屋;本条例施行前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出租的私有居住房屋,其租金和租赁关系的处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期限由房屋租赁当事人协商确定, 但不得超过20年.

房屋租赁期届满,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续订房屋租赁合同,但续订合同的房屋租赁期限自合同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20年.

第十五条 房屋出租(转租,预租)应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未经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不得对抗第三人.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订立或者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房屋所在地区,县国土房管局或房屋租赁服务站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房屋租赁当事人一方为外国或者港,澳,台地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订立或者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市国土房管局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出租人登记备案后7日内,持《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到当地公安派出所签订《出租房屋治安责任保证书》.

第十六条 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屋合法权属证明;

(三)当事人的合法证件;

(四)出租共有房屋的,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出租已抵押房屋的,提交抵押权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五)转租房屋的,提交房屋所有权人同意转租的证明;

(六)改变出租房屋用途的,提供经规划部门批准的证明;

(七)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七条 市,区县国土房管局或房屋租赁服务站应当自接到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予以登记备案,并核发由市国土房管局统一印制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普通楼房地下室出租的,核发《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普通楼房地下室).

对已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不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不予登记备案,并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禁止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第四章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八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 向承租人交付房屋.

出租人未按时交付房屋的,承租人可以催告出租人限期交付;逾期仍未交付的,承租人可以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出租人交付的房屋不符合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致使不能实现租赁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出租人未按时向承租人交付房屋或者交付的房屋不符合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九条 房屋出租前已抵押的,出租人应当在订立房屋租赁合同前书面告知承租人.出租人未书面告知出租房屋已抵押而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出租人将已出租的房屋抵押的,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原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条 出租人应当对出租的房屋及其设施,设备定期检查,及时维修,养护,保证承租人居住安全和正常使用.因未及时修缮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出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房屋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使用房屋.因承租人的原因造成房屋损坏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属于房屋自然损耗的,承租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改变房屋用途,装饰装修房屋或者增添附属设施的,应当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其中增添的附属设施应当由租赁当事人协商确定其归属及维修责任.承租人未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装饰装修房屋或者增添附属设施的,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二十三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收取租金.除房屋租赁合同另有约定外,出租人不得向承租人收取其他费用.承租人应当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迟延支付租金的,应当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承租人使用房屋所发生的水,电,燃气,通信,空调等费用,由承租人承担,但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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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出租人在租赁期间内以赠与,析产,继承或者买卖等方式将租赁房屋转让给他人的,原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房屋租赁合同.

出租人在租赁期间内出售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售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收回房屋,因此而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赔偿:

(一)利用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二)擅自拆改房屋结构或者故意损坏房屋主体结构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四)擅自转租,转让,转借承租房屋的;

(五)拖欠租金累计六个月以上的;

(六)其他违反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情形的.

出租人发现承租人利用租赁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二十六条 出租人,被委托人应承担下列治安责任:

(一)与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出租房屋治安责任保证书》,履行治安责任.

(二)对承租人进行住宿登记.登记时应当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核对承租人的身份证件,不得留宿无合法有效身份证件的人员.

(三)督促承租的外地来京人员及时办理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

(四)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嫌疑的,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包庇,纵容.

(五)对承租人进行经常性的遵纪守法宣传,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做好防火,防盗,防治安隐患的工作,发现问题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六)出租的房屋必须具备消防设施,并经常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和维护,保证房屋使用安全.

第五章 转租

第二十七条 房屋转租,是指房屋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以下称转租人)在租赁期间将其承租的房屋全部或者部分再出租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可以转租的,转租人可以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转租房屋.房屋租赁合同未约定可以转租的,转租人转租房屋应当征得出租人的书面同意;未征得出租人同意转租房屋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转租房屋不需征得出租人同意,但应当在签订转租合同前书面告知出租人;未告知出租人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

非独立成套房屋承租人转租房屋,不得影响相邻使用人对合用部位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九条 转租房屋的,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房屋转租合同,并按照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房屋转租合同的终止日期,不得超过原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终止日期.

第三十条 房屋转租合同生效后,转租人应当继续履行原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承租人的权利和义务,但原房屋租赁合同的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房屋转租期间,房屋转租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参照适用本办法有关出租人和承租人的权利,义务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房屋转租期间,原房屋租赁合同发生变更影响转租合同履行的,转租合同应当随之变更;房屋转租期间,原房屋租赁合同解除的,转租合同应当随之解除.

第六章 租赁关系的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二条 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将房屋承租权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书面征得出租人同意,由房屋承租权的受让人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并由受让人与出租人签订租赁主体变更合同.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将承租权转让给他人,应当事先征得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的同意.

第三十三条 房屋承租人交换使用各自承租的房屋,应当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公有居住房屋的出租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房屋交换使用的双方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分别与出租人签订租赁主体变更合同.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交换使用各自承租的房屋,承租人应当事先征得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的同意.

第三十四条 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与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协商一致,要求将承租户名变更为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之一的,出租人应予同意.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户口迁离本市,其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经协商一致,要求将承租户名变更为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之一的,出租人应予同意;协商不一致的,由出租人在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中确定承租人.租赁户名变更后,原承租人的共同居住人仍享有居住权.

第三十五条 房屋租赁期间租赁当事人死亡或者依法变更,终止的,租赁关系 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出租人死亡或者依法终止的,由房屋所有权的继承人或者继受人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二)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共同居住人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该承租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该承租房屋处无本市常住户口或者其生前无共同居住人的,其生前有本市常住户口的配偶和直系亲属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三)非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或者依法终止的,租赁合同依法变更或者终止.

(四)租赁当事人依法分立,合并的,由变更后的当事人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前款第(二)项规定中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者有多人的,应当协商确定承租人.协商一致的,出租人应当变更承租人;协商不一致的,由出租人在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者中确定承租人. 租赁关系变更后,原承租人的生前共同居住人仍享有居住权.

第三十六条 房屋在租赁期间改建,扩建或者拆除重建,致使租赁房屋的面积,部位发生变化的,出租人应当与承租人协商一致,变更租赁合同. 房屋在租赁期间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的,租赁关系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处理;租赁合同末约定的,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普通楼房地下室出租

第三十七条 楼房地下室(含楼房半地下室)出租作为居住使用的,应当具备上下水,卫生间等必要的生活设施条件,且通风良好,人均使用面积不得少于三平方米.

楼房地下室出租作为生产,经营使用的,水,电供应应当有保证,并不得干扰周围居民正常生活.

第三十八条 楼房地下室的出租人,须持有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租赁双方应当订立书面租赁合同,并应于合同签订后30日内在区,县国土房管局或当地房屋租赁服务站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领取《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普通楼房地下室).

第三十九条 楼房地下室的出租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普通楼房地下室)中规定的准住人数,用途,出租楼房地下室;

(二),定期对出租的楼房地下室进行检查,维修,保障楼房地下室的使用安全.

第四十条 楼房地下室的承租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申办有关证照;

(二),不得擅自改变楼房地下室的使用性质,不得损坏,擅自拆改承租的楼房地下室,不得擅自将承租的楼房地下室转租,转借他人使用;

(三),不得在楼房地下室内生产,储存或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的物品.

第八章 房地产经纪机构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向当事人提供房屋租赁经纪服务,应与当事人签订房地产经纪合同.房地产经纪合同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成交额;

(二)房地产经纪服务形式和标准;

(三)合同的履行期限;

(四)佣金及支付方式;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六)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居间代理不符合出租条件的房屋;并应告知租赁双方当事人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租赁合同备案,以及其他按国家和本市规定应办理的手续.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代理出租房屋,应与产权人或其代理人签订出租代理合同,代理合同应明确委托的具体事项及第四十二条规定相关手续的办理责任方.

房地产经纪机构将所代理的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应与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应注明该房屋的权属情况及委托代理关系.

第四十四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事房屋租赁代理业务时,应与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指定的银行签订租金委托收付协议,通过指定银行收付租金,不得直接向承租人收取.

第四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开展房屋租赁经纪业务应当建立业务记录,并做好信息统计工作.

第四十六条 市国土房管局建立房地产经纪机构及从业人员信用档案系统.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规定擅自出租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伪造,涂改《房屋登记备案证明》,《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普通楼房地下室),注销其证书,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整改,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五十条 对出租人未与公安机关签定《出租房屋治安责任保证书》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可处以月租金5倍以下的罚款.

对出租人不履行治安责任保证书规定的治安责任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月租金10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出租城镇地区国有土地上未经批准自行建设的房屋,经规划部门依法检查处理并同意暂时保留使用的,核发《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临时);出租农民宅基地范围内未经批准自行建设的房屋,核发《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临时).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临时)的有效期为一年.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临时)仅为本条第一款所指房屋的租赁备案凭证,不作为房屋权属和拆迁补偿的依据.

第五十四条 本市对公有居住房屋和廉租房屋的租赁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 月 日起施行.1995年6月13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租赁房屋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第二篇:公租房管理移交协议书

因民镇公租房廉租房物业管理移交协议书

甲方:昆明市东川区因民镇人民政府 (以下简称甲方) 乙方:昆明市东川区因民镇田坝社区 (以下简称乙方) 为规范因民镇公租房管理,根据《东川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廉租住房与公共租赁住房并轨分配及营运管理的通知》(东政办法〔2016〕252号)、等有关文件规定,经镇党政联席会议研究,就加强公租房、廉租房管理,给住宅楼房的居民创造整洁、文明、安全、便利的居住环境,经甲、乙双方协商决定,将位于因民镇田坝社区的公租房、廉租房物业管理工作移交乙方进行管理,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一、从2017年3月1日起甲方正式将公租房、廉租房物业管理工作移交乙方进行全面管理。

二、从2017年3月1日乙方按着《物业管理手册》中指定的服务内容进行服务和管理。

三、为了加强小区物业管理工作,乙方在甲方指导下,组建公租房管理办公室,使物业工作依法、依规进行。 四、物业管理用房和供水等设施、设备产权不变,但归乙方无偿使用、维修,维修费用由乙方负责。 五、甲方应向乙方提供以下有关物业管理资料: 1、住宅小区规划平面图。 2、工程竣工总平面图。

3、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 4、公用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 5、工程质量验收合格证。

6、有关设施、设备安装竣工图及使用和维修技术资料。 六、关于大、中型专项维修资金使用问题:由于该小区的专项维修资金已由甲方收缴,并存入专用账户,待今后发生大、中型维修工程,由乙方提出施工方案及工程预算,甲方进行审核,经业主同意后,由甲方负责出资,资金从维修基金中扣除,因资金不到位影响维修由甲方负责。

七、甲方不向乙方提供物业管理费用,乙方管理费用依靠收取住户的服务费解决,物业服务收费由乙方收缴,服务标准与收费情况无关,收费标准由乙方确定,但不得超出有关规定。

八、乙方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约定。

九、乙方的服务应按指定性服务内容和服务标准执行(具体内容见附页1)。乙方如违约或不按承诺实现,甲方有权通过法律渠道向乙方进行索赔,同时,业主无理拒交服务费,物业公司有权通过法律渠道解决。 十、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 十一、此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待签字盖章生效后具有法律效力,如单方违约负法律责任。 十二、此合同期限暂定为一年,期满后视情况可以续签。

方:昆明市东川区因民镇人民政府

甲方代表:

方:昆明市东川区因民镇田坝社区 乙方代表:

二OO

年 月 日

附页1 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标准 服务内容:

一、建筑物共用部位的养护、维修; 二、公共场地的养护、维修;

三、供水、排水、供电、通讯、供暖等共用设备、设施的养护、维修;

四、公共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 五、物业档案资料管理; 六、公共区域内的环境绿化。 服务标准: 一、环境卫生管理

1、公共场所、区域卫生随时清扫,保持清洁,无杂物、无卫生死角。

2、物业区内无违章搭建物,公共和共用部位无乱堆、乱放、乱贴、乱刻和乱挂现象。

3、物业区实行垃圾袋装化,做到日产日清。

4、物业区内房屋楼梯间,共用通道地面、楼梯扶手、窗台应保持清洁卫生。

5、房屋楼梯间,共同通道墙面灰尘和窗户,每年进行一次彻底清扫和窗户玻璃春秋两季清洗。

6、共用休闲娱乐设施保持清洁、卫生、不被占用。 二、共用设施、设备管理

1、共用设施、设备良好,运行正常。并按原设施用途使用,有严密的运行记录,有专门的保养检修制度,无事故隐患。

2、物业区内生活用水(高压水泵、水池、水箱)有严密的安全、卫生管理措施,按规定定期对水质检验,对水箱进行消毒清洗,保证二次供水水质合格。

3、需二次供水的物业,应有二次供水卫生许可证或操作人员健康许可证。

4、对物业的公共照明设施、设备,应保持数量齐全,状况良好,运行正常,随坏随修。

5、公共休闲娱乐设施状况完好,做到随损随修。 三、绿化管理

1、对花、草、树木定时浇水,按期施肥,及时消除病虫害。

2、随时铲除花、草间的杂草,草坪、树木定期修剪,保持美观。

3、制止占用绿地和在绿地上堆放物品,抛扔杂物或利用树木晾晒衣物行为。

4、制止践踏绿地和损坏花草、树木行为。 5、保持物业区内花、草、树木成活率90%以上。 四、房屋管理 1、依据政府有关规定,制止业主随意改变房屋结构和使用用途的行为。

2、保持房屋外观完好、整洁、无脏损和妨碍市容观瞻现象。

3、保持房屋完好率达90%以上。

4、定期对房屋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发现不安全隐患,及时提请业主或业主委员研究处理 五、房屋修缮

1、制定年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修缮计划,公租房管理办公室审定后实施。

2、对损坏的房屋共用部位,应及时予以修缮。 3、房屋修缮后,应达到国家城住字(84)第677号文件规定的修缮标准。

4、设立和公布报修电话等便民报修设施。 5、对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急修项目即时维修。 6、大、中修项目按业主或业主委员会审定的维修计划确定的开、竣工时间进行修缮。 六、治安管理

1、已形成户外封闭区域的物业管理区域,实行门卫夜间值班制度。

2、物业区内,禁止流动商贩经商。

3、制止物业区内打架斗殴和损坏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场地行为,劝阻在公共场区、所内的人员纠纷。 七、道路、场地管理

1、物业区内区域道路畅通,路面平坦无损坏。 2、公共活动场地地面平整,无其他物品堆放,无积水和降雪堆积。

3、室外雨水排放畅通,沟道无大量积水。 八、其它

1、摩托车和自行车应放在停车棚内,自己看管,丢失或损坏乙方概不负责。

第三篇:公租房运营管理论文

公租房运营管理论文

一、我国公租房运营管理模式问题分析

(一)深圳模式——政府多部门管理1.主要内容及特点。深圳市公租房运营管理主体涵盖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深圳市住宅租赁中心等政府部门或政府委托授权下的事业组织;其公租房保障范围确定较为合理,覆盖本地户籍的家庭、单身人员以及非本地户籍的家庭以及国内外引进人才;从监督管理机制来看,存有体制内部监督现象,缺失外部监督力量,主要由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实行自我检查、监督。2.存有的主要问题。(1)多头管理若协调不得当,则必然导致公租房审查程序冗繁。深圳模式下其程序审查需经过三层,面对住房需求迫切的中低收入人群,对本就稀缺的公租房资源,申请者需等待更长时间,政府管理效率有待提升。(2)就当前反馈的数据来看,深圳公租房租金设置不尽合理。对“夹心层”群体来说,公租房的吸引力正在于其优惠合理的租金设置,但因前期调研工作未落实到位,深圳公租房租金标准过高,出现保障对象弃租现象,公租房保障功能未能发挥。以2007年深圳市建设的2730套公租房为例,直到2010年末,才有894户入住,其入住率仅为32.75%,而2008年深圳福田区配租成功的300多套公租房在第一批租房两年租赁期满后,绝绝大多数租户不再选择续租。(3)房屋的配套建设、物业服务水平都无法满足受众群体的需求。当前深圳市营造的公租房多为临时筹建,房屋质量、配套建设以及社区服务都存有诸多问题,很多公租房社区在水电、防盗、电视网络等基本配套项目存有工作缺失现象,很多社区表现为公共居住环境差,租户满意度低。

(二)重庆模式——政府专门机构管理1.主要内容及特点。与深圳模式不同,重庆公租房运营管理由专设的公租房管理局专门负责,其职责涵盖公租房规划、房源储备、配租审核、监督管理等;保障对象十分广泛,无住房者以及人均住房面积低于13平方米的家庭皆可申请,保障对象的范围持续扩大,在主城区无住房的人几乎都可申请公租房;租金设置相对较为合理,大致为主城区同类型住房市场租金的60%,其标准设置以户型大小为参考;租赁期限设置较为合适,最短为一年,最长为五年,从承租人具体情况加以确定。2.存有的主要问题。(1)准入机制设置过低引致“挤出”效应。重庆模式下,保障对象范围设置很广,限制较少,容易导致部分亟待解决住房困难的群体无法享受政策的优惠。重庆的公租房社区主要位于二环附近,而重庆的二环交通基础设施有待完善,由此租户居民的出行成本较高,合理优惠租金的优势被削弱。导致中低收入人群即使符合申请条件,亦不愿租住。(2)管理主体相对较为薄弱,监督管理工作滞后。设置专业的管理机构有助提升公租房运营效率,但重庆市公租房管理局仅有45名工作人员,却需面对截至2014年初已经竣工的3000万平方米的公租房,重庆对公租房建设运营做出较为详细的规定,真正实施起来却存有困难,某些社区空置公租房违约事件仍然存有。面对巨量的公租房出现,如何对公租房住户实行有效的动态监管,将成为今后一段时间需重点注重的问题。(3)重庆市公租房运营管理制度规定租户五年租期结束,可对承租房屋实行购买,从当前反馈的信息看,很绝大多数先期承租行为的目的皆为“购买”,其购置意愿较为强烈,若随后的公租房融资建设无法跟上步伐,则将有可能出现“无房可供”的尴尬情境。 (三)上海模式——市场化运营模式1.主要内容及特点。从运营管理主体来看,上海通过设置一批具有法人资格的公租房运营企业,在“全封闭”的模式下具体实施公租房市场化运作,其职能集中在房源供给、租赁管理、引导社会主体参与投资建设等;保障范围设置宽泛,不要求当地户籍,符合经常居住一年以上、有一年就业合同、住房面积低于15平方米的条件即可申请入住公租房;公租房的监督管理,主要由上海市、区两级制定规范化申请审核检查办法,以定期或随机的方式实行监督。2.存有的主要问题。(1)上海市在保障对象准入标准中,并未设置收入门槛,容易导致符合条件的申请者与可供房源之间形成巨大落差,造成真正存有住房困难的群众“希望越大,失望越大”。(2)对居住年限、工作稳定性、社会保险金缴纳等方面加以限制,可能会对很多底层外来务工人员产生“挤出”效应。这部分群体普遍存有未与工作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未办理社会保险等情况,由此无法申请公租房。这部分真正需要住房保障的群体被制度排斥于保障体系之外。(3)上海市取消了收入与财产的限制,住房面积的要求更是宽松至人均15平方米的条件,试想一户三口之家拥有上海市将近45平方米的产权房,依据当前上海市的房价行情,整套住房的价值将超过100万元,如果拿去置换,完全不存有住房困难的问题。而且拥有产权房的申请者,如果成功申请到公租房,极有可能将公租房或产权房对外出租,赚取租金,将产生很大的寻租空间。(4)监督管理机制不甚健全,即使上海要求各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制定规范化检查办法,但具体执行效果不理想,过多集中于检查运营机构的申请审核状况,未使用多种手段实施动态监督管理,导致很多违约甚至违法行为没有得到即时惩处。

二、其他国家和地区公共住房管理模式的启示

(一)建立健全法律法规体系一些发达国家以及我国香港都十分重视建立健全住房保障法律法规体系,明确住房保障的实现方式,并以法律权威为住房保障政策的有效落实提供依据。如美国为解决中低收入人群的住房问题,先后颁布《国家住房法》、《住房和社区发展法》、《国家经济房法》等法律,力图透过法律的强制力实现住房保障的目标。

(二)充分调动非营利性组织等社会团体的力量通过对我国现行公租房运营管理模式的分析发现,不能仅靠政府责任强化这个手段,还应看到非营利组织的巨大潜力,应注意引导非营利性机构社会治理功能的发挥,减轻政府负担,提升政府工作效率。法国建立低租金住房联合会,作为非营利性组织,承担着法国相当部分的公共住房营建、投融资平台构建以及运营管理职责,而法国政府更多为其提供政策倾斜,提供补贴和优惠贷款等。

(三)使用多种手段实施动态管理美国和我国香港在动态管理手段实施中有着丰富的实践经验。如美国的地方管理机构以5年为周期重新审查接受房屋补贴的低收入人群,若发现其不再符合政府规定的范围,则将取消其享受政府补贴的资格,不再协助其解决住房问题。香港房委会也经常对公共住房申请资格标准实行审查,防止出现租金设置与社会经济发展状况脱节现象。

(四)持续完善配套服务提升公共住房居民的生活质量需要完善的配套服务保障。新加坡的很多做法值得借鉴和学习。新加坡公共住房建设以方便居民出行为要旨,其主要在公交车站、地铁出口等附近营建,“组屋”住宅施行24小时紧急维修制度,为居民住户营造出安心、放心的居住环境。我国香港地区重视公屋建设与配套设施同步完成,并对学校、商场、文化娱乐项目等实行合理布局,尽量满足居民的生活需求。

三、公租房可持续运营管理发展建议

为解决现行公租房运营管理模式的问题,进一步优化运营方式,保证住房公平目标的实现,提出完善公租房可持续运营管理的建议。

(一)理清公租房参与主体角色,形成有效良性互动根据社会治理理论,政府并非社会管理的唯一有效主体,传统意义上的政府职能正在悄然发生改变,像公租房资源这样的准公共物品,政府理应以各种形式积极促动非营利性组织、人民群众的广泛参与。

(二)建立健全住房保障法律法规体系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经验来看,公共住房建设、运营管理的完备很大水准仰赖住房保障法律法规体系的建立健全。在法制治理模式下,所有的参与主体都应受到法律法规的约束,保障性住房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实施都应通过多样的媒体宣传手段,在社会征求意见基础上,拟定意见稿,充分参考民意、反映民意,唯有如此,才能实现公租房的稳定、可持续发展。

(三)进一步完善准入机制从当前我国的公租房建设来看,房源数量有限,必须把好入口关,否则将导致高收入阶层的投机行为,损害公租房资源分配的公平性,准入机制的完善主要在准入与资格的审核上。1.设置合理的准入标准。公租房准入标准的设置与社会公众和承租人有着密切联系,应积极汇集民意民智,制定符合社会发展状况的标准。关于申请对象身份的认定,户籍不应成为公租房申请的障碍,只要申请者对城市发展做出贡献,其收入无法保证其租住到合适的市场化住房,就应保障他们的居住权。对于申请对象条件的限制,必须对财产设置严格要求,保障房体系内的群体必须为无法通过自身水平解决住房问题的人员,政府应科学、合理地综合考量当地居民生活水平、物价、房租水平等,合理地划分公租房收入线以及总资产量化标准。2.对申请条件实行严格审核。公租房的审核程序必须实现透明化、规范化,对申请条件实行严格审核,申请者家庭的收入来源多元化为审核工作带来很大麻烦。申请者财产和收入审查工作十分繁复,若仅靠政府实行审查,行政效率不高,且存有浪费行政资源现象,作为运行模式的重要参与者,非营利性组织可依靠其专业性、贴近基层、灵活性等优势在公租房准入程序审核中发挥重要作用。首先,申请人的工作单位应提供初审意见,据此非营利性组织实行复核,并将检查结果实行公示,任何参与主体都可行使其监督职能。其次,个人信用体系建立给公租房审核工作带来一定的便利,将有效确保管理部门能够实时掌握保障对象的住房变动以及收入变化情况,当前上海市廉租房建设中采用的“居民经济状况核对系统”值得推广,政府部门之间理应构建信息交换平台,对掌握的信息实行共享。最后,可根据保障对象的表现,建立信用等级评定制度,与保障对象的银行贷款、保障房申请直接挂钩。

(四)合理设置租金标准政府、社会公众、承租人等参与主体应通过相互协商,确定公租房的租金标准,不应由政府或者产权者单方面确定。租金标准的设置应充分考虑承租人收入水平,制定合理的标准,避免“过高”或“过低”的极端。美国的一些做法值得学习,如地方立法确定租金控制水平,主要通过承租人投票表决,多数人认为租金过高,则可适当调整租金的标准。我国可根据治理机制,通过定期举办价格听证会,保证听证会程序的透明化、规范化,充分征求承租人以及社会公众的意见,充分反映广泛参与主体的利益,避免出现“听而不证”的现象。

(五)重视并增强退出、监督管理应充分调动各方力量,保障对公租房使用效率的有效监管。首先,应充分发挥非营利性组织的监管优势,非营利性组织作为贴近基层的民间团体,可与承租人之间实行更有效的沟通,更容易获取其信赖,也更容易收集其所需数据。能够两年为周期定期检查承租人的收入变化、住房使用状况等,不定期抽查承租人的租赁行为是否规范,有无私自改变租赁用途现象存有。其次,应建立健全有效互动的社会监督机制,保证基本的监督渠道畅通。最后,应持续建立健全个人信用体系,增大惩处力度,制定严厉的惩罚措施。这些都需要参与主体的协调配合,只有这样,才能保障公共资源的公平分配。此外,我国的公租房建设也应注重配套管理与服务的跟进,争取实现公租房建成后相关配套服务能马上运转,以吸引更多的“夹心层”群体申请入住。

四、结语

在分析我国现行公租房运营模式问题的基础上,尝试提出完善现有模式的一些建议,避免政府或市场单一管控模式的不足,就应充分发挥政府、非营利性组织、社会公众、承租人等参与主体的协商合作。首先,以深圳、重庆、上海为代表的公租房运营管理模式存有很多问题,不外乎准入标准界定不合理、租金设置不合理、监管机制不健全、配套管理跟不上等;其次,“他山之石,能够攻玉”,发达国家和地区在公共住房管理模式有很多可供借鉴的经验,如法律法规体系的建立健全、社会力量的充分调动、监督管理的动态化实施等,我国都可在考虑国情基础上吸纳;最后,作者提出理顺公租房参与主体角色、建立健全住房保障法律法规体系、进一步完善准入机制、合理设置租金标准、重视并增强退出、监督管理等相关建议。

公租房运营管理论文

第四篇:最新北京市租房合同

一、租赁房屋

甲方将位于北京市区栋单元四楼门的出租给乙方做为日常居住使用。

二、租赁期限

1、租期为不定期,任何一方均可解除该租赁合同,但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

2、如任何一方有变动居所的意向,需提前至少一个月向对方说明,否则需要支付对方(因未被提前告知而受到损失的一方)一个月的租金做为损失补偿。

3、如甲方先变动居所,不再租赁该房屋,而乙方又想继续承租该房屋的,甲方须召集房主、乙方进行三方协商,由房主和乙方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甲方未召集的,须向乙方支付一个月的租金作为违约金。如房主与乙方达不成租赁协议且甲方的转租行为未取得房主同意导致乙方被迫搬离的,按照本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处理。

三、租金

1、月租金为xx元,于阳历每月的日,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租金且为现金。

2、甲方收取租金须向乙方出具收条,未出具收条的,乙方有权不支付相应月份租金。

3、甲方不得委托第三人向乙方收取租金,否则乙方有权拒付相应月份租金,待甲方能够亲自收取租金时,乙方将累月未付租金一次性给付甲方。

4、甲方不向乙方收取任何押金。

四、费用负担

1、电费由甲方单方负责。

2、水费、网费、有线电视费、煤气费、暖气费由双方日常生活共同产生的费用,由双方平摊。但如果某项费用是由房主(即出租本房屋给甲方的人)承担,甲方不得再让乙方承担,否则乙方须双倍返还。

3、租赁物的维修费用,由甲方承担。但属于乙方过错导致租赁物损坏产生的维修费由乙方承担。

4、乙方做为承租人,有义务帮助甲方维持房屋财产的完整,不得恶意损害房中设施。但属于易耗易损物品且属于正常使用中的合理消耗的,应计入维修费用。

五、与房主纠纷处理

1、因甲方并非房主,甲方与房主签订的租房合同,其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均与乙方无关。如果甲方与房主发生任何权利义务纠纷,甲方不得牵连于乙方,或将任何不利的风险或结果加于乙方。否则,由此给乙方产生的损失由甲方承担。

2、由于甲方自己的行为违反与房主签订的合同,造成房主的损失,其责任由甲方单独承担!

六、其他事项

1、甲方转租房屋应当取得房主的同意,甲方保证已经获得房主同意。如因未取得房主同意而导致乙方不能正常居住的(包括但不限于被房主驱逐、经常性打扰、门被换锁、所属财产被丢弃等),乙方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承担不低于月租金倍的违约责任。

七、本协议双方签字,即为有效。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

乙方:

联系电话:

联系电话:

身份证号码:

身份证号码:

第五篇:房管局租房合同

出租方(甲方)▁▁▁▁▁▁▁▁▁▁▁▁

承租方(乙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房屋租赁的有关事宜,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房屋基本情况

该房屋坐落于▁▁▁市▁▁▁区(县)▁▁▁▁▁▁.该房屋为:楼房▁▁室▁▁厅▁▁卫▁▁厨,建筑面积▁▁▁平方米,使用面积▁▁▁▁平方米,装修状况▁▁▁▁,其他条件为▁▁▁▁▁▁▁,该房屋(□已/□未)设定抵押。

第二条房屋权属状况

该房屋权属状况为第▁▁▁▁种:

(一)甲方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的,甲方或其代理人应向乙方出示房屋所有权证,证书编号为:▁▁▁▁▁.

(二)甲方对该房屋享有转租权的,甲方或其代理人应向乙方出示房屋所有权人允许甲方转租该房屋的书面凭证,该凭证为:▁▁▁▁.

第三条房屋用途

该房屋用途为:▁▁▁▁▁.乙方保证,在租赁期内未征得甲方书面同意以及按规定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前,不擅自改变该房屋的用途。

第四条交验身份

(一)甲方应向乙方出示(□身份证/□营业执照)及▁▁▁▁▁▁等真实有效的身份证明。

(二)乙方应向甲方出示(□身份证/□营业执照)及▁▁▁▁▁▁等真实有效的身份证明。

第五条房屋改善

(一)甲方应在本合同签订后▁▁日内对该房屋做如下改善:▁▁▁▁▁▁▁,改善房屋的费用由(□甲方/□乙方)承担。

(二)甲方(□是/□否)允许乙方对该房屋进行装修、装饰或添置新物。装修、装饰或添置新物的范围是:▁▁▁▁▁▁▁▁▁▁▁▁▁▁▁,双方也可另行书面约定。

第六条租赁期限

(一)租赁期自▁▁▁年▁▁月▁日至▁▁▁年▁▁月▁日,共计▁▁年▁▁个月。

(二)租赁期满,甲方有权收回该房屋。乙方有意继续承租的,应提前▁▁▁日向甲方提出(□书面/□口头)续租要求,征得同意后甲乙双方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如乙方继续使用租赁房屋甲方未提出异议的,本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双方均有权随时解除合同,但应提前▁▁▁日(□书面/□口头)通知对方。

第七条租金

(一)租金标准:▁▁▁元/(□月/□季/□半年/□年),总计:▁▁▁▁元(大写:▁▁▁▁▁▁元)

(二)租金支付时间及方式:▁▁▁▁▁▁▁▁▁▁▁▁▁▁.

(三)租金支付方式:(□甲方直接收取/□甲方代理人直接收取/□甲方代理人为房地产经纪机构的,乙方应在▁▁▁▁▁▁▁▁▁▁银行开立帐户,通过该帐户支付租金,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直接向乙方收取租金,但乙方未按期到▁▁▁▁▁▁▁▁▁▁银行支付租金的除外。房地产经纪机构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应将其中一份合同送交▁▁▁▁▁▁▁▁▁▁银行。)

(四)甲方或其代理人收取租金后,应向乙方开具收款凭证。

第八条房屋租赁保证金

(一)甲方交付该房屋时,乙方(□是/□否)向甲方支付房屋租赁保证金,具体金额为:▁▁▁▁▁▁▁▁元(大写:▁▁▁▁▁▁▁▁▁▁▁▁▁▁▁元)

(二)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房屋租赁保证金除抵扣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租金、以及乙方应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外,剩余部分应如数返还乙方。

第九条其他费用

租赁期内,与该房屋有关各项费用的承担方式为:

(一)乙方承担(□水费/□电费/□电话费/□电视收视费/□供暖费/□燃气费/□物业管理费/□▁▁▁▁▁▁▁▁▁▁▁▁▁▁)等费用。乙方应保存并向甲方出示相关缴费凭据。

(二)房屋租赁税费以及本合同中未列明的其他费用均由甲方承担。

第十条房屋的交付及返还

(一)交付:甲方应于▁▁▁▁年▁▁月▁▁日前将房屋按约定条件交付给乙方。《房屋附属设施、设备清单》经双方交验签字盖章并移交房门钥匙及▁▁▁▁▁▁▁▁后视为交付完成。

(二)返还: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乙方应返还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甲乙双方验收认可后在《房屋附属设施、设备清单》上签字盖章。甲乙双方应结清各自应当承担的费用。乙方添置的新物可由其自行收回,而对于乙方装饰、装修的部分,具体处理方法为(□乙方恢复原状/□乙方向甲方支付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乙方放弃收回/□归甲方所有但甲方折价补偿)

返还后对于该房屋内乙方未经甲方同意遗留的物品,甲方有权自行处置。

第十一条房屋及附属设施的维护

(一)租赁期内,甲方应保障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处于适用和安全的状态。乙方发现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有损坏或故障时,应及时通知甲方修复。

甲方应在接到乙方通知后的▁▁▁日内进行维修。逾期不维修的,乙方可代为维修,费用由甲方承担。因维修房屋影响乙方使用的,应相应减少租金或延长租赁期限。

(二)对于乙方的装修、改善和增设的他物甲方不承担维修的义务。

(三)乙方应合理使用并爱护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因乙方保管不当或不合理使用,致使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发生损坏或故障的,乙方应负责维修或承担赔偿责任。如乙方拒不维修或拒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甲方可代为维修或购置新物,费用由乙方承担。

(四)对于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因自然属性或合理使用而导致的损耗,乙方不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转租

(一)除甲乙双方另有约定以外,乙方需事先征得甲方书面同意,方可在租赁期内将该房屋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

(二)乙方转租该房屋,应按规定与接受转租方订立书面转租合同。

(三)接受转租方对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造成损坏的,由乙方向甲方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所有权变动

(一)租赁期内甲方转让该房屋的,甲方应当提前▁▁▁日书面通知乙方,乙方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于第三人购买的权利。

(二)租赁期内该房屋所有权发生变动的,本合同在乙方与新所有权人之间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四条合同的解除

(一)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本合同。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合同终止,甲乙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

1、该房屋因城市建设需要被依法列入房屋拆迁范围的。

2、因地震、火灾等不可抗力致使房屋毁损、灭失或造成其他损失的。

(三)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

1、未按约定时间交付该房屋达▁▁▁▁日的。

2、交付的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严重影响乙方使用的。

3、不承担约定的维修义务致使乙方无法正常使用该房屋的。

4、交付的房屋危及乙方安全或者健康的。

5、其他:▁▁▁▁▁▁▁▁▁▁▁▁▁▁▁▁▁▁▁▁▁▁▁▁▁.(四)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该房屋:

1、不支付或者不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达▁▁日的。

2、欠缴各项费用达▁▁▁▁▁▁▁▁元的。

3、擅自改变该房屋用途的。

4、擅自拆改变动或损坏房屋主体结构的。

5、擅自将该房屋转租给第三人的。

6、利用该房屋从事违法活动的。

7、其他:▁▁▁▁▁▁▁▁▁▁▁▁▁▁▁▁▁▁▁▁▁▁▁▁▁.

第十五条违约责任

(一)甲方有本合同第十四条第三款约定的情形之一的,应按月租金的▁▁▁%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二)因甲方未按约定履行维修义务造成乙方人身、财产损失的,甲方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租赁期内,甲方需提前收回该房屋的,应提前▁▁日通知乙方,将已收取的租金余额退还乙方并按月租金的▁▁▁▁%支付违约金。

(四)乙方有本合同第十四条第四款约定的情形之一的,应按月租金的▁▁▁%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五)乙方擅自对该房屋进行装修、装饰或添置新物的,甲方可以要求乙方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六)乙方需提前退租的,应提前▁▁日通知甲方,并按月租金的▁▁%支付违约金。

(七)甲方未按约定时间交付该房屋或者乙方不按约定支付租金但未达到解除合同条件的,以及乙方未按约定时间返还房屋的,应按▁▁▁▁▁▁▁▁▁标准支付违约金。

(八)其他:▁▁▁▁▁▁▁▁▁▁▁▁▁▁▁▁▁▁▁▁▁▁▁▁▁▁▁▁.

第十六条无权代理

由甲方代理人代为签订本合同并办理相关事宜的,甲方代理人和乙方应在甲方开具的授权委托书或出租代理合同的授权范围内确定本合同具体条款,甲方代理人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的代理行为,未经甲方书面追认的,对甲方不发生法律效力。

第十七条合同争议的解决办法

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或申请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______________________人民法院起诉,或按照另行达成的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第十八条其他约定事项

(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二)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三)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合同(及附件)一式▁▁份,其中甲方执▁▁份,乙方执▁▁份。

本合同生效后,双方对合同内容的变更或补充应采取书面形式,作为本合同的附件。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甲方签名或盖章:乙方签名或盖章:

身份证号码:身份证号码:

签约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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